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82执恢36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浦支行,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人民南路53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487158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浦支行)与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宜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龙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商行大浦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执行,后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11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5年1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无锡海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申请龙嘉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宣告龙嘉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现本院立案受理无锡海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申请龙嘉公司破产清算案,并已裁定宣告龙嘉公司破产,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宜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