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742号
原告:南京市长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大厂街道长宁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在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峻,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锐,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力博维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崇福路**。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茜,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长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南京力博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峻、被告力博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茜、周亚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力博维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297605.5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被告就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变电安装工程邀请招标。原告中标后,原、被告作为合同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南京力博维制药有限公司化工园一期莫西沙星项目配电房高低压设备安装项目安装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一份,就设备站房、制剂车间的配电房高、低压配电柜基础的变更设计通知原告,并核定上述设计变更产生费用40000元。2019年6月,原告接被告开工通知后于当月14日经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新区供电分公司批准后按上述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予以组织施工建设,于2019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此后,原告按上述安装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涉案的工程结算资料,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97605.50元工程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给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采用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固定,是指该工程价款一经双方约定,除作为业主的被告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工程价款一律不得调整。所谓总价,是指定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以及为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被告在招标文件和安装合同中均明确了施工范围,在实际施工建设中,被告作为业主并未向原告送达减少工程量的指令,被告应依据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进度履行付款义务,其拒不给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力博维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经专业工程造价审计单位审计,审核结算金额为493207.85元。根据双方《安装合同》第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验证合格并提交全部资料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甲方进行工程审计并委托专业工程造价审计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在60天内出具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初审报告(乙方与审计单位复核时间除外)。决算审核报告经甲方、乙方、审计单位签字认可后,作为本工程最终竣工结算价款。决算审核报告出具后,甲乙双方办理竣工决算款支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力博维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工程造价单位广东泰通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对涉案工程的审核金额为493207.85元。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变更事项如下:1、2018年11月21日,力博维公司就设备站房的配电房高、制剂车间的配电柜设计变更事项向长城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双方确认增加费用40000元。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将该变更费用及产生的税金均计算在内。2、由于制剂车间抵押开关柜数量减少非长城公司原因减少工作量,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也未作扣减。3、除此之外,力博维公司未对工程款做任何其他变更,长城安装公司应按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所列明的工程数量提供材料、进行施工,未经力博维公司书面认可,不得自行减少工程量。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因甲供电缆在工地上发生缺失事件达成赔偿协议,长城公司确认将189594.50元从工程尾款中扣除。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留5%的保修款于保修期满后付清。1、力博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6400元,按审计结论,扣除电缆缺失赔偿款后,尚余97213.35元。2、根据合同约定,需留5%的保修款(即24660.39元)于保修期满后付清,力博维公司目前需向长城公司支付72552.9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力博维公司就该公司一期变配电安装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为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要求范围内的高低变配电设备土建基础及安装、高低压电缆、桥架的敷设等施工。电缆暂按招标人提供的暂定数量报价(暂定数量见附件),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详细内容见工程量清单。2018年4月10日,力博维公司(甲方)与长城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力博维制药有限公司化工园一期莫西沙星项目配电房高低压设备安装项目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力博维制药有限公司一期变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化工园开发土地3B-5-4号地块,承包范围为配电房及配电间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该工程乙方负责所有变配电设备安装所需材料、安装、调试、图纸深化设计、验收等所有用电相关手续等,即交钥匙工程。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及当地电力部门的验收标准,并负责通过验收并正式通电。本工程固定总价包干68.8万元(含11%增值税)。工程量清单依据工程的承包范围编制。不论承包范围如何界定,也不论工程量内容是否包括,按现行工程规范的强制性条款规定的工作项目视为已包括在本工程的承包范围中,乙方必须完成。所有项目的数量,如无甲方设计变更指令,则视为固定数量,结算时均不再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30%预付款,金额206400元,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通电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金额447200元,余款34400元,保修期满后付清(无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5月18日,力博维公司向长城公司通过转账支付206400元。2019年5月23日,双方在《南京长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敷设电缆工程统计表》盖章,协议将189594.50元折算费从施工合同尾款中扣除。2018年11月21日,力博维公司出具内容为设备站房、制剂车间变更产生40000元费用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一份。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5日开工,2019年9月1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长城公司向力博维公司索要余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桥架报价为279832元。
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认可桥架合计为1360米,其仅架设578.95米,所占长度比例为42.57%,未施工长度比例为57.43%,桥架缺失原因为工程量已满足用电需求,多余桥架无需施工。力博维公司认为结合单价,材料未施工部分占比为47%,除去桥架材料的其他施工内容,未施工部分占比21%,综合计算,整个工程未施工部分占比34%左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力博维制药有限公司化工园一期莫西沙星项目配电房高低压设备安装项目安装合同、南京长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敷设电缆工程统计表、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力博维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南京力博维制药有限公司化工园一期莫西沙星项目配电房高低压设备安装项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固定总价包干68.8万元,双方均认可工程增量40000元及从施工合同尾款中扣除189594.50元折算费。涉案工程虽通过竣工验收,力博维公司本应按约向长城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297605.50元,但长城公司确有占总桥架长度57.43%的桥架未施工,对于该未施工部分,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具体扣除金额为160707.50元(279832元×57.43%)。综上,力博维公司应支付长城公司工程款136898元(297605.50元-160707.5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力博维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长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898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长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元、保全费2983元,合计8747元,由被告南京力博维制药有限公司负担5636元,原告京市长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