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6537号 原告: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大道8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上元街迎***堍3幢105-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2年5月16日解除委托) 被告: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路与南光路交汇处永新时代广场2号楼6层6193室。 法定代表人:关枚。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裕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佳公司)、被告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审判员***于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裕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佳公司向原告支付苏州佳兆业御峰项目工程款3702929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31115.33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自2021年11月11日起以37029291.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同佳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代为缴纳的城管大队保证金239100元、复垦保证金265700元,共计50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4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同佳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同佳公司是由被告**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被告同佳公司将苏州佳兆业御峰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Z-JZYYF-GCHT-2017-003-BC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范围、承包内容、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6月28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同佳公司就案涉工程确认结算总造价为165467629.9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同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2021年11月10日,被告同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8438338.2元,尚欠工程款37029291.7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同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经过竣工结算已确认结算工程总价,被告同佳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苏州同佳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同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被告同佳公司是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深圳**公司是被告苏州同佳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法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同佳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中包含8273381.49元保修金额,该保修金额中仅有30%满足到付款条件,剩余部分尚未达到付款时间。2.被告同佳公司已经通过工抵房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时间。 被告**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同佳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两个公司均单独设立办公地点,工作人员也均不相同。同佳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7日。**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成为同佳公司的独资股东。2.同佳公司与**公司财产财务人员不同,且两个公司财务账目独立制作,账目清晰,不存在财产混同。3.在原告正裕公司与被告同佳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期间,**公司不是被告同佳公司的股东,在此期间不会与被告同佳公司产生人格混同。故被告同佳公司拥有独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同佳公司(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正裕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签订一份《苏州佳兆业御峰项目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SZ-JZYYF-GCHT-2017-003-BC01)(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江苏省苏州市有关规定,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签订本合同,作为对《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甲方将位于苏州××开发区××路、XX路交叉口西南侧地块,东至XX路,北至XX路,西南至XX港的苏州佳兆业御峰项目建筑工程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不含甲方直接分包工程的总包配合费用)合同暂定总价为141691987.32元。补充合同第十条2.1、2.2、2.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乙方必须报送该项目完整结算资料,甲方6个月内与乙方核对完该项目总造价。如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报送结算并配合甲方进行结算审核,甲方有权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21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原件及目录清单2套后,双方按照合同附件《结算办理指引》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竣工结算。如果乙方每月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原件及目录清单,或没有按甲方要求派出足够的专业工程师(应当具有乙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到甲方处进行结算核对工作,导致结算时间延后,乙方无权向甲方主***结算付款的利息。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核完毕,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即为本工程的结算总价。乙方于合同签订后14天内向甲方提交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保函或保证金(金额均不低于100万元)。补充合同第十一条1.3.1约定了层数小于18层的会所、别墅、多层、小高层、高层的进度款支付节点和比例:所有主体工程封顶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层数小于18层)**的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全部主体内外墙抹灰完成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乙方(层数小于18层)**的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所有**主体外墙装饰完成并落架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层数小于18层)**的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补充合同第十一条1.3.2约定层高18层以上高层项目的进度款支付节点和比例:所有**主体结构每完成10层顶板混泥土浇筑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层高18层以上高层项目)**的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层高18层以上高层项目)**的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所有**主体外墙装饰完成并落架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层高18层以上高层项目)**的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补充合同第十一条1.4、1.5约定:本合同所有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本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当月15日前提交付款申请有效后,甲方于次月支付,甲方凭乙方发票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5%。补充合同第十一条5.1、5.2、5.3约定:本合同所有工程内容全面竣工,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六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分别在第二、第四和第六个月分三次平均支付),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及乙供材料保证金,此时乙方应开具结算总价100%工程款的发票。余下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及乙供材料保证金在本工程保修期内满一年后十五天内付30%,满两年后十五天内付30%,五年零六个月保修期后十五天内全部付清。保修金及乙供材料保证金支付不计利息。乙方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6个月后,可凭履约保证金收据及验收备案文件申请退还履约保函或保证金。保证金退还不计利息。审理过程中,正裕公司与同佳公司一致确认履约保证金以保函的形式缴纳。 2017年年底,同佳公司向正裕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正裕公司为苏州佳兆业御峰项目建筑工程的中标单位。关于具体中标时间,正裕公司与同佳公司一致确认发生在补充合同签订之前。 2017年12月5日,正裕公司向同佳公司转账52万元,包含了城管大队保证金、复垦保证金、部分租金。同日,同佳公司向正裕公司出具两份通用收据,明确收到正裕公司城管大队保证金239100元、复垦保证金265700元。 2018年1月15日,同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正裕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约定同佳公司将WJ-J-2017-026地块位于苏州××开发区××路、XX路交叉口西南侧苏州佳兆业御峰项目建筑工程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正裕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41691987.32元。