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25民初6614号 原告***,男。 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开发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聚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369号永恒大厦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2年原告通过被告中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公司”)介绍,借用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的资质参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九厂”)的工程项目竞标,三方约定:中标后由原告实施具体项目的施工、被告长顺公司出借资质签订合同、参与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并抽取项目结算金额0.8%的管理费。长顺公司结算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中聚公司,中聚公司抽取1.2%的中介费。由中聚公司将项目工程款的98%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借用被告长顺公司资质中标长庆九厂的九个工程项目,并以长顺公司的名义与长庆九厂签订了九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地均为榆林市定边县,合同编号分别为2022-7848、2022-7807、2022-10155、2022-10156、2022-9584、2022-16412、2022-18991、2022-21493、2022-21502。各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建设,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长庆九厂也按照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扣除3%质保金后)支付给长顺公司,但长顺公司和中聚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为2498920.3元,已支付1082067.02元,剩余1416853.28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脱不予支付,因合同履行地均为定边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聚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在在起诉书中明确表示,其是借用第二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主张的工程款纠纷实际就是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19条已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双方约定的法院审理。同时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亦提出异议认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便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因此清求贵院依法将(2023)陕0825民初6614号一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双方当事人可以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本案涉及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系挂靠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签订的合同,其亦受该合同的约束,故被告中聚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之间约定了管辖法院即第九采油厂所在地,故应依照双方的约定,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中聚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驳回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 敏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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