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2022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城路58号3楼-D053工位(集群登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7月31日、8月27至29日(三天连续开庭,与另外9个案件合并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84375元(2015年9月10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请法庭一并判归原告),合计5184375元;2、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3、被告顺达公司、***对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永大公司将律师费支付请求由9万元调整为7454元。原告永大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出具《说明》,自愿放弃该案中的逾期还款罚息并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作为借款人、顺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最高贷款限额、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顺达公司对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同日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根据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同意为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仅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永大公司认为,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作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辩称,原告永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并非涉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债务产生的背景为:2011年,原告方应被告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为东建公司向中国银行贷款5000万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协议,因***被刑事拘留,原告永大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代东建公司向中国银行清偿了上述贷款4000万,扣除保证金380万,实际代偿的金额是3620万。2012年1月17日原告永大公司的总经理***出具了收条,证明东建公司欠永大小贷3560万。永大公司于2012年底至2013年期间,将上述3560万所谓的债务算了利息一共是4700万重新转给东建公司。因为东建公司无力按时偿还利息,永大公司采用了复利方式算出4700万,具体的借款合同由本案的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以个人贷款的名义与永大公司签订,东建公司及***等提供相应的担保。在这个事件过程中,原告永大公司的原总经理***及原风险部经理***具体设计了本案借款的还款模式,并实际参与了全部的过程。在本案的再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我方要求也向相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和***的刑事案件案卷,该2人在(2015)相刑初字第0339号案件中对上述借贷事实作出了完全一致的**,充分证明涉案的实际债务人如前所述,是东建公司,而非***。2、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永大公司为了掩盖其违规业务操作订立的虚假合同。其他10个案件同是如此。如前所述,原告永大公司将4700万转付于东建公司,按照业务需要或者法律规定,双方需要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制造一份贷款手续。根据《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22条第3款等规定,小贷公司每笔对外借款不能超过450万。所以,按照永大公司原总经理***和原风险部经理***的具体设计,就将上述4700万拆分成了11份合同,由包括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在内的11位所谓借款人与永大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上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包括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在内的11位借款人没有还过一分钱,全都是东建公司在实际还款。3、为了完善所谓放贷文件、制造出借证据,永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转给了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同时为了避免贷款实际出借,转账后随即以pos机刷卡形式收回贷款,所以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款项经过计算,这11位借款人一共累计出借1.032亿元,还了1.0404亿元。按照时间来看,只有两笔钱是在借款以后第二天和第三天还回,其余款项全部是在当天借当天还,根本就不是真实的借款。永大公司会计***的个人银行卡与公司的pos机绑定,只要将钱刷到pos机里,就通过***的卡转到了永大公司。4、案涉主合同也就是借款合同属于虚假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按照账面和证据反映,所谓的借款也已经还清。在这种情况下,其余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5、原告永大公司为了掩盖坏账制作虚假借款合同,并且制造账面上银行流水造成了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与其之间虚假的借贷事实,在明知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并非涉案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对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个人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保全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被告在内的相关资产,严重地妨害了司法秩序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犯罪。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 关于原告永大公司与分别以***(借款人)、***(借款人)、**(借款人)、***(借款人)、旭东公司(借款人)、***、苏州雪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桃公司,借款人)、***(借款人)、***(借款人)、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借款人)、陈自强(借款人)等11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9)苏0507民初1992、1997、2004、2005、2006、2009、2013、2015、2018、2022、2025号】均系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重审。