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12执异3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符云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淮安长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林,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长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菱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腾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腾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长菱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终结(2020)苏0812执694号案件执行程序。后明确异议请求为:撤销(2020)苏0812执694号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长菱公司依据原审(2017)苏081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领取了腾宇公司工程款本金1798789.33元、受理费和保全费26310元、案件执行费21640.86元、利息93986.74元、罚息5000元。该案后进入再审程序,法院作出了(2019)苏081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菱公司应付上述案件的工程款1268712.90元,长菱公司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执行回转。虽然在之前的执行案件中异议人多领取了当时尚未到期的保修金53万元,但是在本案执行阶段,由于保修期已过,长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异议人保修金,扣除保修金之后,长菱公司还应当支付腾宇公司十余万元。故该案不应当执行异议人。
长菱公司辩称,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民诉法225条的规定,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以该笔执行款来抵扣质保金的要求,因为长菱公司对工程的质量还有异议,且质保金的数额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
异议人称,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的55.05511万元的执行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出于减少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申请质保金与该执行款相互折抵。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15)苏081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812民初6893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81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长菱公司对异议人所提交的法律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腾宇公司与被告长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苏081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淮安长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8789.329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长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9月19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淮安中院”)作出(2017)苏08民终25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长菱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腾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812执3557号,于同年11月13日强制执行完毕后结案。
长菱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18日,省高院以“本案不符合按照腾宇公司单方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条件,而应在查明腾宇公司实际施工量基础上确定工程价款”为由,作出(2018)苏民再351号民事裁定,撤销淮安中院(2017)苏08民终254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苏081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9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苏081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淮安长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8712.9元,并支付利息65286元,合计1333998.9元(该款已付清);二、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3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89237元,由腾宇公司负担28060元,长菱公司负担61177元。”腾宇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院,该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8民终4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该判决生效后,长菱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812执694号。本院于当日向腾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三日内支付工程款550551.1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的55.05511万元的执行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以长菱公司欠其质保金为由,主张应当在执行案件中予以抵消并不得执行该案件。而双方对于质保金的数额及工程质量问题均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依照生效判决书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腾宇公司并无不当,故对于异议人腾宇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 嵩
审 判 员 花 苗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远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