备案合同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层数小于18层,所有主体封顶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层数小于18层,全部主体内外墙抹灰完成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层数小于18层,所有**主体外墙装饰完成并落架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层数18层以上高层项目,所有**主体结构每完成10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层数18层以上高层项目,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层数18层以上高层项目,所有**主体外墙装饰完成并落架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本合同所有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后初步验收合格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80%(此时扣除合同价款5%的预付款)。本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当日15日前提交付款申请有效后,甲方于次月支付,甲方凭乙方发票付至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5%(此时扣除剩余合同价款5%的预付款)。本合同事由工程全面竣工,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六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分别在第二、第四和第六个月分三次平均支付),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及乙供材料保证金,此时乙方应开具结算总价100%的工程款发票。余下本工程结算总价3%的保修金及乙供材料保证金在本工程保修期内满一年后十五天内付30%,满两年后十五天内付30%,五年零六个月保修期后十五天内全部付清。本工程承包范围涵盖的所有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之日起计算。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同佳公司作为甲方与正裕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1月25日、2020年9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3》(合同编号:SZ-JZYYF-GCHT-2017-003-BC03)、《补充协议5》(合同编号:SZ-JZYYF-GCHT-2017-003-BC05)、《补充协议6》(合同编号:SZ-JZYYF-GCHT-2017-003-BC06),该三份补充协议均明确是对甲乙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编号:SZ-JZYYF-GCHT-2017-003-BC01)的补充。 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正裕公司向同佳公司申请进度款的付款申请中,均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编号:SZ-JZYYF-GCHT-2017-003-BC01)提起付款申请。 2019年12月31日,同佳公司作为甲方(开发商)与正裕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方)签订《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明确双方于2017年11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JZYYF-GCHT-2017-003-BC01的补充合同,现甲方同意以其所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佳兆业湖心溪岸”项目商品房2套抵扣应付乙方的工程款。具体抵扣信息为房号7-2403房屋抵扣工程款1694764元、房号7-2801房屋抵扣工程款1956479元,合计抵扣工程款3651243元。本协议签署后360日内,乙方可指定第三方作为购房者,同时由乙方向甲方开具与抵扣工程款金额等值的合法增值税发票。乙方逾期未能指定第三方作为购房者的,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并直接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等购房协议。2020年2月27日,同佳公司作为甲方、正裕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共同购房者),签订《进度款抵扣三方合同》,明确由丙方认购上述《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约定的房号为7-2403房屋,抵扣工程款1694764元。截至目前,双方尚未就房号为7-2801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或购房协议,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套未抵扣成功的房产对应的工程款1956479元,本案不予理涉。 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8日开工,2020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7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10月21日,正裕公司将案涉工程审计结算所需的文件资料交付给同佳公司。 2021年10月29日,正裕公司向同佳公司(开发商)、南京佳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扣房屋开发商)提交《合同款抵房款申请书》,明确正裕公司与同佳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编号:SZ-JZYYF-GCHT-2017-003-BC01),该合同暂定总金额151046414.13元,截至2021年10月29日,经同佳公司确认应付进度款为6405724.62元。正裕公司申请以该进度款6392160元用于购买南京佳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京悦峰府”项目商品房4套(17-1904、17-2004、11-901、16-1203)。正裕公司申请由购房者正裕公司购买上述商品房,同时申请以补充合同进度款抵扣上述房产房价款,具体抵扣方式以同佳公司与正裕公司签订的《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为准。2022年1月5日,正裕公司向同佳公司(开发商)、苏州市佳源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扣房屋开发商)提交《合同款抵房款申请书》,明确正裕公司与同佳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编号:SZ-JZYYF-GCHT-2017-003-BC01),该合同暂定总金额151046414.13元,截至2021年11月15日,经同佳公司确认应付进度款为165467629.92元。正裕公司申请以结算款15348564元用于购买苏州市佳源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苏南木渎和光雅院”项目商品房3套(11-101、11-102、15-101)、车位3个(B076、B097、B098)。正裕公司申请由购房者正裕公司购买上述商品房及车位,同时申请以补充合同结算款抵扣上述房产及车位价款,具体抵扣方式以同佳公司与正裕公司签订的《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为准。针对上述两份申请书,审理过程中,正裕公司与同佳公司确认双方并未另行签订《进度款/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且正裕公司明确不同意再签订《进度款/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 2021年11月10日,正裕公司与同佳公司签署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明确苏州佳兆业御峰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SZ-JZYYF-GCHT-2017-003-BC01)的结算总造价为165467629.92元,保修金比例为5%,保修金额为8273381.49元,保修期为满一年付30%,满两年付30%,五年零六个月后付清。 审理过程中,正裕公司与同佳公司一致确认同佳公司已向正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28438338.2元,该金额包含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中工抵房金额3651243元。 同佳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成立,2017年9月15日,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由江苏佳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佳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5%)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持股45%)、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2020年3月26日,同佳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投资人由江苏佳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佳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0%)。2020年11月3日,同佳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变更为60000万元。2020年12月16日,同佳公司投资人由江苏佳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公司(持股100%),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关枚。2022年3月10日,同佳公司投资人由**公司变更为冠华基业投资(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基业公司,持股100%),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关枚变更为**。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恒通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一)》、工程结算审定单、《协议书》《关于新恒通抵房相关事宜》《催款联系函》,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同佳公司与正裕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补充合同还是备案合同来确定 原告正裕公司认为两份合同均有效,在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以备案合同为准。被告同佳公司认为,备案合同仅用于行政备案,应属无效,补充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双方也是按补充合同在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应按补充合同内容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理由如下:首先,2017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正裕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交纳了城管保证金、复垦保证金,双方已按补充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其次,在施工过程中,正裕公司向同佳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合同款抵房款申请以及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结算造价等材料中,均明确就案涉工程双方均是按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最后,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备案合同,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施工范围、工期等实质性条款约定内容,与补充合同一致,两份合同并无实质性差异,但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更为详尽,备案合同应属双方为了行政备案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二、逾期支付工程款金额(含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认定 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关于5%质保金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补充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中对保证金为5%的约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约定5%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6月28日)起满1年付30%,满2年付30%,满5年6个月后付清。