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启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3613号 原告: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大道8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启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杨美社区布龙路468号宏扬大厦三楼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居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2层A区23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裕建筑)与被告深圳市新启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启源实业)、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湾兆业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裕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新启源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正裕建筑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裕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启源实业、青湾兆业房地产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651,838.6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为4,050,219.08元(详见附表),自2021年11月19日起以15,651,838.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为止;2、依法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与被告深圳市**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实业,后变更为新启源实业)签订了编号为SH-JHSP-GCHT-2016-007《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将案涉工程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工程发包新启源实业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模式,合同包干总价为343,017,526元;在工程全面竣工后,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六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本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内满一年后十五天内付30%,满两年后十五天内付30%,五年零六个月保修期后十五天内全部付清。2016年2月2日,新启源实业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新启源实业将《补充合同》下的施工任务交由原告负责组织实施,协议约定本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由原告负责,代表新启源实业与建设单位青湾兆业房地产进行结算,新启源实业向原告收取该工程结算造价总额/1.02×2%的工程管理费。2016年5月10日,青湾兆业房地产向新启源实业签发了中标通知书。2016年6月8日,青湾兆业房地产、新启源实业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共分三期,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15日,新启源实业与青湾兆业房地产对竣工结算造价进行确认,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45,482,641.15元。截至2021年11月18日,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已支付工程款329,830,802.52元(已包含案外人以房抵付工程款),按新启源实业与青湾兆业房地产确认的结算价345,482,641.15元计算,被告新启源实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仍拖欠工程保修金合计15,651,838.6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支付均未果。另青湾兆业房地产系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集团)实际控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现佳兆业集团出现债务危机。原告认为,新启源实业将承接的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启源实业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就案涉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启源实业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只是基于资质借用关系的挂靠协议,无论原告本身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在本案中其借用答辩人资质施工是事实存在的。原告不应当向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工程全部由原告全权负责,答辩人仅配合**等,并收取小额管理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2、原告以答辩人的资质与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签订合同,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在建立和履行施工合同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青湾兆业主张工程款,而非向答辩人主张。最高院民事参考会议纪要对资质挂靠有明确规定,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发生事实上的施工关系。故原告应该向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主张工程款。2019最高院329号判决对被挂靠人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有明确的判决。2016年1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答辩人与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现场实际管理,原告自行与被告青湾兆业进行请款结算。答辩人还专门设立了分公司给原告运营,分公司的账户是给原告用于独立结算的。所有工程款都通过答辩人的分公司账户支付给了原告,答辩人并未扣除过任何款项。故答辩人与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之间没有施工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青湾兆业之间的施工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青湾兆业辩称:1、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则原告的结算款也是错误的。根据答辩人与**汇丰实业签订的合同第32.2条规定,质保金分3个节点支付,工程保质期满1年15天内付30%,满2年15天内付30%,剩余满5年6个月付清。2019年3月9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在2024年支付最后一笔款工程保修金。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提前支付最后一笔40%保修金与合同不符,要求法院驳回。根据民法典,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开具工程款发票给答辩人,依据合同第33.3条,支付工程款前原告需提供相应的发票,这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目前原告未提供发票,故答辩人可以延期支付保修金,且最后一笔保修金尚未到支付节点。3、关于利息,原告目前提供的只有自己核算的表格,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延期支付进度款、结算款,故对于利息不予认可;保修金因未到付款节点,故对于保修金的利息也不认可。4、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工程款的本金,不包括利息、诉讼费等其他费用。5、答辩人与**汇丰实业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承担保全费等费用,原告要求支付没有依据,要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30日,**汇丰实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签署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确认***代表**汇丰实业与青湾兆业房地产所签署的一切与该工程相关的文件,**汇丰实业均予以承认。 ***系原告正裕建筑的法定代表人,正裕建筑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有效期至2021年2月1日。 同日,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甲方,发包方)与**汇丰实业(乙方,承包方,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新启源实业)签订《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工程地址: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16-08地块,合同总价343,017,526元,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备案通过的日期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乙方必须报送该项目完整结算资料,甲方6个月内与乙方核对完该项目总造价。