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5012号
原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B座2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与被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嘉公司诉称:自2010年年初开始,其为同方公司承揽多个环保项目,提供环保设备及设备安装。经双方结算,同方公司尚欠工程款6314535.12元,因龙嘉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对其破产申请,管理人经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同方公司立即支付设备工程款6314535.12元;2、同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同方公司辩称:龙嘉公司主张其结欠工程款6314355.12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龙嘉公司提供的环湖合同执行情况只是其单方面作出的数据,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没有经过其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龙嘉公司提供的14份结算书,也只能证明双方就相关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结算金额,无法证明双方对于合同、结算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更不能证明龙嘉公司对其享有债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龙嘉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之间,龙嘉公司(原名称为宜兴市环湖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同方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由龙嘉公司为同方公司提供(制作)相关设备并进行调试安装。目前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项下的款项尚未结清。
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无锡海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对龙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龙嘉公司的管理人。
2015年4月24日,同方公司向龙嘉公司管理人发出函件一份,载明同方公司对龙嘉公司到期应付债务共计3535774.50元,同时附有具体每个合同项下结欠的金额及已支付的金额列表。
2015年5月6日,龙嘉公司管理人向同方公司发出限期清偿债权通知书,要求同方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向龙嘉公司偿还结欠的设备款6314535.12元。
审理中,双方对于同方公司结欠龙嘉公司设备款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对此,龙嘉公司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环湖合同执行情况表,在该表格中详细记载了双方签订每个合同的名称、编号、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欠款金额等,最终同方公司结欠的金额为6314535.12元,但是该表格并未经过同方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方公司质证后认为,表格中所列的合同均是存在的,但是结欠金额有误,经过其财务结算,其共欠龙嘉公司货款446万元,该款项均已达到付款条件。龙嘉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同方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为6314535.12元。
上述事实,有限期清偿债务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环湖合同执行情况、同方公司出具的函及附件、南京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本院(2015)宜商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嘉公司与同方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方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达到付款条件后,未按约向龙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龙嘉公司要求同方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同方公司结欠龙嘉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虽然龙嘉公司主张同方公司需支付货款为6314535.12元,并提供了合同执行情况的详细列表,但是该列表属于龙嘉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有同方公司的签字、盖章,且同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同方公司结欠龙嘉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应当以同方公司自认的446万元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46万元。
二、驳回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2元,由同方公司负担39554元,由龙嘉公司负担16448元。同方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同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大友
审判员钱晋
人民陪审员汤珞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