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231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颖,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瑶,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鹏,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马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徐诗瑶,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建,被告马海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颖、徐诗瑶,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被告马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58270.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为658270.64元,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海鹏为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马海鹏在龙腾公司处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原被告曾就长江西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泰山路龙川路交叉口积水人行道项目、江苏洪泽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一道和东五道改建工程项目进行了合作,原被告以原告提供工程所需材料被告支付货款的模式进行了上述合作。其中,关于江苏洪泽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一(五)道工程,原告委托其子陈坤旭与二被告共同签署大理石侧石供货合同一份。在原被告合作期间,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进行了货款的最终结算。后经龙腾公司会计对账核算后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被告马海鹏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原被告明确被告尚欠原告658270.64元。但截至目前为止,二被告均拒不给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被告龙腾公司从不认识原告,对于原告所述的买卖合同被告也从未参与过,该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且原告的主体是否是个体工商户,是否具有名号也不清楚。因原告方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对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于大理石侧石供货合同,合同相对方非原告,且该合同被告龙腾公司完全不知情,公章也并非由龙腾公司交给马海鹏,因马海鹏在担任龙腾公司法人代表时自己刻制,该合同在时间要素上也未确认何时签订,与其所主张的材料款是否具有关联无法确认。合同第4.2条款,约定应由王志国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但原告也从未提供发货单,是否供货也无法确认。合同价格方面与原告方所主张的货款相差甚远,不符合工程建造采购材料的常态。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马海鹏辩称,马海鹏自2010年入职龙腾公司以来,一直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市政分公司经理职务,截止目前本人的组织关系仍在龙腾公司,作为该企业员工,担任分公司负责人,与陈坤旭签订的大理石侧石供货合同,甲方为龙腾公司,本人是委托代理人,印章是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无论原告的上述请求是否成立,本人均是代表龙腾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龙腾公司否定该合同存在,建议其提出相应的法律诉求,本人在该公司任职以来,特别在担任法人代表期间,在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况下签署了很多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贷款、担保等。原告主张的所有工程供货往来均是基于为完成龙腾公司所涉工程施工而发生,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全部由龙腾公司统一实施,施工全过程由龙腾公司相关部门、人员参与,工程资金由龙腾公司催收并汇入龙腾公司账户,马海鹏仅为经办人。原告提及的工程项目的外部工程款结算和内部往来付款都是按龙腾公司资金流程以对公账户的途径进行,最终结算数据来源龙腾公司财务,不存在私下结算,故原告主张的付款主体应为龙腾公司。原告所述2019年1月23日最终结算清单是基于供货事实的基础为方便其主张权利所出具的。综上,原告将马海鹏列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马海鹏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也应由龙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坤旭系***之子。2017年,龙腾公司(需方、甲方)与陈坤旭(供方、乙方)共同签订《大理石侧石供货合同》,约定就江苏洪泽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一(五)道工程所需的石质路牙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结算方式按照实际供应的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当年底付总货款的50%,次年底支付总货款的30%,余款第三年底支付完毕;甲方指定专职材料员王志国(电话138××××1048)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甲方落款处加盖龙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马海鹏签字,乙方落款处为陈坤旭。***于2018年1月17日就上述工程与龙腾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大理石结算单》,总包单位为龙腾公司,供货方为***。备注总货款1344210.3元,扣除损坏大理石路石计9280元,共计尚欠1334930元,备注因大理石维修未到位暂扣10万元。施工负责人处备注支付1234930元,暂定。王志国于2018年1月17日在该结算单材料员处签字。财务意见处由陆颖备注扣除成本1334930×3.8%=50727元,最终货款是1184200元。项目负责人太国荣于2018年2月5日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马海鹏于2018年2月6日在经理意见处备注“待现场整改完毕后返还扣款。”就上述合同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陈坤旭与马海鹏一致认可,该合同实际签订人为***,陈坤旭系代其父签订合同,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均由***承担,结算亦由***进行,款项由***收取。
龙腾公司另就长江西路人行道改造项目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就2016年10月-11月的石材进行结算,共计欠款100850元;就泰山路龙川路交叉口处人行道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就2016年6月-10月的石材进行结算,共计欠款16758元。以上结算单材料员均为刘伯宏,项目负责人为吉鉴华。
此后,龙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人均为龙腾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承兑汇票出票方为龙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款项未给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时任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海鹏催要款项,被告均推诿未付。2020年1月7日,马海鹏要求***与陆会计联系、约时间对账等。
原告另提供马海鹏向其提供的龙腾公司内部财务账册中两页的复印件,系龙腾公司财务所记载的与原告***的往来。马海鹏于2019年1月23日在末页出具,“洪泽验收完毕,暂扣资金不予扣除。成本票按2%计。”该段右侧、下侧均列明“合计:523391.9+100850+24028.74-106758=541512.64+100000+16758=658270.64元。”对此,原告及马海鹏均予以认可,龙腾公司不予认可。
经查询关联案件,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苏08民终173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苏08民终2159号买卖合同纠纷等龙腾公司作为被告的民事判决书,均确认龙腾公司系洪泽经济开发区东一道改建工程(砚临河至G205)、东五道改建工程(砚临河至S328)的总包人,太国荣为项目负责人,马海鹏为项目经理,对合同所涉印章效力予以认可。龙腾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竞得长江西路(建都路-龙川南路)人行道改造工程。
另查明,龙腾市政分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设立,2016年8月22日注销登记。龙腾市政分公司系被告龙腾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马海鹏系龙腾市政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是被告龙腾公司员工,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马海鹏任被告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出具的情况说明、大理石结算单、长江西路人行道改造材料结算单、泰山路龙川路积水人行道结算单、货款明细及结算单、大理石侧石供货合同、借款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马海鹏提供的龙腾公司给***付款的部分往来账目复印件、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龙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陈坤旭代***与龙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结算单为证,另有款项给付凭证及时任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马海鹏的陈述佐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龙腾公司未完全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马海鹏时任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为马海鹏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龙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海鹏不承担责任。
被告龙坤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尽管《大理石侧石供货合同》合同供货方为陈坤旭,但陈坤旭、***、龙腾公司负责人员马海鹏一致认可合同为陈坤旭代签,实际供货、收取货款、结算等行为均为***,故本院认定***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依据龙腾公司承包相应项目期间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以及相应工程公开的招投标情况,均确定龙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人,龙腾公司系适格被告;三、在龙腾公司承包期间,马海鹏、太国荣等人担任龙腾公司的管理人员,相应印章的效力也系管理人员在负责项目过程中所形成并使用,对《大理石侧石供货合同》所加盖印章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件,但是提供的结算单、给付凭证及马海鹏的陈述等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龙腾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双方已就货款交纳及款项给付进行结算,龙腾公司已陆续给付部分款项,尚欠部分款项未付的事实。综上,龙腾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58270.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58270.6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3元,由被告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月榕
人民陪审员  吴小林
人民陪审员  郭子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