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与纬八路交界处东北角凯旋城02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481505942。
法定代表人:印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欣,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MA10YNQE7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贵,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明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欣、张晶晶、上诉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驳回对上诉人隆基公司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隆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隆基公司非法允许被上诉人***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管理费,无事实依据。(1)本案中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所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情况。(2)本案已查明被上诉人***系自行在《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加盖了被上诉人隆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枚印章及盖章行为系经过被上诉人隆基公司的授权。(3)即使被上诉人兴启公司自身也知道,案涉建筑周转材料所使用的项目工程由被上诉人***和于明贵承包负责,即被上诉人***和于明贵与上诉人隆基公司系独立的法律主体。(4)除未到庭的被上诉人于明贵提交的书面答辩外,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隆基公司向被上诉人***收取了管理费。且因被上诉人于明贵未到庭,其答辩意见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5)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存在被上诉人***需要挂靠上诉人隆基公司经营的必要性。且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隆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认定推导出上诉人隆基公司自愿承担被上诉人***以其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无事实依据。2、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在上诉人隆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无连带责任的约定,且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隆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还包括以下方面:1、《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第5条是关于承租双方未结算情况下继续收取租赁费的约定,而该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材料全部退库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乙方将余款付清”。故,在承、租双方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只存在被上诉人***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而不存在继续租赁的问题。更何况,在承租双方已结算确认租赁物灭失的情况下,也不存在继续租赁的事实基础。然而,一审判决完全无视《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及双方结算的事实,在租赁物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还判决作为承租人的被上诉人***继续给付租金,对承租人而言有失公平。2、被上诉人兴启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出库单、入库单4张,以证明实际履行协议的事实,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从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该部分租金为1035581.78元。故,被上诉人***只是对4张出、入库单无异议,而非对租金无异议。事实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为其不应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1035581.78元。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该租金无异议、其应予给付,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兴启公司与《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中的出租方辽宁兴启建筑材料租赁站系两个法律主体的事实。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兴启公司并未证明其对案涉债权享有权利,故被上诉人兴启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以“有悖改革目的”而直接无视法律规定,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隆基公司)谎称未出租、出借其营业执照,但上诉人***的一审答辩及被上诉人于明贵的一审答辩均承认隆基公司允许***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包盘锦市华润热电厂施工项目。隆基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认可该项目是***、于明贵承包的。现实的施工常识,施工队伍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是无法承包工程项目的,一审***的答辩陈述是符合客观事实的,隆基公司谎称其没有允许***挂靠,为何向答辩人支付10万元款项,尽管其辩称是付款注明劳务费,但答辩人与隆基公司没有任何劳务法律关系,与***也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为何隆基公司支付给答辩人10万元款项,而该款项被计算在答辩人与***的总的结算款项之中。这些事实足于证明隆基公司存在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事实。另外,答辩人与***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称其是隆基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因此答辩人与隆基公司签约,***一审答辩说的很清楚,其签约公章就是隆基公司在法人变更之前的公章,且隆基公司事实上又向答辩人支付租赁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租赁合同与隆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如果***个人以名义与答辩人签约,答辩人不会相信其履约能力,而相信隆基公司的履约能力,所以以隆基公司名义签约,是对答辩人履约的一种保障。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隆基公司上诉中故意曲解双方合同第5条和第7条的约定,对此问题答辩人已在对***的答辩状已所说明,不再赘述。2、答辩人在一审中没有将全部出入库单(几十张)作为证据,仅仅列举几张,举证目的是证明双方事实上履行了租赁物出租及合同履行的事实,不是通过出入库单证明租金多少的事实。