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街道新闻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中经路北京花园1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涟***公司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原审第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826民初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条所涉及的钱款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鸿翔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在2018年期间承建了鸿翔公司的四季江南项目二期工程,**公司任命***为涉案工程4号楼工程现场管理人。***与鸿翔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鸿翔公司擅自将涉案工程中的外挂大理石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淮安携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朋公司),因当时***是涉案工程4号楼的委托现场管理人,在鸿翔公司与携朋公司结算账款后,鸿翔公司找到***,要求***向其出具借条,以便***公司将来可以和**公司结算。当时考虑与鸿翔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涉案工程在鸿翔公司的控制之下,即使***打了借条,该借条也应该***公司和**公司进行结算,便***公司出具了借条,并非***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鸿翔公司与**公司之间因工程款发生争议,鸿翔公司便以涉案借条为借口,向***要求归还所谓的借款。一开始,***考虑到鸿翔公司与**公司之间关系能缓和,便擅自做主通过微信***公司总经理符善东转账2万元。之后,***认为该款项并非其个人借款,而是涉案工程款,遂不再理会。2.***与鸿翔公司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款项来源以及款项的给付。3.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比如涉案大理石工程,***和**公司有无结算,发包人、承包人、付款人均未查清。4.在(2021)苏0826民初8054号案件中,涟水县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范围包含在双方结算款之中,另在鸿翔公司和案外人***民间借贷案件中,鸿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涉案14万元的所谓借款是其付款明细中的组成部分,而一审判决认定***与其有借贷法律关系,二者明显相矛盾;5.本案一审判决与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826民初7259号关于***与鸿翔公司借贷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鸿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经济交往活动,对于借条的法律属性是有完全认知的,其所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实***公司代***向案外人携朋公司支付了14万元,事后***也***公司偿还了2万元,尚欠12万元未予以偿还,因此借贷的形式要件和事实要件均具备;2.鸿翔公司与携朋公司是就小区北大门装饰工程发生法律关系,***是就其承包建设的四号楼工程与携朋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交易主体不同,说***公司存在代***支付大理石工程款的事实;3.生效(2021)苏0826民初2975号判决书表***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因此***与案涉工程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关于***所称的鸿翔公司和**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涟水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现在上诉中,其认为“涉案工程范围包含在双方结算款之中”不能成立,因为无论是在本案一审中,还是在鸿翔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中,**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既不知情也不认可;5.鸿翔公司与**公司之间就建设工程发生法律关系并且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只是与**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直接往来,从未与***发生过工程款结算,且**公司也从未授权***与鸿翔公司进行过账务结算,而***是因为承包建设**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过程中发生资金周转困难而***公司借款,与鸿翔公司同**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6.***案在事实上和法律关系上均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原审第三人**公司庭后书面意见:1.鸿翔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提供的借条反映的大理石款项情况,**公司不知情,也未收到该笔款项。2.案涉14万元所涉及的事项并不在**公司施工的4号楼施工范围内,14万元与**公司4号楼工程款的结算等事项没有关联性,***与携朋公司以及鸿翔公司协商施工、付款等情况,**公司不知情,也无法事后追认。从***与鸿翔公司在一审时**,**公司获悉其是***、鸿翔公司以及案外人携朋公司就4号楼旁大门楼的施工、付款等事项而发生。
鸿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鸿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归还借款12万以及利息(以12万为基数,从2022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翔公司系涟水县四季江南小区发包方,**公司系四季江南部分工程承建方。2020年9月2日,鸿翔公司向案外人携朋公司转账30万,备注二期大理石工程款。2020年9月9日,******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涟***公司有限公司金额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说明:代支付四季江南2期4号楼大理石款批准:符善东今借人***2020年9月9日”。2021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公司符善东转账2万元。2021年1月21日,鸿翔公司会计向***发送短信:“你好宋老板:我是涟***公司这边的会计,近期核查账务,发现你有欠我公司14万元(壹拾肆万元整)应付,至今未付,请宋老板方便过来付一下,**”,***回复:“你好,昨天路上开车,回来后想了一下是做大理石的款项,我个人已经通过微信转账2万给符善东老板,剩余的款项请从欠付**公司工程款中抵扣结算。**”。2022年7月19日,鸿翔公司负责人向***发送短信“你不接电话?钱又不还公司,我公司要起诉你了望理解!”******回复:“不好意思一直在开车,欠债还钱我会想办法认真对待的。”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鸿翔公司主张***向其借款12万,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则抗辩双方既无借贷合意,也无款项交付。一审法院对***的抗辩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自认是“代付的大理石款”,该**与***抗辩的案涉大理石工程是鸿翔公司直接承包给案外人**施工相互矛盾,即如果鸿翔公司是直接发包人,并不存在需要“代付”款项的情形。其次,对***公司提供的借条,***解释是***公司要求为了平账而出具,但在后期鸿翔公司向其索要款项,***并未否认,并归还了2万元,还称“欠债还钱我会想法认真对待”,上述行为与***抗辩的“平账”也相互矛盾。再次,鸿翔公司会计向***发送短信表明查账发现***尚欠公司14万,要求向公司付款,***回复个人已归还2万元,“剩余的款项请从欠付**公司工程款中抵扣结算”,由此可知,***对****公司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是要求从**公司账目中予以抵扣。