该11件案件原告均为永大公司,被告由借款人与保证人组成,***、***、**、***、旭东公司、***、雪桃公司、***、***、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陈自强为各个案件的借款人,每一件案件除了借款人以外,还有相同或者不同的保证人。鉴于该批案件系同一批次案件,案由相同,且各被告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该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但同时又针对个案上的不同组织双方当事人作不同的证据交换、质证及庭审调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认可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永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及认定情况 原告永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5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永大公司与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放款450万元。此后的6月19日归还利息191250元、9月19日归还利息172500元、12月18日归还利息170625元。因此该公司尚欠有永大公司4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证据二、法院向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15年2月13日,法院要求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停止向永大小贷公司偿还到期贷款,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未提出异议配合法院的执行行为,确认其债务。 证据三、《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永大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金额82000元,本案将律师费请求调整为7454元。 证据四、2013年3月25日原告永大公司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之间的借款借据、银行凭证及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3月10日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的还款不是归还后一天发放的借款,而是归还2013年3月25日的这笔借款。 对原告永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中由永大公司单方出具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由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签字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银行的相关财务凭证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对有效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借款只是一个账面上形式要件,并不是合法民事行为,没有达到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标准,而且上述款项当天即清偿完毕,没有实际出借。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有效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在内的11个借款人的借款是在永大公司原总经理***和原风险部经理***的安排下,签订了11份虚假的借款合同。在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形成时,双方尚未产生诉讼,法律文书所载明的借款并不真实存在,不能成立。上述法律文书即使是从内容来看的话,也不能够直接证实本案借款人实际欠款本息。上述证据之所以原告方能提供,就是因为其原主管领导,因为涉嫌犯罪被有关机关羁押之后原告借机假戏真做,将虚假的东西作为起诉的证据,这种行为也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有效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起诉是虚假诉讼,不能成立。在这个前提下,其作为诉讼附加的律师费,也当然不应当成立。另外按照相关规定,作为恶意诉讼的一方,如果经过法院确认,不但是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而是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律师费,故被告也保留相关权利。 对证据四中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通过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即使有过账面上的流水,被告也已经将钱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四中被告签字部分的证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及银行凭证、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效力将在将在本院针对争议焦点的论证部分综合分析认定。对于其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未经被告确认,对于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及认定情况 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11组证据: 证据一、《担保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苏州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被告东建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与永大公司之间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由永大公司为东建公司提供4000万元担保;以及,2012年1月17日,永大公司及其员工***、***确认永大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为发达公司(东建公司)及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向中国银行相城支行代偿借款4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实际代偿3620万元,现发达公司及顺达公司还欠3560万元(不含利息)。 证据二、讯问笔录三份(分别为永大公司原经理***1份、在刑事卷宗的补充侦查卷二第14-17页,原风险部经理***2份的讯问笔录卷二的第74、78及79页、同为***的讯问笔录卷二的第100-102页),以上三份笔录印证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是东建公司(发达公司),永大公司替东建公司偿还后者对中国银行4000万元贷款,为了收回贷款掩盖坏账,同时符合苏州市每笔小额贷款不能超过450万元的政策规定,当时的永大公司负责人将上述债务进行拆分,也即形成了包括本案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在内的11份虚假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 证据三、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2012年7月19日发达公司变更名称为东建公司。 