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6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景潭花园E区26-1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非,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国,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6幢1009室。
法定代表人:赵友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咏桢,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国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非,被上诉人元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吴咏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跃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元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火灾系元星公司所致,国跃公司在火灾现场的10间活动板房及存放在活动板房内的待装空调机、设备、机械、配件、生活用品等全部烧毁,造成巨大损失。国跃公司提供了详细损失统计表,并就清单所列内容提供了火灾现场照片、证人、购买发票、货运单,及火灾后为继续完成安装施工购买新的空调设备等的发票、货运单,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国跃公司在火灾中的实际损失。对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未能逐一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系火灾侵权所致,大火将现场大部分物品化为灰烬,根据现场遗留的少部分残骸确定国跃公司的损失,不仅无法确定实际损失,还意味着火势越大评估的损失越小,存在不科学性。国跃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一审判决认为国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火灾中燃烧殆尽的物品,属于证据规则适用错误。3.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元星公司人员可能涉嫌失火犯罪,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线索移交相关机关,由相关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元星公司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审庭审中,国跃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系根据评估报告确定损失赔偿金额,但该报告未对完全损毁的10间活动板房进行评估;2.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额远低于国跃公司的实际损失,大约只占实际损失的四分之一。
元星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时间过久,元星公司无法找到当时现场视频以证明起火原因,故放弃了上诉。2.对于火灾损失,应通过评估确定,且举证责任由国跃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国跃公司一审提交的损失范围包括活动板房,评估范围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系本次火灾导致的国跃公司损失,国跃公司因自己原因遗漏了活动板房损失,在评估报告作出后亦未就报告中的损失范围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活动板房损失即使应予认定,因存在折旧问题,故也需经评估才能确定。3.本案依据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认定火灾过错,国跃公司主张应适用刑事案件标准,混淆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元星公司亦不构成失火犯罪。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国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元星公司赔偿其因案涉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12451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14时25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元星公司翠屏诚园工地的工棚(活动板房36间)发生火灾。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起火部位位于工棚二楼北面房间,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泡沫夹芯板,直接财产损失为48600元;火灾烧毁痕迹从工棚北侧逐渐向南减弱。
国跃公司承接了翠屏诚园项目的空调、地暖安装工程,在工棚内存放了空调、地暖设备及配件等;元星公司承接了翠屏诚园项目的土方工程,在工棚内存放了挖机配件等。
国跃公司提交了《活动板房买卖协议》以证明其于2015年9月1日向元星公司购买了上述工棚中的10间用于存放机械设备及工人居住使用,元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一致陈述工棚由三面房屋组成,该10间活动板房位于北面,元星公司自用的26间活动板房位于东面及南面。双方均认为火灾起火点在对方所使用的房间内,故应由对方承担火灾的责任。就此,国跃公司、元星公司均提交了各自工作人员的证言予以证明。经向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调查,其工作人员陈述《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部位只是笼统位置,直接财产损失是元星公司所申报。元星公司翠屏诚园工地项目负责人李斌在火灾当日接受消防部门询问时陈述:“火灾是2016年12月1日下午2点多钟发生的,地点在元星公司工棚北面2楼放置挖机配件的仓库……估计是线路老化引起泡沫板起火。”元星公司工人张友峰在火灾当日接受消防部门询问时陈述:“我在工棚睡觉,我被烟熏醒……看到工棚2楼北侧放置挖机配件的仓库正在冒烟着火……我们工棚建了好几年了,线路都已经老化了。”