而欠付1035581.78元租赁费,是依据双方结算单确定的丢损数量和单价,按照时间就可以计算出来的结果。三、关于答辩人主体问题。答辩人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由王玉珍个人100%持有股份,答辩人是个体工商户王玉珍,字号为:辽阳兴启建筑材料租赁站“转型升级”而至,与上诉人签约时是个体工商户的,本案诉讼时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公司,转型前、后均是王玉珍个人享受合同权益并承担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宏伟区(2021)辽1004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1、一审法院误解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兴启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证据2无异议,系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上诉人兴启公司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实际履行协议。”对于该部分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履行协议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结算后丢失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达成一致共识。上诉人***对于证据了无异议,系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进行过结算,并且认可被上诉人兴启公司的证明目的,即“双方之间于2015年1月17日决算,被告当时欠付的租赁费及丢损赔偿款”(见判决书第7页及庭审笔录第11页),上诉人***未认可经结算之后丢失租赁物仍需要继续计算租金。同样,上诉人***对于证据5无异议,也是基于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承认欠款,并承诺尽快还款。”从始至终,上诉人***均未认可过已经灭失的租赁物应当计算租金。2、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启公司之间已经结算的事实;上诉人***从未认可灭失租赁物应计算租金。被上诉人兴启公司提交的证据3手写结算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启公司之间已就案涉租赁合同进行过结算,租赁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结算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该证据说明被上诉人兴启公司认可自2014年8月止,便不再继续计算租金,说明了双方之间认可使用《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中第7条,并排除《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第5条的使用。一审法院枉顾该事实,直接认定应依照《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第5条继续计算灭失租赁物的租金。上诉人***虽在电话中提及“知道”等话语,系承认欠付被上诉人兴启公司于结算单中确认的款项,但承认欠付款项的事实并不代表认可欠付的金额,对于欠付款项的金额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启公司之间经过结算单书面确认的金额。并且,上诉人***系欠款人,其在面对债权人的时候处于弱势地位,其通话记录只能表明其面对债权人时不敢反驳的态度,并不能表明其认可灭失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该部分租金为1035581.78元,***无异议,其应予给付。”实际上,被上诉人兴启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实际履行协议。”对于该部分事实,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欠付租金1035581.78元。在本次庭审笔录第8页,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的欠付款项为290983元。在庭审笔录第14页,被上诉人隆基公司表示灭失的材料不能计算租赁费后,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隆基公司的说法。整个案件的从始至终,上诉人***均未认可过该1035581.78元。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5年2月18日及2016年2月6日还款共计20万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丢损租赁物租金予以承认并承诺履行。”并以此认定了“足以认定该20万元性质为给付已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判决书第14页)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上诉人***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还款,是基于对结算单金额的认可。被上诉人兴启公司在电话中从未表示过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在双方均未认定过款项性质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直接将该笔款项的性质认定为租赁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参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后续支付的20万元应当优先抵扣对于上诉人***来讲负担更重的货物损失赔款,而非拖欠租赁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应当由于违约带来的损失,但实际上就本案而言,本案系租赁合同,上诉人***的权利为使用租赁物,义务为按时归还租赁物,对于上诉人***来讲,当其不能及时归还租赁物需要对租赁物损害照价赔偿的时候,其已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能在其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基础上重复要求对灭失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的违约责任。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未及时按照结算单进行还款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在赔偿金所对应的租赁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属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在租赁物灭失并且已经确定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可得利益”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灭失租赁物的租金。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故意曲解问题。1、答辩人一审证据2仅仅证明双方履行租赁合同事实,没有其他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扩大理解与答辩人无关。2、***对一审证据3、5质证,认可证据真实性,并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诉状歪曲对证据的理解,称不认可丢损租赁物需要继续计算租金,是其单方片面理解,其解释无法回避双方合同中有关丢损租赁物赔偿款应及时支付的约定。二、双方租赁合同结算条款与丢损赔偿条款并用,不相互矛盾。