证据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一份,证明:该通知第20条第3项明确规定,小额贷款为450万元以下,故永大公司将对东建公司的贷款拆分为单笔不超过450万元的小额贷款。 证据五、原告永大公司职工**华、金嫣娟、***公安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永大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使用个人卡进行业务操作,其办公使用的Pos机绑定了永大公司原财务人员***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所有11个案件均是通过Pos机将钱刷到***卡后再转到永大公司账户。 证据六、询问笔录两份(2018年3月22日一份、2018年12月26日一份,均复制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的贷款实际就是应永大公司要求,将东建公司对永大公司的3000余万元贷款进行拆分为11份合同,而非真实的借款。 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的本票、业务收费回单、建行的流水单,出具时间是,证明:***于2013年3月26日(东建公司法人***的妻子)向永大公司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还款450万。 证据八、2015年10月13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在这份询问笔录的第三页里,永大公司的原经理***承认,2013年3月26日***向永大公司支付450万是代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偿还原告的欠款。 证据九、2014年3月10日交通银行的记账回执,证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在永大公司给其出借450万前一天先给永大公司转账了450万。因为是虚假的,所以会出现这种很多匪夷所思的事情。 对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永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中的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该担保协议上无法看出发达公司和永大公司之间的担保事项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也看不出发达公司与**之间的关联关系;再者即使担保协议中代偿款是真实存在的,并不能否定案涉借款的真实性,被告称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并非真实借款人,没有任何依据,若***与其商定由其对所欠贷款进行偿还,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便与永大公司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且永大公司也向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发放了贷款,其也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余款仍应是其偿还。对证据一中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首先,该份收条无法看出发达市政、顺达市政与中国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永大公司的代偿与本案之间有任何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收条所载明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或者说代偿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也不能否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被告一直所称的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非真实借款人没有任何客观依据;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多次的还本付息行为、配合法院执行行为,均与之前签署借款合同的行为印证其是案涉合同的真实借款人。假设被告所言为真,那么也是东建公司为了偿还之前的代偿款,由他们自行协商向原告永大公司贷款进行偿还,此时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即与永大公司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其与收条上所载明的债权是分离的;同时,被告提到的代偿事项,恰能证明本案借款没有还清,不可能是当天借当天还。 对证据二质证认为,首先该份讯问笔录在本案当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询问笔录在民事案件中仍然相当于证人证言,而证人不到庭接受质询的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即使被讯问人所言真实,也只能证明代偿事实的存在,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当天借当天还的还款事实,同样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因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签署,代偿事实只能说明借款人借出款项后,其实际用途与出借人即原告无关,是其自身意思的体现。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发达公司已更名为东建公司。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永大公司对所谓的代偿款进行了拆分,只能证明永大公司向**所放的贷款符合政府文件规定。 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永大公司认可通过Pos机收到了款项,至于绑定谁的卡没有关系,再者刷卡是需要密码的,而密码不为永大公司所掌握,被告辩称还款的卡是由永大公司所掌握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通过刷卡方式还款,并确定相应的利息、本金,说明其为真实的借款人。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永大公司一直对被告所主张的永大公司对东建公司的贷款进行拆分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即使案涉贷款与代偿事实有关,其也非永大公司自行拆分;再者,案件的事实是,被告***及东建公司为了偿还这些代偿款,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在内的11个人商定,由永大公司借出款项给该11个人以偿还案外人所欠的款项,此其实是确立了新的借款关系,与之前的债务是分离的,借款的金额也是该11个人商定后与原告永大公司签署合同确定达成借款合意,被告主张的代偿恰恰证明了案涉借款是真实的;根本不可能当天借当天还,被告声称当天借当天还,原因是什么?又声称为东建公司所借,前后自相矛盾,且也未证明该笔钱到底归还了没有。 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本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首先这张本票的申请人是***,跟本案没有关联,其次这张本票的收票人是叫苏州裕隆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这张本票。