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民终4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长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5)皖132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将该案改判(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就案涉承包合同产生纠纷,核心在于《专业承包合同》中“此单价含3%税金”如何认定,按照建设工程的行业惯例及约定的表述,应该为某公司就该专业承包合同仅承担3%的税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符合行业理解及通常理解,事实认定不清。某公司和某甲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所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中约定单价包含部分税金,仅为税金承担的约定,但对于税金承担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其中该《专业承包合同》第一条承包内容中对项目一、项目二、项目三约定承包内容及单价,但其中“此单价含3%税金”的表述并不明确。某甲公司属于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案涉工程价款,属于收入一方,而某公司属于发包方,属于支付分包工程款项的一方。因为按照行业惯例,在合同对合同计价为含税金或不含税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那么即为含税价。而“此单价含3%税金”的约定即某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工程款给某甲公司时,已经包含3%税金,某公司并不负有承担剩余税金的义务。同时,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法定义务,其向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履行纳税人的基本义务,不存在其垫付部分税金。一审法院在查明该关键事实时,未依据行业惯例及通常理解,反而认定“此单价含3%税金”的约定系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3%税金承担的明确约定,事实不清。二、在某甲公司和某公司履行专业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佰公司从未向某公司提出税金差额的异议。在某甲公司另案诉讼中,也未将该税金计算在内,进一步表明某甲公司在开具发票时也明知税率及税金承担方式,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仅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某甲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差额并不存在。该专业承包合同履行始终直至本案诉讼时,某甲公司从未就税金问题向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三、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时均已缴至税务机关,某公司已无法退还,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并未进行审查,某甲公司坚持要求返还所谓的税差,某公司也不可能向某甲公司退还税金,因某公司并未收到该税金,确实无法将税金退还。某公司仅可以要求某甲公司将已开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冲,某甲公司需要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自行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后重新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此一来,势必将造成国家税金的损失。一审法院并未对于该部分事实进行查明,属于遗漏了重要事实,实际上,就该案诉争的税差,某公司确实无法退还,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某甲公司在一审举证其法定代表人文某就税金和某公司黄某有过沟通,但黄某并未认可。一审法院以某公司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某公司应予返还税金毫无根据。一审中某甲公司虽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文某和某公司黄某就税金进行沟通记录,但查看沟通记录,文某和黄某就税金事宜进行过沟通,文某提出要求退还税金,但黄某仅表示收到此项请求,但从未明确表示同意;且该通话录音的时间为2025年6月26日,也就是在本案诉讼期间,不难看出是为本案诉讼特意进行取证,而且采用的是诱导式发问,刻意为之,对该录音内容的证明效力大大折扣。退一步讲,即便黄某同意退还税金,也不过是个人的承诺,不应当视为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因为黄某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某公司就案涉铝合金门窗安装专业承包合同作出退还税金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仍应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为准。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可见,即便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向某公司黄某沟通税金问题,但并不能以黄某的沉默推定为其代表某公司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和某公司员工黄某沟通内容涉及意思表示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中含税金3%,应视为某甲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仅需要承担约定税金的义务,多出的税金某甲公司不应该承担。二、某甲公司开具的9%、10%、11%增值税,超出3%的税金属于某甲公司垫付的税金,溢超出部分某公司应予返还。三、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某认可退还税金,仅表示尚未核算出来。黄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后果由某公司承担。从一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看出,某甲公司就80000元提出了异议,某公司认为该款是工程款,人民法院认定该款是工程款而非税金。说明某甲公司就税金问题已向某公司提出异议,没有被采纳。四、一审法院对适用法律正确。黄某在和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表示税费是以前说好的,表示对退款税金的认可,并表示退款多少还没算好,让文某发给其核算。某公司以黄某系个人行为不愿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黄某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沟通属于职务行为,对法人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偿还垫付的税金款合计384128.43元及利息(以384128.4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系2016年2月24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幕墙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建筑工程、桥梁建筑工程、水利工程等。某公司系2003年5月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绿化工程等。某公司承包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砀山县某中学迁址新建项目工程。2017年10月25日,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砀山县某管理委员会;工程名称:砀山县某中学迁址新建项目(铝合金门窗);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设计图纸内全部的铝合金门窗,按图纸要求施工。项目一:70系列平开窗450元/平方(此单价含3%税金),项目二:90系列推拉窗400元/平方(此单价含3%税金),项目三:平开门500元/平方(此单价含3%税金);合同造价约:肆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4150000.00),最终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26日,双方在《工程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包工程,于2019年9月1日交付使用,于2021年6月8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砀山县某中学迁址新建项目(门窗保温真石漆及绿化)》结算材料。2023年3月3日,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3)皖132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3民终30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已开具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6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10%、11%),其中9%的增值税发票额为2800000元(不含税额2568807.36元、税额231192.64元)、10%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为1100000元(不含税额999999.99元、税额100000.01元)、11%增值税发票数额为2220000元(不含税额2000000元、税额220000元)。
另查明,黄某、王某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承包砀山县某管理委员会发包的砀山县某中学迁址新建项目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常理,如合同对于税金没有约定,应由施工方负担全部工程款税金。本案中,合同约定70系列平开窗、90系列推拉窗、平开门均为“此单价含3%税金”,是对于案涉工程款税金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表明施工方某甲公司只需负担案涉工程3%发票税金款项。结合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与黄某通话录音中提及退还税费事宜时,黄某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某甲公司开具超出3%发票税金款,应由某公司予以退还。具体为:某甲公司开具案涉发票产生的税额为551192.65元(231192.64元+100000.01元+220000元),开具税率3%的发票产生税额为167064.22元[(2568807.36元+999999.99元+2000000元)×3%],故某公司应退还某甲公司税额384128.43元(551192.65元-167064.22元)。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公司退还其垫付的税额款384128.43元,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利息问题。某公司的逾期退还税额的行为,必然给某甲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8日结算完毕,此时某甲公司亦开具全部案涉门窗工程增值税发票,应退还税额款已经确定,某甲公司要求自结算次日(2021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甲公司垫付税金款384128.43元及利息(以384128.4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在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中对铝合金门窗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该单价含3%的税金,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对施工的工程价款依法负有纳税的义务,一审法院将该3%的税金认定为某甲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某公司上诉称双方对该税金的表述不明确及结算工程款时已将该部分税金计入工程价款中,不再行负有承担超出税金的义务,有违上述约定及理解有误,不予采纳。
鉴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是对超出3%的增值税税金有谁承担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以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对3%的增值税负担作出了约定,依约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该部分税金。至于某甲公司超出3%缴纳的增值税应否由某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一审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与某公司相关负责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上述证据可证明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按照9%、10%、11%的比例缴纳增值税知情并同意及某公司愿意承担超出3%的增值税,具有事实依据;现某公司又否认其愿意承担超出3%比例的增值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有违诚信,一审判决某公司将超出3%的税金返还给某甲公司,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某公司还上诉提出某甲公司在另案中对超出3%的税金的负担问题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某甲公司认可由其自行承担,且某甲公司缴纳的税金已缴至税务部门致其无法返还,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审理认为,某甲公司在另案主张工程款时,已对其收取的部分款项是工程款还是返还的税金提出异议,经另案判决部分款项为工程款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又再行主张,说明某甲公司并未放弃该权利,某公司以此为由上诉认为诉争部分增值税应由某甲公司负担,不予采纳;虽然某甲公司将诉争增值税缴纳至税务机关,但某公司二审认可收到了上述增值税发票并抵扣了相应税额,故,其对超出3%的税金负有返还责任。因此,某公司主张其对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上诉人长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