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3980号
原告:江苏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48721596R),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景潭花园E区26-1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非,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1337819H),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6幢1009室。
法定代表人:赵友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跃公司)诉被告南京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国跃、委托代理人李中非、被告元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跃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元星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翠屏诚园”工地的活动板房发生火灾,其中有十间板房系其从元星公司购买用于存放机械设备及工人居住使用,其在板房内存放的空调设备、机械及生活用品也在本次火灾中烧毁,损失总额为1245132元。元星公司曾主动与其协商,承诺赔偿其损失,要求其不要上报火灾损失数额。现元星公司仅愿意赔偿其100000元左右,故诉至法院,要求元星公司赔偿其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1245132元。
被告元星公司辩称:原告国跃公司对火灾发生存在管理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后果;消防部门已就本次火灾的财产损失数额作出认定,国跃公司申请鉴定提供的检材不能确定来自火灾现场,故通过鉴定不能得出损失总额。请求法院驳回国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4时25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被告元星公司“翠屏诚园”工地的工棚(活动板房36间)发生火灾。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起火部位位于工棚二楼北面房间,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泡沫夹芯板,直接财产损失为48600元;火灾烧毁痕迹从工棚北侧逐渐向南减弱。
另查明:原告国跃公司承接了“翠屏诚园”项目的空调、地暖安装工程,在工棚内存放了空调、地暖设备及配件等;被告元星公司承接了“翠屏诚园”项目的土方工程,在工棚内存放了挖机配件等。
审理中,原告国跃公司提交了《活动板房买卖协议》以证明其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元星公司购买了上述工棚中的10间用于存放机械设备及工人居住使用,元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一致陈述工棚由三面房屋组成,该10间板房位于北面,元星公司自用的26间板房位于东面及南面。双方均认为火灾起火点在对方所使用的房间内,故应由对方承担火灾的责任。就此,国跃公司、元星公司均提交了各自工作人员的证言予以证明。经向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调查,其工作人员陈述《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部位只是笼统位置,直接财产损失是元星公司所申报。元星公司“翠屏诚园”工地项目负责人李斌在火灾当日接受消防部门询问时陈述:“火灾是2016年12月1日下午2点多钟发生的,地点在南京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棚北面2楼放置挖机配件的仓库……估计是线路老化引起泡沫板起火。”元星公司工人张友峰在火灾当日接受消防部门询问时陈述:“我在工棚睡觉,我被烟熏醒……看到工棚2楼北侧放置挖机配件的仓库正在冒烟着火……我们工棚建了好几年了,线路都已经老化了。”经国跃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国跃公司因本次火灾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经委托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带领到残存实物资产现场,以现场勘验共同盘点确定的明细表为准,主要为变频多联机室内机、变频多联机室外机、燃气壁挂炉等实物资产,经评定估算,确定委评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369869元。国跃公司陈述除评估确定的损失物品外,其在工棚内还存放有其他物品在本次火灾中燃烧殆尽,就此未能举证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活动板房买卖协议》、询问笔录、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发生火灾的工棚系原告国跃公司、被告元星公司共用,虽然双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系对方使用管理的区域起火造成火灾,但结合元星公司“翠屏诚园”工地项目负责人李斌及工人张友峰的询问笔录可以推定起火点在元星公司使用管理的范围内,元星公司应就本次火灾给国跃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虽然《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统计的财产损失为48600元,但该数额系元星公司自行申报,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火灾现场的残存实物进行勘验,主要为变频多联机室内机、变频多联机室外机、燃气壁挂炉等实物资产,并据此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客观性,应当予以采信。国跃公司主张除评估确定的损失物品外,其在工棚内还存放有其他物品在本次火灾中燃烧殆尽,就此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3698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6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6006元,由原告国跃公司承担11251元,由被告元星公司承担24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雨青
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
人民陪审员  周传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