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这张本票是开具给我们的,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原告也跟公司的财务再三核实,没有收到过这张本票,所以对三性不认可。 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在询问笔录第一页,询问人明确的问他,2013年3月26日,***开给苏州裕隆投资有限公司的450万元本票。这笔钱是怎么回事?***说我不想回答,后面***只是**这张票是一个叫**的人指定裕隆公司作为收款方,所以开了这样的一个本票,从头至尾没有看出***承认永大公司收到了这450万。 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永大公司确认收到2014年3月10日被告支付的450万元,但是这笔还款并非归还本案涉案讼争的借款而是归还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记账回执上入账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而本案的借款发放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所以不可能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另外,在这笔借款发放之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归还过三次利息,那么也更加证明了不是归还当日借款。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原告永大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在本院针对争议焦点的论证部分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证据七,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本票系由第三方中国建设银行出具,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其他证明效力,将在本院针对争议焦点的论证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 原告永大公司与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形式上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永大公司已经实际放款4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3月25日,原告永大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借款人)、顺达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13)第B0038号)一份,约定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内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在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担保事项已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一致决议通过;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余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包括存量贷款中的借新还旧贷款,且保证人对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明知;本合同期限内遇国家调整中、长期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幅度,在次年1月1日起作适当相应调整;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该合同由原告永大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印章、顺达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向原告永大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并注明据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13)第B0038号合同办理此贷款。该借据由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永大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450万元。 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永大公司出具编号为永大担保书(2013)第B0038-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对永大公司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主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13)第B0038号)项下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授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要内容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永大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公告费等),并明确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在授信期间内根据主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以及相应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公告费等)均属于担保范围,而不论其与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是否超过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授信期间之外。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或者各具体业务文件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另外还就担保书的独立性等内容作了与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样的约定。该担保书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个人章确认。 二、原告永大公司与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就案件事实存在以下争议 (一)原告永大公司与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就案涉450万元贷款是否还清存在争议 2014年3月11日,原告永大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放款450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永大公司自认,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就案涉贷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具体为:2014年6月19日的191250元,未注明款项性质;2014年9月19日的172500元,注明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2014年12月18日的170625元,注明为还贷款利息。 