如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报送结算并配合甲方进行结算审核,甲方有权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节点和比例:本工程进度款分四个组团支付,一组团:5#、6#、17#、18#及展示区内营销中心、水景结构等所有建构筑物(一期,非地库高层14~16F);二组团:4#、7#、16#、19#(一期,地库内高层14~16F);三组团:12#、20#、21#、22#、23#(二期,非地库高层14~16F)及底商、配套辅助用房;四组团:1#、2#、3#、8#、9#、10#、11#、14#、15#、15#(二期,地库内高层14~16F),每一组团按以下节点支付:(1)所有主体地下室底板浇筑完成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2)所有主体士0完成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3)所有主体工程施工至8层(含)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4)所有主体工程封顶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5)全部主体内外墙抹灰完成并移交精装修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乙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6)所有楼栋主体外墙装饰完成并落架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以上付款,均需乙方在请款当月10日前提交付款申请,并经甲方、监理确认为有效申请,逾期则顺延至下月。遇法定节假日付款时间相应延长。本合同所有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初步验收合格移交精装修及室外园林后,根据乙方申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付至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本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乙方于当月15日前提交付款申请并被确认有效后,甲方于次月支付,甲方凭乙方发票付至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5%。本合同所有工程内容全面竣工,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六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分别在第二、第四和第六个月分三次平均支付),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此时乙方应开具结算总价100%工程款的发票。余下本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内满一年后十五天内付30%,满两年后十五天内付30%,五年零六个月保修期后十五天内全部付清。保修金支付不计利息。保修金须扣减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对小业主的赔偿金额,以及因乙方拒绝保修造成的甲方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和相应的违约金。乙方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6个月后,可凭履约保证金收据及验收备案文件,申请退还履约保函或保证金。保证金退还不计利息。本合同承包范围涵盖的所有工程保修期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之日起计算。乙方凭书面付款申请、甲方付款审批单和有效发票领取合同款项。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乙方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符合国家及地方税务法规要求的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承担,且乙方须按进度要求施工。若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当地税法规定,导致甲方产生税收罚款或滞纳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须因此向甲方支付当期款项千分之三(不低于1,000元)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乙方落款**为**汇丰实业,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 2016年2月2日,**汇丰实业(甲方)与原告正裕建筑(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施工任务安排给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合同价款(暂定价)343,017,526元。工程的实际施工以及项目现场的实际管理等均由乙方独立完成。上述以甲方名义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该项目施工方面的任何协议、承诺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并有可能构成对施工合同变更或有可能拘束乙方的任何法律文件,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对乙方均不发生效力。为实现本协议的目的,双方一致同意设立深圳市**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分公司(以下称“**汇丰青浦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及维护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并由乙方委派代表担任青浦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青浦分公司的各项事务。未经乙方书面同意,青浦分公司负责人不得更换,不得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事项。本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由乙方自行负责,代表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并以乙方确认的数据为准。本工程的财务决算由乙方自行负责,代表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决算,并以乙方确认的数据为准。以上事项的完成,需要甲方协助的,甲方必须给予积极的协助。甲方向乙方收取该工程结算造价总额/1.02X2%的工程管理费,管理费总额最终按项目经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总价计取。乙方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汇入青浦分公司账户。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必须对甲方信誉负责,做到精心组织、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为扩大和提高甲方的知名度,在项目的塔吊、外架手架、楼层及大门等明显位置,必须挂出“深圳市**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标示牌及安全、质量宣传标语。乙方承诺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公司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认真执行甲方各项工作指令,按时提交甲方要求提供各种材料。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10日,**汇丰实业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并与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两被告**确认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记载: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345,482,641.15元,本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8日,保修金按合同相关条款支付,截至2020年4月15日实际已付工程款290,418,405.10元,原告对该《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之日为2019年3月9日。 目前原告已开具价值339,982,641.15元的发票。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已支付工程款329,830,802.5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对账单,其中记载2020年11月22日的付款20,000,000元,青湾兆业房地产认为实际付款日期应为2020年10月30日,并提供银行回单;原告经核实后确认该笔20,000,000付款日期确为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对对账单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正裕建筑因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1,822元。 关于合同的订立,原告正裕建筑认为,原告从始至终与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直接进行案涉工程的签约、施工、结算,新启源实业并未实际参与;在另案执行听证笔录中,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代理人确认本案两被告的控股股东均为佳兆业集团,原告法定代表人以新启源实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是应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的要求,被告说这样走账方便;实际施工中,新启源实业仅派一人在工地,并不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仅仅是做一些沟通配合工作;原告并提供执行听证笔录。关于合同的订立,被告新启源实业认为是原告与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之间的事情,其未参与也不清楚;实际施工中新启源确实仅派一人进行一些配合沟通工作,并未进行实质上的管理;对于执行听证笔录,认为新启源实业并未到场,不予认可。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称,由于被告公司人员调动,故现无法核实当时合同签订、履行等情况,对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听证笔录,其认为即使在笔录中做过如此陈述,也不足以说明本案两被告是关联企业,事实上两被告也并非关联企业。 关于请款流程,原告正裕建筑作如下陈述:正裕建筑按施工进度拟定付款申请书;新启源实业核查付款申请书后,加盖公章并提交青湾兆业房地产;青湾兆业房地产在系统中申请工程款支付,提交附件为付款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不需要发票);正裕建筑以新启源实业名义开具工程款发票,并缴纳税费;青湾兆业房地产向新启源实业账户支付工程价款,新启源实业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打入正裕建筑和新启源实业共同开设的公共账户,由正裕建筑自由支配。