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6986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
负责人晏东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岱熙、周阳,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div>
诉讼代表人陈一兵,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丰、于捷,该公司法务。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与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第三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龙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叶清、第三人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丰、于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龙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叶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同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商银行诉称:2013年2月21日,龙嘉公司与他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龙嘉公司向他行借款2000万元,同时他行与龙嘉公司、同方公司签订厂商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龙嘉公司将其对同方公司享有的3374.6万元债权质押给他行,作为上述2000万元借款的担保,龙嘉公司与他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并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上述债权的质押登记手续。后因龙嘉公司违约,他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徽商银行对龙嘉公司的质押的其对同方公司享有的3374.6万元债权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执行期间,同方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上述判决,该撤销之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均支持了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他行认为,他行与龙嘉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业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质押权利登记手续,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撤销了2013宁商初字第185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但并未否认质押的效力,也未对出质债权金额予以认定,故他行对龙嘉公司出质的到期债权631万元依法享有质押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他行对龙嘉公司质押的其对631万元债权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龙嘉公司向他行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嘉公司负担。
被告龙嘉公司辩称:1、徽商银行对龙嘉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已经被判决撤销,且双方签订的厂商银三方合作协议中的同方公司的公章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确认为虚假,故该协议无效,以该份协议为基础的质押权亦不成立。2、徽商银行未在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到期的两年内有效行使质权,现已逾期两年,该质权已经丧失。
第三人同方公司辩称:1、关于质权是否成立与龙嘉公司意见一致;2、他公司与龙嘉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尚有争议,目前正处于诉讼阶段,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另案事实查明后继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徽商银行与龙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徽商银行发放2000万元贷款给龙嘉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徽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均由龙嘉公司承担;因龙嘉公司违约导致徽商银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由龙嘉公司承担,参照江苏省司法厅等制定的相关标准执行。当日,徽商银行向龙嘉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
同日,徽商银行与龙嘉公司签订厂商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龙嘉公司以其享有的对同方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其与徽商银行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发生的所有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国内信用证);应收账款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徽商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龙嘉公司、同方公司因违反本协议约定而造成徽商银行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尾页落款处依次有徽商银行、龙嘉公司、同方公司盖章。
同日,徽商银行与龙嘉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下简称质押登记协议)一份,约定由徽商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上述合作协议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且龙嘉公司对徽商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内容已确认无误。当日,徽商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719207000089934886,质押财产价值3374.6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龙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徽商银行于2013年11月份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龙嘉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徽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二)……;(三)徽商银行对龙嘉公司质押的其对同方公司享有的3374.6万元债权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在执行中,同方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厂商银合作协议上公章不真实,龙嘉公司对他公司也不享有3374.6万元的到期债权,故请求撤销185号判决书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商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徽商银行不能证明厂商银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同方公司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且185号案件并未依法通知同方公司参加诉讼、同方公司未能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同方公司对龙嘉公司负有3374.6万元债务不当,故判决撤销(2013)宁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徽商银行对龙嘉公司质押的其对同方公司享有的3374.6万元债权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徽商银行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厂商银合作协议中加盖的同方公司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厂商银合作协议中同方公司公章与同方公司同时期相关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公司工商备案印文也不一致。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厂商银合作协议中同方公司相关印章虚假,同方公司亦未认可龙嘉公司对同方公司享有3374.6万元的应收账款,据此185号案件判决主文第三项错误,应予撤销,故驳回徽商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00001-3号民事决定书,确定由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管理人。为此,徽商银行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龙嘉公司为追索货款起诉同方公司至本院,2017年1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28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嘉公司货款446万元。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上述合作协议项下附有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一份,清单列明应收账款发票编号31个,金额合计3374.6万元,经本院至宜兴市国税局调查后确认其中2013年2月21日开具的15张增值税发票已经被龙嘉公司申请作废。龙嘉公司陈述称其已经将未作废的发票已经全部交付给同方公司,同方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只收到2013年2月19日开具的5张发票,编号依次为00628128(金额947008.55元)、00628129(金额947008.55元)、00628130(金额947008.55元)、00628131(金额947008.55元)、00628132(金额947008.55元),其余发票均未收到,上述发票金额合计4735042.75元。诉讼中,徽商银行与龙嘉公司一致认可合作协议项下质押的应收账款是指龙嘉公司与同方公司之间全部应收账款数额,且应收账款具体数字应当以上述法院生效的(2016)苏028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为准。
再查明:徽商银行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当代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徽商银行委托当代所参与本案诉讼,当代所于2016年6月12日开具了金额为2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徽商银行于2016年7月7日向当代所支付了律师费27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作协议、质押登记协议、(2013)宁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8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发票作废情况单、工程结算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权有无设立;2、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权已经有效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出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书面约定出质给质权人并经信贷征信机构登记,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应收账款质押只需要出质人与质权人达成通过书面合同形式达成合意并办理质押登记即可设立,无需经过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同意。本案中,龙嘉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徽商银行作为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合作协议及登记协议,且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此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已经有效设立。对龙嘉公司、同方公司提出合作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作协议上与同方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只是其结欠龙嘉公司的应收账款的数额,合作协议上同方公司公章经鉴定为虚假,这只能说明合作协议上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未经过同方公司的认可,合作协议上涉及应收账款数额部分不生效,但这并不影响徽商银行与龙嘉公司之间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该部分仍然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2:徽商银行与龙嘉公司庭审中一致认可合作协议项下质押的应收账款是指龙嘉公司与同方公司之间全部应收账款数额,且应收账款具体数字应当以本院生效的(2016)苏028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为准。现本院(2016)苏028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方公司结欠龙嘉公司货款446万元,且该金额也未超出同方公司认可的其收到的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的5份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款数额,故龙嘉公司质押给徽商银行的其享有的对同方公司的应收账款数额应确认为446万元。
综上,徽商银行与龙嘉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已经有效设立,徽商银行对龙嘉公司质押的其对同方公司所享有的446万元债权,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徽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当代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徽商银行已经实际向当代所支付了相应律师费,该项损失应由龙嘉公司负担,鉴于龙嘉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徽商银行应依破产法律程序向龙嘉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其对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446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确认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需赔偿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7000元。
三、驳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59元,由龙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董大友
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佳艺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