从原告永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知,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自行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170625元。 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对原告永大公司的上述自认不予认可,共同主张在2014年3月10日即已由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向永大公司返还450万元,案涉贷款已还清。为此其提交汇款人为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的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记账回执,注明为还款。原告永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并阐述了具体理由(详见上述质证部分)。 原告永大公司为证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的450万元系归还的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永大公司的借款450万元,提交了其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之间于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借据、银行凭证及记帐凭证。 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为证明2013年3月25日借款450万元已还清,提交了2013年3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本票、业务收费回单及***名下建设银行流回单及***询问笔录。原告永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阐述了具体理由(详见上述质证部分)。 经审查,原告永大公司提交2013年3月25日其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之间的借款借据、银行凭证显示,2013年3月25日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向永大公司借款45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年利率为15%,当日原告即向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放款450万元。 2014年3月10日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向永大公司汇款450万元,并注明还款。 2013年3月26日***作为申请人出具中国建设银行本票一张,收款人为苏州裕隆投资有限公司,金额450万元。从***名下银行流水显示,同日,其通过交换支取形式向苏州裕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450万元。 ***的询问笔录显示,问:“在2013年3月26日,有一张***开给苏州裕隆有限公司的450万本票,这笔钱你是怎么调配的?”***回答:“我不想回答”。问:“这笔450万,是在代***还他欠**的3000万借款,还是在代***还他欠裕隆公司的钱?”***回答:“因为永大小贷为***在**处的3000万借款做了担保,***还不出钱,这450万是代***还欠**的钱,跟裕隆公司没有关系,应该是当时要开银行票据还钱,**指定裕隆公司作为收款方,所以才会开了这样一张本票。”问:“根据调查,***代还的450万,来源是***的苏州市建筑设计院在永大小贷的贷款,这钱是怎么回事?”***回答:“因为**催款,再不还款,他就要起诉了,一旦起诉,银行知道了就要来催贷款,可能会给永大小贷带来负面影响……” 在审理中,本院应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的申请及依职权调取相关银行流水,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2014年3月11日,永大公司向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放款系以银行汇票/本票形式支付给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再背书给**。 (二)原告永大公司与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就案涉合同主体(主要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确定)存在争议 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实际应为原告永大公司与被告东建公司,而非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与另外10人(与本案同时在诉讼的其他10个案件的名义借款人);为此提交如下六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担保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据二、讯问笔录三份(分别为永大公司原经理***1份、在刑事卷宗的补充侦查卷二第14-17页,原风险部经理***2份的讯问笔录卷二的第74、78及79页、同为***的讯问笔录卷二的第100-102页);证据三、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据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一份;证据五、永大公司**华、金嫣娟、***公安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据六、询问笔录两份(2018年3月22日一份、2018年12月26日一份,均复制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永大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总体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具体详见质证部分)。 经审查,2011年发达公司与永大公司之间签订了《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永大公司为东建公司在中国银行相城支行的5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费用按担保金额的0.3%收取,实计15万元。该担保协议由永大公司加盖公章、发达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确认。2012年7月19日,发达公司名称变更为东建公司。2012年1月17日,原告永大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永大公司及其员工***、***确认其于2011年6月24日为发达公司(东建公司)及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偿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借款4000万元,扣除保证金380万元后实际代偿3620元,于2012年1月17日收到发达公司60万元本票后,现发达公司及顺达公司还欠3560万元(不含利息)。该收条由永大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 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提供的公安讯问笔录(因原告永大公司起初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后本院调取了该组证据)。