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34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和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何小培(系**儿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曹燕妮(系何小培妻子),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818505X9,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德领。
被执行人:卢德领,男,1953年6月5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关于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诉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何小培、曹燕妮、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卢德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贷款代偿款4071494.02元。二、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贷款代偿款利息损失(以4071494.0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2000元。四、被告**、何小培、曹燕妮、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卢德领对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小培、曹燕妮、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卢德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案件受理费39692元,减半收取198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46元(已由原告代缴),由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何小培、曹燕妮、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卢德领连带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被执行人负债较多,经多次查询,共计扣划被执行人卢德领的银行存款190752.43元,扣划被执行人曹燕妮的银行存款1388.27元,其余为零星小额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太和公司名下位于海安镇桥港路115号1幢、2幢、3幢以及长江西路88号1幢、2幢的不动产已经轮候查封,且存在抵押,正在另案处置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李堡镇三贤北村6排3号室的不动产已经轮候查封,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苏东公司名下位于孙庄镇祖师庙村二组的不动产已经查封。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到位192140.7元(包含相应的执行费2033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履约意向,自行和解,约期履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履约意向,自行和解,约期履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