经国跃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国跃公司因本次火灾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经委托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带领到残存实物资产现场,以现场勘验共同盘点确定的明细表为准,主要为变频多联机室内机、变频多联机室外机、燃气壁挂炉等实物资产,经评定估算,确定委评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369869元。国跃公司陈述除评估确定的损失物品外,其在工棚内还存放有其他物品在本次火灾中燃烧殆尽,就此未能举证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发生火灾的工棚系国跃公司、元星公司共用,虽然双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系对方使用管理的区域起火造成火灾,但结合元星公司翠屏诚园工地项目负责人李斌及工人张友峰的询问笔录可以推定起火点在元星公司使用管理的范围内,元星公司应就本次火灾给国跃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虽然《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统计的财产损失为48600元,但该数额系元星公司自行申报,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火灾现场的残存实物进行勘验,主要为变频多联机室内机、变频多联机室外机、燃气壁挂炉等实物资产,并据此作出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具有专业性、客观性,应当予以采信。国跃公司主张除评估确定的损失物品外,其在工棚内还存放有其他物品在本次火灾中燃烧殆尽,就此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南京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江苏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36986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6元、评估费20000元,合计36006元,由国跃公司负担11251元,由元星公司负担2475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元星公司无异议,国跃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审认定除评估确定的损失物品外,其他物品在本次火灾中燃烧殆尽,国跃公司就此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但首先,从火灾现场及双方答辩和举证情况看,国跃公司的10间活动板房已被完全烧毁,且10间活动板房的购买价格为5万元,元星公司应予赔偿。评估机构只是对已不在现场的残骸进行评估,无法评估活动板房,且国跃公司的损失统计表及举证中包含活动板房,故并非二审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评估后不提异议的问题。其次,评估结论明显不科学,因为评估方法是对残骸进行评估,案涉火灾火势很大,意味着火越大损失评估反而越小,火越小损失评估反而可能越大。国跃公司一审提交了现场物品的购买发票、物品进入火灾现场的进货单、发货单、国跃公司在现场施工作业的施工合同、残骸照片,可以证明相应物品真实存在及损失。火灾发生以后,因工程尚未完工,国跃公司补充购买了火灾中损失的物品,并提交了补充购买的进货发票、进货单及劳务清单,该物品仅用于火灾现场所涉工程,其他工地未使用同样类型和品牌的物品,故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因此,尽管国跃公司制作的损失统计表中有生活杂物包括生活必不可少的衣服、被子、水壶等,但案涉活动板房系用于生活和堆放物品,故上述物品具有合理性,应酌情予以认定。再次,对于火灾的损失认定应当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进行认定,而不能要求损失方进行几乎达不到的完全举证,因为火灾是突发事件,且所有物品损失殆尽,如要求损失方的证据具有完全唯一和确定性,系对侵权人的放纵。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元星公司二审陈述,案涉火灾发生时,国跃公司约20名工人在工地居住,具体人数不清楚。
二审另查明,国跃公司一审提交的损失统计表载明损失共1241532.5元,包括活动板房10间50000元(评估报告中未涉及);办公用品17700元,包括笔记本电脑3台105**元、复印打印机1台20**元、手机1台23**元、办公桌1套1000元、办公椅2张600元、文件柜1个500元、大会议桌1张500元、其他办公用品如文件夹等300元(评估报告确认文件柜1个410元);生活用品183395元,包括梯子40个4400元、独凳20个300元、燃气灶1个180元、猛火灶台1个110元、电饭煲3个840元、电磁炉2个400元、炒锅3个195元、电热水壶2个260元、床64套24320元、开水炉1个980元、蒸饭箱1个1200元、保温桶3个510元、火表1个120元、水表1个80元、人员行李41套143500元、常用手动工具6000元(评估报告确认水表1个59元、常用手动工具大剪刀1个488元、锤子1个12元、扳手9个414元、大煤气罐4个280元、小煤气罐1个50元,共1303元);有线控制器等设备、材料990437.5元,包括丹佛斯大眼睛温控器895只130222.5元等(评估报告确认丹佛斯大眼睛温控器115只16733元等共368156元)。
2015年9月1日,国跃公司向元星公司购买10间活动板房,价款50000元。该10间活动板房在案涉火灾中已全部烧毁。就活动板房折旧率,国跃公司主张每年5%,元星公司则主张应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折旧的最低年限为5年的规定,且活动板房在工程结束后应拆除,在转让给国跃公司前也已使用过一段时间。
国跃公司一审陈述:“提交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清点后现场存留的残骸的价值,但该残骸价值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有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一”“在鉴定之前法院工作人员曾作过笔录以鉴定结果作为损失的认定依据我们是同意的,但我们对鉴定方法和鉴定所统计的范围并不明确了解,后来在鉴定机构进入现场后,他们只能对现场残留的能证明有价值的东西进行鉴定,我们才知道已经被烧毁的没法进行确认的物品是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所以鉴定统计的物品及价值只是在火灾中我公司损失的一小部分,大部分都因为火势太大完全被烧毁,因而也无法按照现在的方法进行司法鉴定。”