对***的讯问笔录(2014年12月4日)中,被告未指出笔录何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笔录记载的内容没有直接体现出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信息。在针对***的讯问笔录(2014年12月4日)中,被告指出***承认永大公司每笔对外放贷最多为450万元(笔录第5页);在该笔录第9页显示,***在回答公安讯问“永大公司最早是什么时候出现的大额死账?”问题时,主要回答内容可以概括为,最早在2011年时有一笔***在永大公司的担保(其为发达公司的老板,与***熟悉),***因需向中国银行贷款4000万元,其向***提出由永大公司进行担保,后来听说***因窜投标被抓,中国银行即直接要求永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永大公司将4000万元先还到其他一起担保的三家担保公司,再由该三家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还钱,在***出来后把该4000万元担保金再次以个人贷款的名义算到他那里,是由他自己本人以及发达公司、顺达公司担保的。在对**华的讯问笔录(2015年8月17日)中,**华回答,永大公司中行捆绑的Pos机指定了***的个人中行卡作为捆绑账户,资金到***账户后再转到永大公司的中行账户,***的捆绑卡实际就是公司的资金过渡账户,她本人是不用的。 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提供的对***的公安讯问笔录(2015年10月13日)中,显示:公安问:“在2013年3月26日,有一张***开给苏州裕隆有限公司的450万本票,这笔钱你是怎么调配的?”***回答:“我不想回答”。问:“这笔450万,是在代***还他欠**的3000万借款,还是在代***还他欠裕隆公司的钱?”***回答:“因为永大小贷为***在**处的3000万借款做了担保,***还不出钱,这450万是代***还欠**的钱,跟裕隆公司没有关系,应该是当时要开银行票据还钱,**指定裕隆公司作为收款方,所以才会开了这样一张本票。”问:“根据调查,***代还的450万,来源是***的苏州市建筑设计院在永大小贷的贷款,这钱是怎么回事?”***回答:“因为**催款,再不还款,他就要起诉了,一旦起诉,银行知道了就要来催贷款,可能会给永大小贷带来负面影响,所以陆续还一些钱给**,之所以***肯代还,是因为***曾经帮***背过永大的一笔贷款,我这次再让***把这笔贷款背回去”。 在庭审中,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确认其在与原告永大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及在放款凭证上签其系自愿行为,未受胁迫。 在庭审中,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各借款人主张在2013年底之前所有的银行**是由永大公司实际管理和使用,但其确认暂无证据证明;自2013年底之后,相应的银行**由东建公司在操作。原告永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永大公司确认案涉借款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永大公司**,2011年东建公司与永大公司之间存在代偿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借款并非2011年3620万元代偿款拆分而来,其款项发生在2014年,而是东建公司的***为了偿还代偿款,与本案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在内的11位借款人商定,由永大公司出借款项给包括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在内的11位借款人,并由后者对上述代偿款项进行偿还,从而包括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在内的11位借款人与永大公司确立了新的借贷关系,与之前的债务是分离的;***与该11位借款人有何约定,与原告永大公司无关。 还查明: 2015年2月13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向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发出(2015)园商初字第0030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停止向永大公司支付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整。 又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永大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原一审、二审代理方)作为乙方签订《法律服务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指派律师作为甲方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永大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开具了相应发票。在庭审中,原告永大公司明确其在本案及其他10个同一批次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发生的费用总计为8.2万元,其在本案中主张7454元。 三、关于本案与其他10个案件的横向事实比较问题 东建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原为苏州市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为***、***(二人在庭审中确认为夫妻关系)。***、***确认其为亲兄弟关系,***为东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在庭审中,各被告**11个案件的借款人与东建公司、***均有关联关系,或系亲戚,或系朋友,正因为如此才会替真正的借款人东建公司配合永大公司作如此资金安排。11个案件中的借款人与东建公司(***)的关系分别为:1、***,系东建公司员工,担保人为东建公司、***、***、***。2、***,东建公司员工,***的侄子,担保人为***、***。3、**,***的丈夫、***的外甥女婿,曾担***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人为***、东建公司、旭东公司、***、***。4、***,东建公司的员工,曾担任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院长(股东为东建公司、***、***),担保人为***、东建公司、旭东公司、***。5、雪桃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李洋,股东为***(***外甥)、李洋(***侄子),该案担保人为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6、***,系***的外甥女,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的董事,顺达公司的股东;担保人为***、**、东建公司、旭东公司、***。7、***,系***的妻子,东建公司的股东(另一名股东为***),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人为***、东建公司、旭东公司、***。8、旭东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东建公司,担保人为***、东建公司、***、***。9、***,***的朋友,担保人为东建公司、***、***;10、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的儿子),股东为东建公司、***、***,担保人为顺达公司、***。11、陈自强,东建公司员工。