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海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与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13执异93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海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地址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碓坊路XXX-XXX号XXX室。
第三人:***,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地址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碓坊路XXX-XXX号XXX室。
申请执行人无锡海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龙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龙嘉公司至今未予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无锡海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龙嘉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且停止生产运营,申请执行人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对龙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该院裁定受理对龙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同时指定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龙嘉公司的管理人;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报告中指出,龙嘉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出资人民币7,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资800万元,经查,增资7,650万元都是通过中介机构从外界融入,验资后即归还中介机构,无实际的资金投入;随后龙嘉公司即与***、***股东出资纠纷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抽逃出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龙嘉公司出资款6,885万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龙嘉公司出资款765万元;现龙嘉公司的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宜兴市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终结龙嘉公司的破产程序,但龙嘉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龙嘉公司不能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的债务在其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无锡海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与龙嘉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海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205,76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海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765.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71元、财产保全费1,734元(合计诉讼费4,20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负担3,948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龙嘉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无锡海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宝执字第2029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龙嘉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执行人龙嘉公司诉第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2010年6月23日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2011年5月10日增加注册资本2950万元,而对于2010年6月23日、2011年5月10日注册资金的转出,并未有真实的债权债务财务记录,且***、***认可上述所有增加的注册资金系向中介机构借贷所得,验资结束后均向中介机构归还,并非用于龙嘉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关于注册资金抽逃的相关情形,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因在上述增加注册资本期限内***、***出资额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均分别为90%、10%,***、***应在相应比例范围内承担返还出资款的义务。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款6,885万元;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款7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400元,由***负担386,050元,由***负担65,35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无锡海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宜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公司独立财产,具有为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承担信用保证的作用,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被执行人龙嘉公司目前无财产清偿债务,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宜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龙嘉公司的股东已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各自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执行人无锡海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权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应在抽逃出资6,885万元范围内、被执行人***应在抽逃出资765万元范围内,就本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无锡海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洁
人民陪审员郁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