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6611号
原告: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楼01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念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炎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室内外装修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双拜巷100号。
经营者:颜**。
原告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室内外装修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陶芬、杨锦强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炎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八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经营部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所欠租金249166元,并支付滞纳金2491元;3.判令被告立即从南京市玄武区前门面房内搬出;4.确认被告违法转租行为无效;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门面房,面积共计120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年租金26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在每次到期前一个月支付;押金为65000元;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除应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未交租金1%的滞纳金;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2018年1月和10月,被告分别支付了租金130000元和65000元,合计195000元,此费用系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的租金。2018年6月以后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由于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然终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对第2项诉讼请求,放弃主张滞纳金;不清楚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何人,故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经营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建八局公司系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营部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门前的门面房(面积为1200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年租金为26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在每次到期前一个月支付;押金为65000元,若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约,出租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押金全额无息返还;租赁房屋的用途为用于室内外装修的经营;承租人不得转租;承租人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28个工作日,或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20000元以上,或承租人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除应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未交租金1%的滞纳金。
2018年1月1日、1月8日、1月23日、10月17日,被告经营者颜**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30000元、65000元,合计195000元。
2019年5月15日,原告在案涉房屋的门及外墙上多处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于3日内付清租金和违约金,于5日内搬离该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建八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经营部已支付了租金195000元,而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租金为44416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的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租金24916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原告作为出租人,不再同意被告继续承租案涉房屋,故被告应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室内外装修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49166元;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室内外装修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室内外装修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锦 强
人民陪审员 陶 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见习王雪楠
书 记 员 李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