(详见表一) 表一: 11件案件借款人与东建公司(***)之间的关系 序号 案号 借款人 关系 担保人 1 (2019)苏0507民初1992号 *** 东建公司员工 东建公司、***、***、*** 2 (2019)苏0507民初1997号 *** 东建公司员工、***侄子 ***、*** 3 (2019)苏0507民初2004号 ** ***外甥女婿、***的丈夫、曾担***公司法定代表人 ***、东建公司、旭东公司、***、*** 4 (2019)苏0507民初2005号 *** 曾担任城市建筑设计院原院长(城市建筑设计院股东为东建公司、***、***)、东建公司员工 ***、东建公司、旭东公司、*** 5 (2019)苏0507民初2006号 雪桃公司 股东为***(***外甥)、李洋(时任法定代表人) 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 6 (2019)苏0507民初2009号 *** ***的外甥女,顺达公司股东 ***、**、东建公司、旭东公司、*** 7 (2019)苏0507民初2013号 *** ***妻子、东建公司股东、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东建公司、旭东公司、*** 8 (2019)苏0507民初2015号 旭东公司 时任法定代表人***,东建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东建公司、***、*** 9 (2019)苏0507民初2018号 *** ***朋友 东建公司、***、*** 10 (2019)苏0507民初2022号 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 时任法定代表人**(***儿子),股东为东建公司、***、*** 顺达公司、*** 11 (2019)苏0507民初2025号 陈自强 东建公司员工 ***、东建公司、旭东公司、***、*** 经统计,在包含与本案同一批次的11件案件中,原告永大公司起诉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上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借款人为***,放款金额350万元;2、借款人为***,放款金额为300万元;3、借款人为**,放款金额450万元;4、借款人为***,放款金额为370万元;5、借款人为雪桃公司,放款金额为450万元;6、借款人为***,放款金额为450万元;7、借款人为***,放款金额为450万元;8、借款人为旭东公司,放款金额为450万元;9、借款人为***,放款金额为450万元;10、借款人为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放款金额为450万元;11、借款人为陈自强,放款金额为450万元。合计4620万元。追溯到永大公司主张双方之前还存在借款关系,以证据交换中所体现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时间最早的一笔,相应的金额分别为:1、***仅2014年7月28日的一笔350万元;2、***,放款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金额120万元;3、**,放款时间2012年12月20日,金额450万元;4、***,放款时间2013年10月25日,金额450万元;5、雪桃公司仅2014年3月11日的一笔450万元;6、***,放款时间2012年12月27日,金额450万元;7、***,放款时间2012年12月31日,金额450万元;8、旭东公司,放款时间2012年11月22日,金额450万元;9、***,放款时间2013年3月20日,金额450万元;10、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放款时间2013年3月25日,金额450万元;11、陈自强,放款时间2013年10月28日,金额450万元。合计3820万元。(详见表二、表三) 表二: 永大公司起诉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上载明的金额 序号 案号 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额 1 (2019)苏0507民初1992号 *** 2014年7月28日 350万元 2 (2019)苏0507民初1997号 *** 2014年3月11日 300万元 3 (2019)苏0507民初2004号 ** 2014年10月20日 450万元 4 (2019)苏0507民初2005号 *** 2014年9月26日 370万元 5 (2019)苏0507民初2006号 雪桃公司 2014年3月11日 450万元 6 (2019)苏0507民初2009号 *** 2014年9月16日 450万元 7 (2019)苏0507民初2013号 *** 2014年9月17日 450万元 8 (2019)苏0507民初2015号 旭东公司 2014年10月17日 450万元 9 (2019)苏0507民初2018号 *** 2014年3月11日 450万元 10 (2019)苏0507民初2022号 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 2014年3月11日 450万元 11 (2019)苏0507民初2025号 陈自强 2014年10月16日 450万元 合计 4620万元 表三: 时间最早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上载明的金额 序号 案号 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额 1 (2019)苏0507民初1992号 / / / 2 (2019)苏0507民初1997号 *** 2013年3月29日 120万元 3 (2019)苏0507民初2004号 ** 2012年12月20日 450万元 4 (2019)苏0507民初2005号 *** 2013年10月25日 450万元 5 (2019)苏0507民初2006号 / / / 6 (2019)苏0507民初2009号 *** 2012年12月27日 450万元 7 (2019)苏0507民初2013号 *** 2012年12月31日 450万元 8 (2019)苏0507民初2015号 旭东公司 2012年11月22日 450万元 9 (2019)苏0507民初2018号 *** 2013年3月20日 450万元 10 (2019)苏0507民初2022号 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 2013年3月25日 450万元 11 (2019)苏0507民初2025号 陈自强 2013年10月28日 450万元 合计 3820万元 在审理中,本院应被告的申请至银行调取了11件案件中借款人的进账银行卡(原告永大公司放款至***等借款人的银行账号)2012年至2015年的银行流水明细,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该银行流水明细显示:1、该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借款人在收到永大公司放款后,将款项转账至**的2件,分别为(2019)苏0507民初2013号(借款人***)、(2019)苏0507民初2009号(借款人***)。2、借款人在收到永大公司放款后,将款项转账至**的2件,分别为(2019)苏0507民初1997号(借款人***)、(2019)苏0507民初2018号(借款人***)。3、借款人在收到永大公司放款后,将款项转账至**的1件,为(2019)苏0507民初2004号(借款人**)。4、永大公司放款以银行汇票/本票形式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再背书给**,2件,分别为(2019)苏0507民初2006号(借款人雪桃公司)、(2019)苏0507民初2022号(借款人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5、(2019)苏0507民初2025号(借款人陈自强)流水显示:2014年10月16日当日,**汇款250万元给陈自强,陈自强汇款250万元给永大公司,永大公司放款250万元给陈自强,陈自强汇款200万元给永大公司,永大公司放款200万元给陈自强,陈自强汇款216万元给**。6、(2019)苏0507民初2015号(借款人旭东公司)由永大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本票形式支付给借款人。该借款人名下有两个账户,一个不动户,无流水;一个是虚拟户,已经销户。