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84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8741538M,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社区府时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其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齐,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益津市场地税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贾占超,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定作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自2018年4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531555.92元,申请执行费7716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3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立案前询问接待,询问其是否知晓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二、2021年10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三、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0月26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2月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苏州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四、因被执行人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1年11月8日,本院委托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包括不动产登记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2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31555.92元。本案已经收取申请执行费0元,剩余申请执行费7716元尚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9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唐 韧
审判员 范 君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