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07民初3083号
原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赣榆区青口镇盛世路5-12号。
负责人:董淑贤,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市赣榆区青口镇后宫路86-1号楼。
被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鹿城花园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茆庆才,总经理。
被告:***秀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大连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大连路西侧。
原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以下简称昕锋消防公司赣榆分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秀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锋消防公司赣榆分公司的负责人董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公司、秀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昕锋消防公司赣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剩余工程款115000元、开票税金6000元,共计121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工公司达成协议,将秀博公司年产2000吨表面处理材料生产项目室内消防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价格为固定总价85万元,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原告保质保量完成该项目并交付,双方于2021年7月21日结算完毕,结算总价为85万元。原、被告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期间被告分次支付工程款共计73.5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工公司、秀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昕锋消防公司赣榆分公司从事土木工程建设行业,被告天工公司从事工程承包、工程设计及施工,被告**系被告天工公司的员工。被告天工公司与被告秀博公司就秀博公司年产2000吨表面处理材料生产项目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为被告天工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发包单位为秀博公司。被告天工公司承包该项目后,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秀博公司年产2000吨表面处理材料生产项目室内消防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2021年7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年产2000吨表面处理材料生产项目室内消防暖通工程结算价格为固定总价85万元整,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2021年7月21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经给付735000元,尚欠115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原告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包括原告完成的工程在内,相关项目于2021年9月30日已经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备案。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天工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高新区支行账户存款130000元,原告为此预付保全费1170元。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得到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天工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事项时,以被告天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昕锋消防公司赣榆分公司达成合意,由原告从被告天工公司处承揽被告秀博公司的工程项目,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对被告天工公司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天工公司之前的承揽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天工公司。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天工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昕锋消防公司赣榆分公司为被告秀博公司进行室内消防暖通工程建设,工程结束后,被告天工公司尚欠原告115000元工程款,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天工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开票税金6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开票税金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要求被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秀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开票税金共计12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方 圆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管 宁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得到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