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2民初548号 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0527.19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以投标中标的程序承包了安康市G541国道紫阳汉王至洞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LJ-1标段并与安康市541国道紫阳汉王至洞河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174999999.00元,全长19.888公里,公路等级为二级,原告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全面投入了施工建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保证在施工过程遇到的不可预见风险损失,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保险单第三条约定工程信息及名称为:G541汉王至洞河公路改建工程LJ-1标段,工程地址:陕西省紫阳县。第四条约定了保险期限,第六条约定了保险费为481533元,其中第八条特别约定:特种风险免赔:①地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暴雨、滑坡、泥石流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万元或者经济损失的10%。②一般风险事故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③第三者责任险:每次赔偿限额15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该保险合同于2017年9月27日生效后,根据安康市紫阳县气象局历史气象资料显示:汉王、**、***2019年6月20日8时-6月21日8时出现强降水天气,其中汉王、**出现暴雨天气,累计降水量分别为60.4毫米、63.5毫米、48.0毫米,汉王、**、***2019年6月27日8时—6月28日8时出现强降水天气,其中**出现暴雨天气,累计降水量分别为44.4毫米、52.8毫米、26.5毫米,本次持续暴雨,导致原告施工路段中多处滑坡塌方和泥石流出现,给原告单位造成了不能正常施工和返工的重大经济损失,其中:一、汉王段(桩号K57+5800至58+885)一工区塌方市场价损失541659.09元;二、***段(桩号K61+800至K63+750)二工区塌方清淤损失337725.15元;三、桩号K65+000至K67+310(三工区),水毁损失246892.7元;本次水毁共计造成财产损失1126276.94元。此后又于2019年6月27日-6月28日暴雨带来的水毁损失为:一、汉王段(桩号K57+580至K58+885)一工区边坡塌方清理,重新刷边坡损失为55580.7元;二、桩号K65+000至K67+310段(三工区)路基边坡塌方清理回填损失为728669.5元;本次水毁共计造成财产损失784250.25元。以上因自然灾害给原告施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0527.19元,自然灾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单位要求以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理赔损失,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或材料不全为借口予以拒绝赔付,已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了减少施工过程中不可预见的风险,减少施工中的损失,特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481533元,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及鉴定结果,予以理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损失数字如何确定,如何赔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 2、中标通知书一份; 3、原告与安康市541国道紫阳至汉王至洞河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4、原告的施工报告及施工批复文件复印件; 5、2020年8月1日紫阳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有自然灾害; 6、由监理员**提供C541紫阳汉王至洞河公路工程建设总监办监理工作日志,证明2019年6月20日8时至6月21日、2019年6月27日8时至6月29日出现了大到暴雨,全线停工; 7、由原告工程部**提供的施工日志; 8、施工路基土石方的量表施工图纸; 9、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8日因暴雨造成山体滑坡、泥石流冲毁的施工现场照片61张; 10、水毁清单4张; 1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一份(3张); 1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11页及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条款32页; 13、原、被告两个公司工作人员关于工程损失的聊天记录; 14、鉴定报告。 第1-4组证据证明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5-10证据证明工程因暴雨的损失情况;11-12证据证明被告有承担保险费的义务;第13组证据证明双方一直在沟通;第14组证据证明鉴定结果85万元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 经被告天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11、12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7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不认可,施工日志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无关联性,无相关负责人及记录人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9、10真实性不认可,为原告单方提供的损失清单,无双方之间的共同见证损失情况;对证据13损失工程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证据证明资料交接的实际情况,不能证明向被告公司提交索赔资料进行索赔;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流程,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资料依据双方均已质证,认可鉴定结论。 被告天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承保情况及免责事项; 2、2018.5.22、2018.6.18、2018.7.19公估报告、损失确认书、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在本案两次事故前,被告公司已赔付原告三次事故赔偿,原告方三次出险报损金额平均高于被告公司最终评估金额3倍,并最终对被告公司评定金额予以认可。 3、查看记录8张,证明公估方代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确定,有事故方代表的签字确认。 经原告长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推销该保险时就没给原告方讲清楚相关保险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不认可。 经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2、3、4、5、11、12、14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8、10系单方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其他证据,证据9系暴雨后的受损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14,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其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26日,原告长顺公司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G541汉王至洞河公路改建工程LJ-1标段,工程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保险期间:建筑期限,730天,自2017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一)物质损失栏列明投保项目为建筑工程项目,保险金额157772727元,保险费457533元;(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费24000元。特别约定:特种风险免赔…暴雨、**、滑坡、泥石流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万或者损失金额的10%。投保人签章栏注明: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问询表)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此投保。此后,原告长顺公司向被告天安公司交纳了保险费481533元,被告天安公司向原告长顺公司提供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以下简称《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并出具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人同意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包括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在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第二条保险标的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十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应保险金(二)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第十四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保险标的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暴雨、台风、**或其它连续发生的自然灾害所致损失视为一次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并扣减一个相应的免赔额(率)。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72小时的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72小时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72小时期限不得重叠。在第三部分通用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三十一条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批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9年6月20日-21日、2019年6月27日-28日安康紫阳县境域内出现强降水天气,致使G541汉王至洞河公路改建工程LJ-1标段所涉部分工程段分别遭受暴雨损害,发生保险事故。事后,虽经原、被告沟通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申请对因暴雨造成的工程损失提起鉴定申请,通过本院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所涉工程因暴雨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22年9月8日,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ZY-2022-024,G541汉王至洞河公路改建工程LJ-1标段暴雨事故损失鉴定报告。结论为:“G541汉王至洞河公路改建工程LJ-1标段暴雨事故,依据保险合同计算,本次保险损失鉴定金额为RMB858429.00(大写捌拾伍万捌仟肆佰贰拾玖元整)。”其中,2019年6月20日暴雨事故损失鉴定额为489200元;2019年6月28日暴雨事故损失鉴定额为369229元。针对该鉴定,原告长顺公司预交了88973元的鉴定费,但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被告天安公司称对“绝对免赔额10万或者损失金额的10%”的理解是取最高者;原告长顺公司称,投保时保险业务员并未告知,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G541汉王至洞河公路改建工程LJ-1标段暴雨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关于保险事故的次数问题,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所涉的事故两次相隔8天,(2019年6月20日-21日、2019年6月27日-28日),应按照两次保险事故对待,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关于免赔额问题,被告天安公司称“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万或者损失金额的10%”取高者,原告长顺公司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根据损失数额取低者;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双方自愿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结论中记载有详细的损失计算依据,并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该鉴定活动中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无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能够作为认定相关损失的证据使用。据此,因暴雨造成原告损失的数额,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019年6月20日暴雨事故损失额为489200元;2019年6月28日暴雨事故损失额为369229元,以上合计858429元。综上,两次保险事故扣除免赔额,2019年6月20日暴雨事故的保险赔偿金额应为489200×(1-10%)=440280元,2019年6月28日保险赔偿金额应为369229×(1-10%)=332306元。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应结合原告主张的标的额,由原、被告按比例负担。原告长顺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天安公司负担38973元。被告天安公司以上合计负担8115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及鉴定费合计811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9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房房 审判员  崔 瑾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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