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82执恢1430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新氧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宜兴市新氧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氧公司)与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宜周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龙嘉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新氧公司40000元,余款55949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新氧公司负担。因龙嘉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2014年4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2月19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0000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龙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条件,裁定宣告龙嘉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现本案中被执行人龙嘉公司已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故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宜周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张栋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