虽然双方在结算中约定租金计算到2014年8月,并明确了租赁材料丢损的价值,但按合同第5条约定,丢损赔偿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否则正常收取租金,***明知该条约定,但是并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丢损赔偿款支付义务,显然丢损条款对双方继续有效。如果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再对丢损材料继续计算租金的,那么等于变更合同条款,否则在双方未解除合同之前所有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关于***后期支付的20万元不应作为先抵扣丢损赔偿款问题。1、***最后于2015年2月18日和2016年2月6日分别支付给答辩人各10万元(其付款说明中也未注明是赔偿丢损款),其支付时间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丢损赔偿款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第5条规定继续计算租赁费是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2、在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李峥)与***多次通话中,明确告知租金费因拖欠时间过久已达130多万元了,而***并没有指出上诉人关于具体租金存在重大出入或计算存在重大出入问题,在支付最后20万元款项后,***明明知道尚欠答辩人正常的租赁费仅仅不到7万元,而上诉人提出租赁费已累计130多万元,其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其心里非常清楚丢损材料未及时赔偿,是要计算租赁费的。其上诉状中的狡辩无法回避上述事实。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错误的理解《合同法》第118、119条,其上诉称应由答辩人承担损失扩大的后果。这一说法不正确。双方租赁合同第5条的约定初衷就是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允许出现租赁物丢损和损毁情况,但是要按价赔偿,否则应继续计算租金。一方面如果不将丢损租赁物归还出租方就等于不确定租赁物是否存在丢损事实,另一方面,如果出租方及时收回租赁物可再次出租为出租方创造价值,而不及时归还或得到赔偿,等于出租方丧失了租赁物为其创造价值的机会。所以,约定租赁物丢损赔偿应及时支付,否则正常收取租赁费。这一条款对双方约定是平等的,即保护了出租方的利益,又约束承租方要珍惜使用租赁物,如果***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答辩人,其就不会增加所谓的损失问题了。另外,对增加的损失完全是***一方过错责任造成的,答辩人没有义务、更没有能力防止损失扩大,所谓损失扩大完全是***不及时付款导致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贵明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隆基公司支付租赁费1,104,790.78元。2、判决被告隆基公司支付租赁材料赔偿款221,774元。3、判决被告***、于明贵承担连带支付租赁费、材料赔偿款。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交《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写明:“出租方(简称甲方)辽阳兴启建筑材料租赁站,承租方(简称乙方)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材料计费按材料出库和退库装车时间计算。2、3(略)。4、甲乙双方约定:钢脚手管按每吨300米数量支付丢失损坏赔偿;其它材料丢失或损坏赔偿价格按时价+运费(生产厂家到甲方库房)赔偿。5、材料丢失或损坏赔偿费用,在乙方通知甲方报停后的一个月之内必须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正常收取乙方租赁费。”辽阳兴启建筑材料租赁站在甲方处公章,被告隆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于明贵受被告***雇佣。2015年1月17日,被告于明贵受被告***指派与辽阳兴启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王玉珍进行结算。经结算,欠付租赁费及赔付款共计490,983元,其中欠付租赁费269,209元,租赁物丢失损害(短少)赔偿费221,774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6日分别付给辽阳兴启建筑材料租赁站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代理人李峥与被告于明贵电话录音:“李:老于大哥这么说吧,如果下周五我还收不到钱我就起诉立案。于:现在还有多少钱,还差多少?李:将近30万,29万多呗。”2019年10月4日,原告代理人李峥与被告***电话录音:“李:我倒是核计工程完了就给利索,核计第二年盘锦结算完或年底怎么也能利索。叶:17年这个资金给我了,海南和芜湖两个项目占用了。李:老于去年春节前拍的啪啪响,拍到现在也不打电话了。李:给我两次钱就没影了,当时是49万多,给我两次还剩29万多。按合同约定,丢失部分材料费用没及时付清就继续收取租赁费,这部分费用又发生了70万了,小叶你自己核计办。叶:知道知道。李:那部分算完67万多,这部分是一直计费的。叶:知道知道。李:这钱怎么办?李:给我一点时间,这个月钱弄回来就给你弄完。李:争取十天半个月把钱弄到吧。叶:好的大哥。”2021年5月28日,原告代理人李峥与被告***电话录音:“李:这都快八年了,抓紧,在不抓紧租费都130多万了。叶:知道了,知道知道。”辽阳市宏伟区行政审批局出具“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内容为:“辽阳兴启建筑材料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004MAOUKGDW1H,申请转型升级为企业,于2021年03月29日经我局核准转型为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租赁公司主体一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若干意见》【工商办字[2010]45号】第12条规定:“引导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转型升级’,促进其向规范的企业和公司方向发展。”辽阳市宏伟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可以证明辽阳兴启建筑材料租赁站升级为原告。国家设置个转企制度是为了促进私营经济转型升级,如否认个转企前后主体的一致性,有悖改革的目的。故原告租赁公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关于被告隆基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2015年1月17日,被告于明贵与辽阳兴启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王玉珍进行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付给辽阳兴启建筑材料租赁站10万元,原告租赁公司提交的录音中反映,2017年春节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查,2017年春节为2017年1月28日,其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0月4日,辽阳兴启建筑材料租赁站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在上述时间点中断后重新起算,故对被告隆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隆基公司与被告***法律关系一节,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加盖了被告隆基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被告隆基公司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在答辩中承认“所有的工程手续和授权都经过法人同意后参与投标,后续所有的文件签署是合法的”;被告于明贵在书面答辩中陈述被告***借用隆基公司资质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隆基公司否认被告***、于明贵系其员工。