目前原告正裕建筑只能提供己方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方应付款时间,其他材料都已经在请款时交给被告方了。新启源实业确认,由正裕建筑开具发票后,青湾兆业房地产将工程款汇入新启源实业账户,再由新启源实业扣除管理费后汇入其与正裕建筑共同开设的公共账户。 关于利息,一、进度款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开具进度款发票,即代表青湾兆业房地产已确认进度款金额,但青湾兆业房地产一直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况,故要求按每次开具发票的时间起算利息。青湾兆业房地产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款需提交相关资料申报,青湾兆业房地产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凭发票付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相关资料并得到青湾兆业房地产的确认,事实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有违约行为,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并未得到青湾兆业房地产的确认,青湾兆业房地产也并非按照发票支付进度款,而是根据工程进展需要付款,有时还会垫付工人工资、货款等;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起诉,倒推三年之前的利息也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进度款利息不予认可。二、结算款利息。原告认为,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进行造价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乙方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甲方应在6个月内与乙方核对完该项目总造价,再加上结算款的支付期限6个月,故青湾兆业房地产应于2020年5月8日支付结算款。青湾兆业房地产认为,双方实际结算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并非青湾兆业房地产的责任,原告存在未及时提交相关资料、开具发票等违约行为,故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完成最终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后六个月作为结算款支付时间。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订立的过程,原告正裕建筑、被告新启源实业的***吻合,虽然青湾兆业房地产称其无从核实相关情况,但从其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由原告正裕建筑从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处直接承接并施工。原告及两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明知原告系以**汇丰实业名义与青湾兆业房地产签订合同,实际由原告直接承担合同责任,故青湾兆业房地产与**汇丰实业签订的《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因欠缺效果意思而无效。原告与青湾兆业房地产之间产生的实质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前述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隐藏行为。原告与青湾兆业房地产之间因施工、价款结算等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原告可直接请求发包人青湾兆业房地产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新启源实业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款15,651,838.63元,包含剩余保修金。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内满一年后十五天内付30%,满两年后十五天内付30%,五年零六个月保修期后十五天内全部付清;工程保修期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之日起计算。故保修期自2019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4日满一年后十五天,但因案涉工程至2020年4月15日才完成造价结算,故第一笔保修金金额至2020年4月15日才能确定,故本院确认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应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第一笔保修金5,182,239.62元,于2021年3月24日支付第二笔保修金5,182,239.62元,于2024年9月24日支付第三笔保修金6,909,652.82元。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对于保修金的返还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青湾兆业房地产提前支付未到期保修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青湾兆业房地产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青湾兆业房地产在本案中支付未到期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已付款,本案中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742,185.81元(含2020年10月15日到期的工程结算款及2021年3月24日到期的保修金)。 关于进度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青湾兆业房地产支付进度款的前提是乙方凭书面付款申请、甲方付款审批单和有效发票领取合同款项,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乙方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符合国家及地方税务法规要求的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原告现只能提供其开具的发票,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应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进度款进行过确认的事实,原告主张进度款利息的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关于结算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乙方必须报送该项目完整结算资料,甲方6个月内与乙方核对完该项目总造价。如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报送结算并配合甲方进行结算审核,甲方有权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造价实际于2020年4月15日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青湾兆业房地产就结算延迟负有责任,故本院认为应以实际结算之日后六个月(分别在第二、第四和第六个月分三次平均支付)作为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应付结算款的时间节点。故青湾兆业房地产应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8月15日、10月15日各支付11,503,931.33元。在计算结算款利息及保修金利息时,被告青湾兆业房地产已付款冲抵先到期债务。 关于优先受偿权,2020年10月15日到期的剩余工程结算款,根据当时规定,原告行使该笔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即至2021年4月15日。因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原告行使该笔工程结算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顺延至十八个月。第二笔保修金应付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原告行使该笔保修金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为十八个月。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起诉,尚在期限内,可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42,185.81元; 二、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以5,182,239.6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以5,182,239.6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1,503,931.3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以3,313,829.0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以8,190,102.2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以6,809,897.7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以1,134,08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的利息;以3,559,946.6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原告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本金8,742,185.81元范围内就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12.30元,由原告江苏正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17元,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69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蒋秀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