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周恩来红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8097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中经路北京花园1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周**红军中学,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边寿民路与翔宇大道十字路口东南方向。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职工。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诉被告淮安市周**红军中学(以下简称红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军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欠付工程款346733.4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腾宇公司与被告红军中学经邀请招标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建被告学校新增围墙、门卫及通道和校内外彩砖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926529.35元。2020年7月21日前工程完工,被告在2020年7月21日不仅对工程签署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而且认定了工程总价为926529.35元,工程也交付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4个月后,付至决算审定价的100%(含3%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现己满24个月,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节点工程款346733.47元。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照准所请。 被告红军中学辩称,案涉被告于2021年上半年已经将决算申请报告递交区政府,因资金一直未取得批复,导致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无法审计,因审计未完成,直接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腾宇公司系具有工业与民用房屋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施工、基础工程施工等资质的企业法人。 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腾宇公司系淮安市周**红军中学新增围墙、门卫及通道和校内外彩砖铺设工程的中标人。 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内约定,被告将淮安市周**红军中学新增围墙、门卫及通道和校内外彩砖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约定价款为926529.35元,采用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满12个月后付至决算审定价的90%,满24个月后,付至决算审定价的100%(含3%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及其他通用条款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中峰建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两份文件内均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工程造价为926529.35元,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另查,2020年6月29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就案涉工程出具淮评建预[2020]275号审核建议书,审核建议为:“1、周**红军中学新增围墙、门卫及通道和校内外彩砖铺设工程价应控制在1008213.49元之内,并按照《淮安区政府投资小型工程发包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淮政办发[2018]153号)相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确定工程价款。……” 被告就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52000元。被告称,被告已经于2021年上半年将送审报告按照相关流程送达区政府办,因至今未获得区领导批准,导致无法送审。 诉讼中,被告提出先按合同价的8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审计结果出来后再行支付,原告对此不表异议。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4日,中标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案涉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故案涉工程系先进场后中标的情况,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价款要求被告予以补偿。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中一致同意被告先付至工程款的80%,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目前的合理工程价款数额为189223.48元(926529.35元*80%-552000元)。 对于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周**红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223.48元;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1元,减半收取3250.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270元,合计5520.5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6.5元,被告淮安市周**红军中学负担4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03,淮安市周**红军中学缴费账号:62×××29)。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越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