国跃公司一审申请其员工李峰、魏贤增、苏军强、史建中出庭作证,李峰陈述:楼上3间住人、2间空置放小东西,楼下3间仓库、1间食堂、1间办公室;魏贤增陈述:楼上5间大约住20人,也放些小东西,每间放4张上下床,一楼3间放东西、1间食堂、1间办公室;苏军强陈述:楼上3间住人、2间放零碎物品,一楼2间仓库、1间住人、1间厨房、1间办公室。史建中陈述:楼上3、4间住人、放工具包,1、2间放零碎物品,楼下2间仓库、1间厨房、1间办公室,仓库中有7、8张床和工具等物品,国跃公司的仓库原本在地下室,该公司将存放在地下室的设备等搬至活动板房后两三天即发生了案涉火灾。元星公司一审陈述,国跃公司购买案涉活动板房系为居住和生产生活使用。
国跃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11月3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9日《冶贝发货通知单》载明,所购买的威能锅炉、烟道、丹佛斯大眼睛温控器等的送货地址为翠屏滟紫台工地;2016年7月10日、10月17日、10月25日等销货清单未载明送货地址。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跃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国跃公司主张其因案涉火灾产生损失1245132元,即除评估报告所载369869元外,其还存在其他损失,应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经依法全面、客观审查在案证据,本院对国跃公司的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活动板房损失。虽然国跃公司在评估机构清点残骸时对清单中不包含活动板房未提出异议,但从该公司制作的损失统计表、提交评估报告的举证目的及其后对于评估范围的意见陈述可知,其一审诉请金额中包含活动板房的损失,且从未放弃该项损失的主张,故元星公司主张国跃公司自己遗漏活动板房损失及该损失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国跃公司的10间活动板房在案涉火灾中已全部烧毁,故该项损失元星公司应予赔偿。关于10间活动板房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就活动板房折旧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国跃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以50000元向元星公司购买该活动板房,故以此作为折旧基础为宜,国跃公司购买之前的活动板房使用状态不影响此项损失的认定,综合考虑案涉火灾发生时间及物尽其用的经济原则,本院酌定案涉活动板房的折旧率为10%,故元星公司应赔偿国跃公司活动板房损失45000元(50000元×90%)。
其次,关于生活及办公用品损失。虽然国跃公司未就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国跃公司一审申请的李峰等四位证人所作证言、元星公司一审所述国跃公司购买案涉活动板房系为居住和生产生活所用、二审陈述火灾发生时国跃公司有约20名工人居住在工地、案涉工程在火灾发生时尚未完工及办公、生活用品通常极易焚烧殆尽的事实,并考虑综合成新率,在评估机构根据残存实物存放现场勘察盘点情况所确认的办公及生活用品损失之外,本院酌情认定国跃公司因案涉火灾所致其他办公及生活用品损失45000元。
再次,关于空调设备、材料等损失。国跃公司提交了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发货通知单、货物运输合同、销货清单及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所购买的设备、材料情况。但上述部分发货单据所载送货地址并非案涉工地,部分未载明送货地址,且案涉火灾发生于2016年12月1日,国跃公司员工史建中陈述该公司此前将设备等存放于位于地下室的仓库内,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国跃公司自行制作的损失统计表及采购凭证尚不足以认定火灾发生时存放至活动板房内的物品品种、数量。国跃公司还提交了火灾发生后其采购相应设备、材料的发货通知单、发票等,但国跃公司陈述案涉火灾发生时,其施工内容尚未结束,故其重新采购无法确定系为弥补火灾中毁损的设备、材料,还是为未完工程的正常采购。评估机构对于残存实物存放现场进行了勘察,故国跃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对于案涉事故损失的认定并无进一步证明作用。因此,国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主张在现场勘察盘点的资产外,还存在其他空调设备、材料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国跃公司以案涉火灾所致损失超过300000元为由,主张元星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失火犯罪,申请将相应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发出司法建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泡沫夹芯板所引发,且损失金额并非认定失火罪的唯一要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失火罪犯罪嫌疑线索、材料,故国跃公司据此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或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国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为:南京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江苏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4598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6元、评估费20000元,合计36006元,由国跃公司负担10094元,元星公司负担25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3元,由国跃公司负担11262元,元星公司负担1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张广永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