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4519号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镇***材门市部,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营北建材市场。
经营者:***,男,1965年2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淮安市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中经路北京花园1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镇***材门市部(以下简称“***材门市部”)与被告***、第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材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项目资料专用章。协议约定被告因**名门幼儿园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同时还约定了钢材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逾期付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相应的钢材,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货款本金36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逾期违约金按日5%承担。201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欠款。但被告均没有按时付款,至今还欠原告货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为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无故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365000元数额与实际事实不符,应调整为137000元。案涉合同共发生货款为265000元,另外100000元是原告与淮安区范集镇工业园区做厂房的***、***和***三合伙人有钢材买卖关系,该三人无力支付余下的10万元货款找原告担保的,所以在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凭证时将总货款和100000元的担保金合计书写成360000元。2013年2月8日后至2019年12月多,原告都没有向被告主***,所以原告对案涉欠款也丧失了诉权,后原告找到***,***在欠条中做了承诺,原告才有了本案的诉权,但***只是对欠条凭证中的360000元做出了承诺,并没有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做出继续履行的承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在(2022)**再1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确认***不承担其所称的欠款的支付责任,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辩称:根据(2022)**再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和欠款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本案的货款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公司原名淮安市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变更为现名。2011年9月22日,淮安市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工程施工需要钢材,由乙方供货……施工地点:**名门幼儿园……甲方对乙方的欠款逾期不还的,逾期视为借款,甲方自愿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违约金(利息)。被告***在甲方处签名,该处同时盖有淮安市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门小区32#37#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现金(¥365000)大写叁拾陆万伍仟/还款期限2013.3.8号/每超一天自愿按欠款额的5%付违约金。另外***在该欠条下书写“2019.12.31**”字样。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所欠的“**名门幼儿园及**名门31#钢材款”。
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账户转账60000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账户转账68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账户汇款450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账户汇款5000元。
再查明,原告曾就该案起诉至法院〔案号:(2020)苏0804民初5804号〕,该案经(2022)**再17号再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应发生在原告***材门市部与被告***个人之间,**公司并无付款义务。鉴于***材门市部在一审时放弃要求***承担相关责任,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关于***材门市部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案涉欠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材门市部可另行向***主***。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银行业务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材门市部与被告***个人之间,故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在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中,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款项,且在欠条上注明了2019年12月31日**,并未对欠条金额及违约金提出异议,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逾期利息且降低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5笔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于2011年10月份支付60000元和50000元,而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明显早于欠条出具的时间,对于被告***要求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6月份支付的45000元,原告***材门市部辩称该笔款项的支付不在本案欠条的365000元中,系单独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商品销售合同均为2012年,且购货单位均为**名门幼儿园工地,该笔款项产生的时间在欠条出具之前,原告的辩称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支付与本案相关;对于欠条出具后给付的68000元、45000元及5000元(共计118000元)是货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要求该款项优先抵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为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118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镇***材门市部货款365000元及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1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淮阴区**镇***材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材门市部上诉缴费账号:62×××65;被告***上诉缴费账号:62×××73)。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