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844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社区府时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其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齐,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黑龙江龙头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府街7号4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头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06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836100元,申请执行费10761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3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立案前询问接待,询问其是否知晓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二、2021年10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三、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17日、2022年2月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黑龙江龙头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予以冻结,后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措施,故暂不予以扣划。
2.查明被执行人黑龙江龙头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苏州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黑A×××××的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11月3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四、因被执行人黑龙江龙头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1年11月9日,本院委托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黑龙江龙头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包括不动产登记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1年11月26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轩辕路6号华山国际商务中心7层19号不动产,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24年11月25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因疫情原因,该不动产本院暂不处置,待疫情结束,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七、2021年11月19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线索,向第三人牡丹江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邮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黑龙江龙头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88000元,后被执行人就该债权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2022年1月13日,本院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邮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提取被执行人黑龙江龙头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该院的执行款。
2022年3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36100元。本案已经收取申请执行费0元,剩余申请执行费10761元尚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09民初106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沈冬青
审判员 葛健颖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