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03执恢2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卢德领,总经理。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依据:(2016)苏0703民初2352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苏0703民初23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经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有合法图章的施工蓝图。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收到施工蓝图当日,经确认无误后,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以公司废钢冲抵工程款2050000元。出厂价为2050元/吨(含17%增值税),重量为2050000元÷2050元/吨=1000吨(具体抵货的数量以现场过磅为准)。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废钢的装车、运输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以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的磅单为结算依据。此批废钢出厂后的一切问题与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无关。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货物装卸、运输、出门等过程中如遇到其它债权债务等人为干涉,由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行解决,与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无关(如果由于法院和政府封存的原因,由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废钢装车过程中如发现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盗窃废钢行为,在本协议应付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每次减付一万元整)。二、以货抵工程进度款履行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依照原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之规定组织验收,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再另行协商剩余工程款事宜。支付剩余工程款前,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应补齐所欠的发票,否则,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有权终止付款义务。三、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若不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付款,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有权就工程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向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89409元,减半收取44704.5元,由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7月5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4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工商登记、税务、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登记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多项土地,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但属轮候查封,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多件被执行案件均未执行完毕,其余未查询到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703执恢2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国栋
审 判 员 杨如君
审 判 员 何宝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薛 锦
书 记 员 龚臣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