故被告同佳公司应于2021年6月27日前返还正裕公司质保金2482014.45元(165467629.92元*5%*30%)及逾期返还利息(以248201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于2022年6月27日前返还正裕公司质保金2482014.45元(165467629.92元*5%*30%)及逾期返还利息(以248201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于2025年12月27日前返还正裕公司质保金3309352.6元(165467629.92元*5%*40%)。因2025年12月27日前返还正裕公司质保金3309352.6元尚未到履行期限,对原告正裕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支付该笔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佳公司返还质保金后,不影响正裕公司根据补充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同佳公司在收到正裕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核完毕,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即为本工程的结算总价。正裕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同佳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现并无证据证实系可归责于正裕公司的原因造成结算审核时间推后,本院认定同佳公司应于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结算审核。补充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六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分别在第二、第四和第六个月分三次平均支付)。原告正裕公司与被告同佳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65467629.92元,故同佳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0日前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157194248.42元,扣除同佳公司已付工程款128438338.2元,尚需在2021年10月20日前向正裕公司支付工程款28755910.22元,分三次平均支付。故同佳公司应于2021年6月20日前向正裕公司支付工程款9585303.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8530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21年8月20日前支付9585303.41元(以958530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21年10月20日前支付9585303.41元(以958530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进度款申报结果及已完工工程量对应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城管大队保证金及复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关于城管大队保证金。被告同佳公司同意予以退还,并认为已用工抵车位的形式退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同佳公司尚未与正裕公司签订工抵车位的协议,亦未履行过工抵车位的手续,对同佳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正裕公司主张被告同佳公司返还城管大队保证金2391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以239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复垦保证金。被告同佳公司认为是因为正裕公司将生活区私自转租给其他工程的总包方,才导致产生该项复垦保证金,同意政府退还复垦保证金后向正裕公司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同佳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复垦保证金系原告原因产生,且该项费用的性质为保证金,在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后,同佳公司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正裕公司主张被告同佳公司返还复垦保证金2657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以265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原告正裕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1年11月10日完成工程造价结算,正裕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同佳公司支付工程款。正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 五、**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前期履行时,其不是被告同佳公司的股东,不会产生公司人格混同;为证明其与同佳公司的财产独立,提交同佳公司2020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1份、加盖**公司公章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1份。原告正裕公司认为年度报告书中同佳公司的从业人数、参保人数均为零,**公司与同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关枚,证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被告同佳公司财产并不独立。且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年度报告并无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2020年3月26日之前的公司债务发生在新股东**公司受让原股东股份之前,但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8日竣工验收,且**公司提交的企业年度报告书及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不能证实同佳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公司自己的财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明证实同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如公司财产与股东公司财产混同,客观上会影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公司应对同佳公司案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正裕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且该费用亦不属于正裕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同佳公司与正裕公司之间签订的备案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应当作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同佳公司还应支付正裕公司剩余工程款33719939.12元(28755910.22元+2482014.45元+248201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958530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958530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958530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248201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5.以248201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以上1-5项合计)。 正裕公司就该工程款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对于案涉工程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正裕公司不享有优先权。另,同佳公司应返还正裕公司城管保证金、复垦保证金共计5048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以50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另,原告正裕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冠华基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理涉,原告正裕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719939.12元(28755910.22元+2482014.45元+248201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958530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958530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958530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248201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5.以248201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以上1-5项合计)。 二、被告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48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以50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欠款33719939.12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0)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426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626元,由原告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26元;由被告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570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账户同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