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民初9543号之二
原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郊构件厂,住所地泰兴市兴燕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与纬八路交界处东北角凯旋城B02幢1108室。
法定代表人:印志军。
原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郊构件厂与被告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郊构件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42元,减半收取7671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