综上,鸿翔公司并非案涉大理石款项的支付主体,鸿翔公司代***支付了尚欠的大理石款项,后******公司出具了借条确认了相关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结合鸿翔公司、***短信内容,***对鸿翔公司支付款项并无异议,可以认定鸿翔公司系按照***指示向案外人支付了款项,完成了借款的交付,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后期***仅归***公司2万元,故对鸿翔公司要求***归还剩余款项12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按时付款,鸿翔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公司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9元,由***承担1350元,鸿翔公司承担259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携朋公司开具给鸿翔公司专用发票三份,证明涉案的干挂大理石工程是***公司直接发包给挂靠在携朋公司的**,但在**公司与鸿翔公司的承包合同中也包含了涉案工程,是后***公司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又将该工程发包,***与**及携朋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据二,2021年9月17***公司出具给本院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材料附在鸿翔公司与案外人***民间借贷案件中,能证实当***公司主张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其支付已经超过进度款,且强调4号楼付款明细中包含了涉案的14万元,即当***公司已经认可14万元是向**公司付款的组成部分,目的是用于抵消对**公司的债务;证据三,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8054号判决,在该判决第六页第十行能反映出鸿翔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包含了商铺大理石干挂等商铺装饰装修工程,充分证明涉案款项包含在双方工程款范围之内;证据四,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826民初7259号判决,类案仅供法庭参考。
鸿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份发票复印件时间分别是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8日,案涉的14万元被包含在鸿翔公司2020年9月2日向携朋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中,可以证***公司和携朋公司有北大门干挂大理石工程的交易关系;对于**的情况说明,鸿翔公司认为属实的部分就是**与有北大门大理石干挂工程关系,至于4号楼门面房的干挂大理石工程并非鸿翔公司与携朋公司合作关系,***所称其与携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属实。对于证据二,鸿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鸿翔公司要求核对原件,该情况说明复印件第二页明确载明,关于2020年9月9日14万元是******公司的借款,与鸿翔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完全一致。对于证据三,该判决尚未生效,该案判决第六页关于4号楼商铺干挂大理石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恰恰印证鸿翔公司所主张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的关系,同时也是***公司与**公司之间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与***的个人借款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证据四,该案与本案的案情和法律关系不一样,不具有可比性。
原审第三人**公司庭后回复称,由于其代理人**不清楚其与鸿翔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事项,所以**公司对案件事实的**或对相关本案所涉内容的意见,以其庭审后书面回复意见为准。
***又提供其与**的录音,证明诉争款是大理石款,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到庭**,携朋公司是其朋友的公司,其挂靠在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北大门外墙大理石门头是***公司承包给**施工;案涉的4号楼是***承包,***后来将4号楼门面石材干挂转包给**施工;鸿翔公司转给携朋公司30万元款项,其中14万元是***4号楼的工程款,**找***要钱,他没钱,鸿翔公司答应借***14万元。
鸿翔公司和**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本案14万元相关事实。***对**的证词不认可。鸿翔公司认为**的证词印证其主张。**公司认为其对诉争有关事实不知情,证人**的内容与其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发票以及**向法院的**,进一步印证了鸿翔公司将北大门外墙大理石门头工程交由**施工,**又从***处分包4号楼门面石材干挂工程的事实。***称**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其主张,**予以否认并称以其证词为准,同时其二审证词与其向一审法院的**相印证。***提供的其与**录音不能证明案涉14万元借款。***公司在他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其进一步明确了2020年9月9日******公司借款14万元的事实,与鸿翔公司的主张一致。***所举证的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但该案判决反映4号楼商铺干挂大理石工程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鸿翔公司所主张的**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的法律关系,以及系***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对于***所提及的案例,该案例有关事实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综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在(2021)苏0826民初2975号关于***与***、**公司、鸿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辩称,四季江南小区系鸿翔公司开发,建设单位为**公司,**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承建四季江南二期工程4-7#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土建,水电安装、装修装饰等图纸全部工程内容、基坑支护护坡工程、商铺干挂大理石等商铺装饰装修工程……**公司承建后并未自己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施工,且没有签订转包合同;***又将有关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就4#楼,鸿翔公司向**公司支付18624399元工程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14万元是否为******公司的借款,能否在鸿翔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
本院认为,诉争14万元系***的个人借款,而非对其预付工程款,***应当归还。***抗辩双方既无借贷合意也无款项交付,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理由是:首先,关于诉争款项及工程有关情况。据***、鸿翔公司和**公司在他案和本案中的**、举证,证人**在一、二审中向法院的**,以及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鸿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又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而**挂靠携朋公司从***处分包4号楼门面石材干挂工程;另鸿翔公司将北大门外墙大理石门头工程交由**施工;***与**结算过涉案工程款,诉争的14万元是***应支付给其的4号楼的门面石材干挂工程的工程款,鸿翔公司代***支付该工程款,***对**14万元工程款***公司出具了借条;鸿翔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一并向**挂靠方携朋公司支付。其次,关于诉争14万元款项的性质。******公司出具了借条,并说明系“代支付四季江南2期4号楼大理石款”,此***公司向其索要该款项,***称系诉争款项,归还了2万元,并要求剩余未还款***公司从欠付**公司工程款中抵扣结算,而鸿翔公司再次催要时其还称“欠债还钱我会想法认真对待”,上述事实与鸿翔公司、**关于***系***公司借款的**相印证,而且没有证据证明***系受**公司的委托领取诉争14万元工程款。据此,诉争14万元款项的借贷合意和借款用途明确。第三,***主张14万元剩余未还款***公司从其欠付**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但二者系鸿翔公司与***、鸿翔公司与**公司不同主体之间借贷与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公司***公司的认可。***还称其***公司出具借条是***公司要求平账而为,但该**既无证据印证,鸿翔公司也否认,还与其“代付”,鸿翔公司向其索要款项时其并未否认借款且归还2万元,以及其称“欠债还钱我会想法认真对待”等行为相互矛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