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iv>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跃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公司)、第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国跃公司诉称,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公司赔付国跃公司损失124153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国跃公司通过江南银行向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保单号XXXXXXXX,保险标的物为房屋建筑及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60746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
2016年12月1日14时许,国跃公司投保的流动资产(存货)在南京市XX区对面生活区的南京工程办事处因发生火灾受到损失。后国跃公司向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并提交相关案件材料,但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公司迟迟未履行赔付义务。在国跃公司多次催促下,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国跃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保险标的物受损失时所在地址非国跃公司投保时填写的所在地址为由,拒绝赔付国跃公司损失。
国跃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损失的亦为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公司以保险标的物受损时所在地址非国跃公司投保时填写的标的物所在地址为由拒绝赔付既没有保险条款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景潭花园E区26-1号、26-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标的物是国跃公司起诉所称的受损标的物,所在地为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因此,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审理中,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国跃公司也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