被告***在《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加盖了被告隆基公司合同专用章。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系挂靠于被告隆基公司,以被告隆基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6日分别付给辽阳兴启建筑材料租赁站10万元,共计20万元性质一节,庭审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于明贵与辽阳兴启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王玉珍进行结算,欠付租赁费及赔付款共计490,983元,其中欠付租赁费269,209元,租赁物丢失损害(短少)赔偿费221,774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20万元系已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被告隆基公司、***认为该20万元系支付的丢损(短少)租赁物的赔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辽阳兴启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在《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中约定:“5.材料丢失或损坏赔偿费用,在乙方通知甲方报停后的一个月之内必须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正常收取乙方租赁费。”辽阳兴启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租租赁物以收取租金系其盈利方式,被告***亦明知租赁物丢失会减少原告的租金收入,故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2018年11月9日,原告代理人李峥与被告于明贵电话确认29万余元未结。由此可以认定,如此时被告***还款,原告应可放弃主张丢损租赁物的租金。2019年10月4日,原告代理人李峥与被告***电话录音中,被告***承认“17年这个资金给我了,海南和芜湖两个项目占用了”,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并非无力还款,而系恶意拖欠。该录音中,原告代理人明确告知被告***按租赁协议约定计算丢损租赁物的租金67万多元,被告***明确表示知道并承诺“给我一点时间,这个月钱弄回来就给你弄完”,但其后被告***亦未履行。2021年5月28日,原告代理人李峥与被告***电话录音:“李:这都快八年了,抓紧,再不抓紧租费都130多万了。叶:知道了,知道知道。”其后,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在上述录音中均未对原告所述的丢损租赁物租金予以否认并承诺履行。综上,足以认定该20万元性质为给付已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王玉珍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结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日起算丢损租赁物的租金符合《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交证据2证明从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该部分租金为1,035,581.78元,被告***无异议,其应予给付。丢损租赁物赔偿费221,774元,被告***应予赔偿。已还租赁物租金欠款69,209元(269,209元-20万元),被告***应予给付。关于被告隆基公司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被告隆基公司非法允许被告***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管理费,表明其自愿承担被告***以其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于明贵的法律责任一节,被告于明贵辩称被告***系其雇佣人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于明贵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于明贵对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9,20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丢损租赁物损失221,77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丢损租赁物租金损失1,035,581.78元;四、被告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0元,原告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与被告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6,740元。申请将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与被告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不是挂靠关系,但被上诉人与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明确载明承租方系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协议加盖了隆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虽称案涉租赁关系与其无关,但并未否认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结合***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事实,其加盖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拖欠租金的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材料丢失或损坏赔偿费用,在乙方通知甲方报停后的一个月之内必须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正常收取乙方租赁费。”故上诉人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仅支付拖欠款项利息,不予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系“转型升级”取得,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因名称和性质的变更而发生实质改变,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原合同权利,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上诉人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对损失材料赔偿费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给辽阳兴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支付。且在对方代理人数次催要拖欠款项时,明确告知丢失材料费用按租金收取的具体数额后,***并未否认,证明其对该部分约定内容是知晓且认可的。
综上所述,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0元,由上诉人江苏隆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40元,由上诉人***负担16,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都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丽鑫
书 记 员 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