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凤台县圃丰建筑有限公司、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05民初324号 原告:凤台县圃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N61BR89,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道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9414707W,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凤台县圃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圃丰公司)与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圃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圃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8000元及以2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长顺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土方专业分包合同,完工后由长顺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298000元,其已开具发票,但长顺公司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顺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圃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项目部章不能代表其,其也未与圃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是其员工,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工程款已经与***结算完毕,***出具***确认涉案工程的债务均已结清。工程现仅有结算单未有供货单予以佐证,其怀疑***与圃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要求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结算单载明的日期,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凤台县圃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圃丰农业公司)系原告圃丰公司的曾用名。圃丰公司提供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土方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发包人(甲方)为被告长顺公司,承包人(乙方)为圃丰农业公司,甲方将石新路(***-东亭北路)改建工程项目上的基础土方挖运及基础、土方的回填范围内的覆土回填,承包方式为包挖、包运、平整。工程量按甲方要求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价具体如下:1、土方包挖、包外运(甲方负责堆放点资源):5公里以内23元/立方米(含税价),运距每增加1公里,运费将按照约1元/立方米增加,暂估300000元;2、外进土方回填(基坑及地坪、地下室顶板范围内的覆土、室内地面回填)挖、运、回、压、平:16元/立方米(含税价),回土以实际为准;3、大挖机台班:260元/小时(含税价),小挖机台班:130元/小时(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全额付清。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圃丰农业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长顺公司石新路(***-东亭北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该合同共7页,圃丰公司提供的版本缺少第5、6页。圃丰公司称合同落款处的**系盖错地方了。长顺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认为:合同不完整,**与合同约定的甲、乙方不符,其不会以项目部章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未有其授权人员的签字。 圃丰公司另提供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无锡市东北塘石新路(***-东亭北路)改建工程,由圃丰农业公司施工的土方共计298000元,截止2018年12月15日未付款。结算单落款经手人处签有石新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签名,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圃丰公司另提供三张发票的照片,***以石新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于2020年1月5日签字确认发票原件已收。三张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298000元,开具时间均为2020年1月3日,服务内容为土石方工程,工程项目为石新路(***-东亭北路)改建工程,由圃丰农业公司开具给长顺公司。长顺公司对结算单不认可,称:结算单未有其**确认,***并非其授权代表,也无法确定是***签字,发票未收到。 长顺公司提供其为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中标的石新路(***-东亭北路)改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工程引起的全部责任、义务、费用、亏损等由乙方承担,产生的利润由乙方享有,但需按约向甲方支付总包管理费用;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7月7日;在承包过程中由乙方优选材料供应商、分包供应商、劳务分包商、机械出租方等(统称供应商),甲方根据乙方选定的供应商以及乙方的商谈结果,代乙方以甲方名义和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应项目需要购销的材料、劳务、服务等签订的合同和协议统称采购合同),但采购合同的最终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采购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向乙方追偿;总价款暂定为甲方和业主签订合同价的49%;工程税金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业主需甲方开具工程发票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工程款的正式发票。***签字承诺工程所有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后,长顺公司再与***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由施工图纸范围内道路改建工程中49%的工程量变更为实际完成工程范围,按长顺公司和业主结算价下浮1%作为最终结算价。 长顺公司提供***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的***,载明:***与长顺公司就石新路(***-东亭北路)改建工程签订《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此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现承诺如下:1、长顺公司与本人就此项目全部工程款结清完毕。2、与石新路(***-东亭北路)改建工程项目所有相关的其他债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和机械租赁费等)已全部结清,无任何未了事项。如果日后该项目出现任何债务纠纷,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与长顺公司无关。 关于各方之间的关系,圃丰公司称:涉案工程其与***洽谈并对账,***当时称其系代表长顺公司的,且当时在工地上的人都知道***是长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地上还有长顺公司的标记,合同上的项目章是***加盖,工程于2018年底完工,完工后出具结算单,***承诺长顺公司会付款,2020年***要求开具发票后付款,但发票开具后其多次与***沟通,工程款仍未支付,因***系代表长顺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在本案中只主***公司付款,不要求***承担付款责任,长顺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长顺公司称:其与***系分包关系,其承包石新路改建工程后将石新路-东亭北路项目分包给***,***不是其员工,除涉案工程外,***还从其处承包了其他工程,涉案工程已完工,具体完工时间不清楚。 圃丰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涉案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土方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代理词、质证意见、民事诉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虽然圃丰公司提供的土方分包合同不完整,但已有合同部分明确载明发包人为长顺公司,承包人为圃丰公司,承包范围为石新路(***-东亭北路)改建工程的土方部分,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涉案工程项目部章。现长顺公司认可石新路(***-东亭北路)改建工程由其承包,即使如其所述,其又将工程分包给***,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圃丰公司的陈述,***系以长顺公司的名义与圃丰公司签订土方分包合同,在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明确为长顺公司,又以长顺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圃丰公司进行结算,要求圃丰公司开具的发票也以长顺公司的名义进行,本院认为圃丰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长顺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系代表长顺公司的职务行为,长顺公司应当对***确认的圃丰公司的工程款298000元承担付款义务。长顺公司与***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出具给长顺公司的***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现未有证据证明长顺公司或***曾向圃丰公司披露过二者之间的关系或圃丰公司对此知情,长顺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对圃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圃丰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合同相对方为长顺公司,不要求***承担付款责任,长顺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不予准许。 土方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全额付清,现长顺公司明确工程已完工,但对完工日期无法确定,结合***于2018年12月15日出具结算单确定圃丰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为298000元及圃丰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开具298000元的发票等事实,圃丰公司按照发票开具日主***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圃丰公司称在催讨债权过程中根据***的要求开具了发票,有发票予以佐证,从工程结算时间至发票开具时间及圃丰公司至本院起诉时间计算,圃丰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凤台县圃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00元及以29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55元,由被告长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圃丰公司垫付,圃丰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长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长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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