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

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40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818505X9,住所地海安市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德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秋,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如,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94657X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袁华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其,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秋、张贤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王嘉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名称为“江苏普奥新建车间”的钢结构厂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工程期限、付款时间和方式,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作了明确规定。合同中对于被告付款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预估价)的35%,制作好的钢构进场达1000吨时付35%,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原告开好税票后付总价的90%,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从交付使用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进行交付,经原告核算工程款总价为8120137.4元并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7920137.4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2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德领自2015年至今不断用发短信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华寿进行讨要,同时原告还以公司名义自2017年至今一直不断地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被告置之不理,借口称原告所承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该涉案厂房已投入使用长达七年之久,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承建的厂房有严重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修理费200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和范围、工期、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从2013年11月12日进场施工,直至2014年8月19日都因质量问题未能竣工验收合格,工期严重延误,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有31个漏雨点一直未能解决。反诉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均被拒绝,反诉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维修费用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承担维修费用和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0日,江苏普奥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普奥公司)与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苏普奥新建车间,工程面积为38259m²;结构形式为厂房钢柱排架,粘土标准95砖围护,钢构彩板屋面,混凝土耐磨地面,采用乙方包工包料+甲方供应部分材料的方式进行,即甲方供应不锈钢屋面及不锈钢天沟材料、螺丝、玻纤棉,其余钢构材料包括钢柱、钢梁、桁行(C型钢)以及屋面底板、阳光板等材料由乙方购买,乙方购买的材料经加工制作后统一按每吨6300元计价;工程期限自土建工程队达到正负零时起120个日历天完成全部安装(正负零时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工程预估价(880万元)的35%,制作好的钢构进场达到1000吨时付35%,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乙方开好税票后付总价的90%,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从交付使用起一年内付清;乙方对该工程3年内免费保修,终身服务;工期提前或推迟一天奖、罚30000元;等。2.合同签订后,现场施工监理单位为江苏奕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因钢结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普奥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召开专题会议,袁华寿、卢德领、张贤如、王嘉其等参加会议,对原告施工过程中需要整改、返工的事项进行了罗列,明确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双方均签名、盖章;后因原告严重拖延工期,普奥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23日向原告发出函件,要求原告抓紧施工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29日,普奥公司及原告再次就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召开会议,袁华寿、卢德领等人参加了会议,明确了工程整改项目及整改期限;2014年6月22日,工程监理单位江苏奕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整改,并告知受普奥公司委托通知,如果在当月28日前再不派人施工,普奥公司将另派他人施工,产生的费用及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2015年6月2日,普奥公司向原告发出函件,告知厂房漏雨点有31处,至今没有全部修复,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予维修;2015年8月17日,普奥公司向原告发出函件,告知原告厂房漏雨严重,原告未进行修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处理;3.2016年5月4日,泰州市华丽塑料有限公司与普奥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由泰州市华丽塑料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普奥公司,后泰州市华丽塑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变更名称为泰州市***材料有限公司;4.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施工流程不符合规范,钢结构厂房屋顶的构件中有部分角驰未按规定安装,被告通知原告维修未果后,另请他人进行维修,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屋面下藏有大量的安装配件;5.被告因厂房漏雨,委托泰州市春海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自2015年至2019年,计发生维修费用200000元;6.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920137.4元;7.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武某到庭作证,其系施工现场监理,证实工程有漏雨的事实,并证实工程未在合同限期内完工,工期严重延误,其曾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证人于某到庭作证,其系泰州市春海彩板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2015年下半年就开始对案涉厂房进行维修,约定维修费每年50000元,至2019年向被告索要在此期间的维修费用200000元,被告方才答应给付;因厂房屋面漏雨,每年下雨期间都要维修,在维修期间发现,施工方未按照规范施工,屋面的角驰没有安装,刮风下雨屋面被掀起就会漏雨,施工方偷工减料,将角驰藏在屋面下。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改通知书、会议纪要、函、发票、公司合并协议、照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元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200000元维修费用、支付200000元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开工后,在施工过程中未能确保质量合格,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8120137.4元的发票后,被告予以接受,且向原告支付了7920137.4元工程款,被告虽然多次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未予维修,但被告对钢结构厂房进行了使用,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开具的8120137.4元工程款数额是认可的,对剩余工程款应认定为200000元;该200000元工程款应当包含在总工程款10%的质量保证金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是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达到了支付条件,但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予维修,故原告要求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施工,隐匿施工材料,造成厂房漏雨等质量问题,双方为此曾多次协商并形成纪录,在原告将厂房交给被告后,被告发现仍有漏雨等问题,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未予维修,被告只能另请他人进行修理,计花费维修费用20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并以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予以抵算;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对开工日期未能统一,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监理单位江苏奕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函件中载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进场施工,并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认定原告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开工后120日内完成施工任务,即在2014年3月12日前完工,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严重拖延工期,双方曾多次开会协调,2014年4月2日、6月29日还形成会议纪要;按照合同,每延期一天罚款30000元,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该违约条款约定的标准过高,但被告并未适用该标准,仅主张了200000元的违约金,约占工程总价款的2.5%,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厂房,在质保期内经被告通知拒绝维修,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严重拖延工期,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000元维修费用的反诉诉讼请求,因该200000元维修费用应以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原告无须再行赔偿,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泰州市***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泰州市***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650元,反诉被告负担36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宋晓晖
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
人民陪审员  袁春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丹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