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与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5627号
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中坝南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62312195。
法定代表人:周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崔冬雨,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工业园区1号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3228897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系何小培之父),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告:曹燕妮(系何小培之妻),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培,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告:何小培,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告: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仁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818505X9。
法定代表人:卢德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卢德领,男,1953年6月5日出生,住海安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何小培、曹燕妮、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卢德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和被告苏东公司、卢德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参加了四次庭审活动;被告何小培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活动;被告太和公司、**、曹燕妮、何小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第四次庭审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太和公司偿还原告的担保代偿款本金6292266.5元、利息损失49546.42元,合计6341812.92元,以及以6292266.5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息15.4%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何小培、曹燕妮、**、苏东公司、卢德领对被告太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太和公司抵押登记的不动产及动产,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与太和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海安农商行为太和公司在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间内提供600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同日,担保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太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太和公司以何小培、曹燕妮、**、苏东公司、卢德领为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人,并以太和公司抵押登记的不动产和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太和公司无法按期还本付息,后担保公司为太和公司代偿本息共计6292266.5元。截至2020年9月9日,太和公司和反担保人尚未偿还担保公司的担保代偿款本金6292266.5元及利息损失49546.42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太和公司、**、曹燕妮、何小培辩称: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均属实,希望协商处理并优先执行我们的资产。
被告苏东公司、卢德领辩称:1.苏东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股东会决议卢某,4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尽管该股东会决议加盖了单位公章,但属于越权担保,该担保行为应当无效。2.即便担保行为有效,本案担保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应当先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案涉抵押物足以偿还原告的债权。3.原告与卢德领签订的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合同,最高限额为600万元,现原告要求卢德领对超过60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4、《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1‰,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上浮50%,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4%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太和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9)中海保字第628号《委托担保合同》,其中约定:根据太和公司的委托,担保公司同意为太和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的(2019)海农商行流循借字[G3]第33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并因此而与海安农商行签订了(2019)海农商行高保字[G3]第2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太和公司担保上述债务本金最高额不超过600万元,授信或借款期限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太和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公司因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以及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因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
同日,反担保人何小培、曹燕妮与担保公司、主债务人太和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9)中海保字第628-1号《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因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太和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在海安农商行形成的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总计最高额人民币本金600万元,并因此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反担保人接受太和公司请求,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资产(含对外投资及收益)对担保公司为太和公司提供的担保向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3年;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保证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公司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以及担保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当太和公司对担保公司提供物的反担保时,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先承担反担保责任或要求反担保人与太和公司同时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太和公司承诺放弃抗辩的权利。担保公司放弃、变更或丧失太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权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时,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等。
同日,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及主债务人太和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9)中海保字第628-2号《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苏东公司、卢德领签订一份编号为(2019)中海保字第628-3号《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均与上述(2019)中海保字第628-1号《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苏东公司同时向担保公司提交了苏东公司股东(董事)会同意苏东公司为太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反担保决议。
2015年4月7日,抵押人太和公司与抵押权人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海保字第233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同意为抵押人太和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在各金融机构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总计最高额人民币245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切实履行,太和公司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太和公司以其抵押清单所列财产(机器设备)暂作价1500万元,作为抵押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等。同日,太和公司就上述动产至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公司取得了编号为苏F1-0-2015-05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9年3月29日,抵押人太和公司与抵押权人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中海保抵字第214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同意为抵押人太和公司于2018年4月9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在各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实际形成的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总计最高额人民币12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切实履行,太和公司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太和公司以位于海安高新区长江西路88号的不动产含地面附属物及水电等配套设施[土地面积为9270.79㎡,房产面积为5389.6㎡,不动产证号为苏海国用(2012)第X301348号、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号]暂作价2400万元作为抵押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等。同日,太和公司就上述不动产至海安市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公司取得了编号为苏(2019)海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78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书,其中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详见本证明所载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
2019年8月19日,被告太和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9)海农商行流循借字[G3]第33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5.1‰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等。
同日,债务人太和公司、保证人担保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9)海农商行高保字[G3]第2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在海安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人民币600万元,即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2019年8月20日,海安农商行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太和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并形成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6.12%;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
2019年12月30日,海安农商行向担保公司送达编号为(2019)海农商行保通字[G3]第020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9年12月27日,担保公司为太和公司担保的贷款尚欠本金600万,尚欠利息30600元;上述贷款已欠息,请担保人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同日,担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偿欠息30600元。2020年1月22日、2月27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29日、6月29日、7月29日、8月28日,海安农商行分别向担保公司送达编号为(2020)海农商行保通字[G3]第001号、第002号、第004号、第015号、第020号、第017号、第018号、第025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公司均通过银行转账代偿案涉贷款本息31690.23元、31636.17元、29628.4元、31688元、30672.73元、31682.57元、30664.63元、6044003.77元。在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28日,担保公司共计为太和公司代偿6292266.5元。因被告未予偿还贷款本金,引发诉讼。
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反担保人苏东公司、卢德领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海保字第587-3号《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2018年8月20日,反担保人苏东公司、卢德领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中海保字第553-3号《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是苏东公司、卢德领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债务均为600万元。
庭审过程中,苏东公司、卢德领申请证人卢某,4(系卢德领之子)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对2019年8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上面卢某,4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证人卢某,4陈述2019年8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上面卢某,4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借据、情况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转账凭证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何小培、曹燕妮、**、苏东公司、卢德领为案涉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太和公司追偿,并可要求案涉各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案涉动产设备及不动产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担保公司依法对案涉抵押物在反担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各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合同中均放弃对原告实现债权顺位的抗辩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及抵押人同时履行。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太和公司及反担保人约定追偿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8%,现担保公司主动下调追偿利率标准为15.4%,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明显未损害被告太和公司及反担保人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苏东公司辩称,苏东公司为太和公司借款提供反担并非苏东公司的真实意思,其中大股东卢某,4的签名非本人所为,苏东公司为太和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应确认无效,本院认为,太和公司案涉借款最初发生于2017年8月,经过两次借新贷还旧贷,形成了本次诉讼,苏东公司从太和公司最初借款即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现苏东公司提出卢某,4签名非其本人所为已无实际意义,且苏东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太和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导致苏东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提供反担保,故苏东公司上述反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苏东公司、卢德领等反担保人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保证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公司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以及担保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该合同中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计最高额人民币本金600万元仅是限制太和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在海安农商行形成的借款本金600万元,不包括因逾期而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各反担保人均应对案涉600万元借款逾期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6292266.5元,给付利息损失49546.42元,合计6341812.92元,以及以6292266.5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息15.4%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何小培、曹燕妮、**、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卢德领对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小培、曹燕妮、**、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卢德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判项所规定的义务,则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设备[详见苏F1-0-2015-05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位于海安高新区长江西路88号[详见苏(2019)海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7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动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限额范围内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案涉代偿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561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93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何小培、曹燕妮、**、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卢德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9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9,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徐爱贤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程兰岚
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