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执41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21)宁050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665992.42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执行费29060元未缴纳。双方于2022年5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宁0502执4182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获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