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484号
原告:江苏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景潭花园E区26-1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吉欣(实习),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朱小芳(实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璟,该行职员。
原告江苏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跃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以及第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的移送后,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第三人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跃公司诉称,2016年8月22日,国跃公司通过江南银行向被告投保财产基本险,保单号PQBA201632040000000606,保险标的物为房屋建筑及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60746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2016年12月1日14时许,国跃公司投保的流动资产(存货)在南京市江宁区对面生活区的南京工程办事处因发生火灾受到损失。后国跃公司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并提交相关案件材料,但被告迟迟未履行赔付义务。在国跃公司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国跃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保险标的物受损失时所在地址非国跃公司投保时填写的所在地址为由,拒绝赔付国跃公司损失。国跃公司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损失的亦为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被告以保险标的物受损时所在地址非国跃公司投保时填写的标的物所在地址为由拒绝赔付既没有保险条款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因理赔不成,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12415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因为损失的财产是否为原告所有以及是否真实存在那么多,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并且因为保险标的物受损时所在地址非原告投保时填写的标的物所在地址,故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
第三人江南银行辩称,若存在赔款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其他意见以法院裁决为准。
经审理查明,国跃公司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一份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保险标的为房产和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限额为房产3074600元、存货3000000元,存货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来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地址个数为1个,即为常州市金坛区景潭花园E区26-1号、26-2号(投保单和投保财产清单亦记载该地址为保险标的地址),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该保险单上还载明第一受益人为江南银行。2016年12月1日14时许,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翠屏诚园工地活动板房(南京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火灾。后国跃公司因认为其的投保的流动资产(存货)和房屋(板房)在南京市江宁区对面生活区的南京工程办事处(即上述火灾地址)因发生火灾受到损失,向人保常州公司要求理赔。2018年6月26日,人保常州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为保险标的并非在约定地点,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另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第五条载明: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予以理赔。国跃公司认可投保单、投保财产清单及保险条款上加盖的公章属实,但是认为填写人并非其职员,其也未收到保险条款。对此,人保常州公司不予认可,但国跃公司也未就其陈述进行举证。
庭审中,本院向双方询问国跃公司是否告知人保常州公司其有存货转移至南京市江宁区,国跃公司及人保常州公司均确认未曾告知。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拒赔通知书、投保单、投保财产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国跃公司与人保常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需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于保险标的和位置有明确的约定,即为常州市金坛区景潭花园E区26-1号、26-2号及存放在该地点的货物,故符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固定资产仅限于上述房屋,存货也应存放在上述约定地点内,否则需要告知人保常州公司并取得其同意。现国跃公司超出约定范围的固定资产和存放的货物受损,国跃公司未就还存在其他固定资产和改变存货地点告知过人保常州公司,人保常州公司也从未同意过货物改变存放地点和增加投保的固定资产范围,且如可以不限制和不告知固定资产的范围和存放货物地点,人保常州公司无法对是否真实存在其他固定资产及存货以及资产及存放地点的安全性进行承保前的核查,也将无限扩大人保常州公司的承保风险,故本院对人保常州公司超出约定地点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予以采纳,且已无需对国跃公司的具体损失进行审查,对国跃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4元,减半收取7987元,由江苏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查熙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