(详见表四) 表四: 11个借款人收款账户资金流向 序号 案号 借款人 收款时间/金额 资金流向 1 (2019)苏0507民初1992号 *** 2014年7月28日 350万元 2014年7月29日 向***汇款350万元 2 (2019)苏0507民初1997号 *** 2014年3月11日 300万元 2014年3月11日 向***汇款285万元 3 (2019)苏0507民初2004号 ** 2014年10月20日 450万元 2014年10月20日 向**汇款500万元 4 (2019)苏0507民初2005号 *** 2014年9月26日 370万元 2014年9月26日 转账至6228480400817278213 5 (2019)苏0507民初2006号 雪桃公司 2014年3月11日 450万元 以本票形式交付款项给雪桃公司后,再背书给*** 6 (2019)苏0507民初2009号 *** 2014年9月16日 450万元 2014年9月17日 向***汇款450万元 7 (2019)苏0507民初2013号 *** 2014年9月17日 450万元 2014年9月18日 向***汇款450万元 8 (2019)苏0507民初2015号 旭东公司 2014年10月17日 450万元 该借款人名下有两个账户,一个不动户,无流水;一个是虚拟户,已经销户。 9 (2019)苏0507民初2018号 *** 2014年3月11日 450万元 2014年3月11日 向***汇款450万元 10 (2019)苏0507民初2022号 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 2014年3月11日 450万元 以本票形式交付款项给城建公司后,再背书给*** 11 (2019)苏0507民初2025号 陈自强 2014年10月16日 450万元 2014年10月16日向***汇款200万元 经统计,本案与其他10个案件中,***、旭东公司等11人的还本付息中,其本人有过还款行为(本金和利息)。(详见表五) 表五: 11件案件借款人本人还款情况 序号 案号 借款人/借款时间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还款性质 1 (2019)苏0507民初1992号 *** 2014年7月28日 2014年11月26日 80万元 贷款本金 2014年12月15日 37416.67元 贷款利息 2014年12月31日 402666.6元 贷款本息 2 (2019)苏0507民初1997号 *** 2014年3月11日 2014年6月19日 127500元 2014年12月18日 113750元 贷款利息 3 (2019)苏0507民初2004号 ** 2014年10月20日 2014年11月18日 48750元 贷款本息 2014年12月15日 56250元 贷款利息 2015年1月26日 58125元 贷款利息 4 (2019)苏0507民初2005号 *** 2014年9月26日 2014年11月18日 37458.33元 贷款利息 2014年12月15日 36250元 贷款利息 2015年1月26日 37458.33元 贷款利息 5 (2019)苏0507民初2006号 雪桃公司 2014年3月11日 2014年12月18日 170625元 贷款利息 6 (2019)苏0507民初2009号 *** 2014年9月16日 / / / / / / / / / 7 (2019)苏0507民初2013号 *** 2014年9月17日 2014年11月18日 58125元 贷款利息 2014年12月15日 56250元 贷款利息 2015年1月26日 58125元 贷款利息 8 (2019)苏0507民初2015号 旭东公司 2014年10月17日 2014年11月18日 54375元 贷款利息 2014年12月15日 56250元 贷款利息 2015年1月26日 58125元 贷款利息 9 (2019)苏0507民初2018号 *** 2014年3月11日 2014年6月19日 191250元 2014年12月18日 170625元 贷款利息 10 (2019)苏0507民初2022号 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 2014年3月11日 2014年12月18日 170625元 贷款利息 11 (2019)苏0507民初2025号 陈自强 2014年10月16日 2014年11月18日 56250元 贷款利息 2014年12月15日 56250元 贷款利息 因本案与其他10个案件的借款人及相关保证人辩称意见相同,均认为该11个案件的借款人并非真正的借款人,而是原告永大公司为掩盖其违规业务操作订立的虚假合同,永大公司原总经理***及风险部经理***具体设计将东建公司(***)结欠永大公司的4700万元拆分成11份合同,并将其施加到11个借款人名下(具体详见上述各被告辩称意见部分)。 鉴于被告上述辩称,本院至江宁监狱提审了***(***公司总经理,因犯罪在服刑期间),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在提审中,*****主要内容为:1、关于人员身份问题。其负责审批贷款,但自2014年7月7日后不再担任永大公司总经理;***当时公司的风险部经理,负责发放贷款;***是公司的财务主办,对于有的借款中有***的卡通过Pos机刷卡收款和转款的事实,是因为当时永大公司不能刷卡,***的卡用作公司的中转账户。2、关于该11件案件涉及的借款问题。其认为有转账单即为事实,但2014年7月7日后的贷款不是其审批。3、关于2012年1月17日永大公司出具的《收条》问题。其确认有这个事情,当时***借款,永大公司帮助代偿,***要还永大公司的钱,***(东建公司)便找这些借款人出面向永大公司借钱。4、关于借款主体问题。***认为谁借款谁就是用款人,钱可能是***用(东建公司老板)的,因为这些借款人是***带过来的。通过不同借款人向永大公司借款归还***(东建公司)所欠永大公司代偿款的方案是***自行操作,与其无关,其也不知道,本人没有参与商量。中间借款期限届满后又还款后再借款。这些借款人都是自愿的,他们都是***、***带过来,***是***的外甥女;这种方式并没有与***商量,他们都愿意借款,款项也打到这些借款人名下,他们也还的利息,借款肯定是借款人用的。这些人都是自愿过来借款,要承担还款法律责任的应当是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借款人以及担保人。 本院还向***(永大公司原风险部经理)就该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调查。*****的主要内容为:1、关于人员身份问题。***当时为永大公司总经理。***为风险部经理(自2009年8月至2014年12月),负责审核贷款是否符合要求、放款等,实际上分工并不明确,什么都要做。***是永大公司财务。2、关于该11件案件涉及的借款问题。时间有些久了,有些具体情况想不起来。大致过程为,2010/2011年,黄桥的永信小额贷款公司要成立,***要入股,他便去中国银行贷款4000万元,由永大公司提供担保,后***被抓,中国银行提前收贷,永大公司代偿了该4000万元。一年后***出来,***让发达市政(后来改名为东建公司)还代偿款。东建公司找了一些借款人至永大公司签字借款,这些人都是东建公司的员工,对其中***的外甥女***还有印象。说通俗一点,就是***或者东建公司欠永大公司代偿款,但是他们没有钱还,所有就有了这些借款人来借钱,通过借款来代***或者东建公司来还之前的钱。3、关于2012年1月17日永大公司出具的《收条》问题,确认该收条是其经手办的。4、永大公司当时和这些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已向这些人实际放款。当时的出发点是为了资金安全,他们办了银行卡,把钱转到银行卡,再把钱转给永大公司代发达市政(东建公司)还钱。在回答“这些钱有无转到东建公司”时,***回答“我记得好像是个人,没有东建公司”。5、对**、**、**没有印象了,不清楚她们有没有去过永大公司。6、针对“这些人来借款是否是自愿的,有无受到强迫?”,回答“不清楚,他们办完手续就走了。”还**:“这些人不只是办理了一次贷款手续,中间还有转过。”针对“每一次办贷款后有无还过钱?”,回答“借新还旧,没有真正还过钱,有利息,贷款越来越多。”7、关于借款合同主体问题。其认为谁借款问谁要。当时的理解是,找这些借款人要。当然这些借款人与发达公司(东建公司)内部应该有个保障,有没有也不清楚。最终的款项的责任应该由东建公司来承担,但是从手续上来看是谁签字借款谁来还款。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的笔录进行了质证。 原告永大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这两份证据的三性都认可。从***和***的调查笔录当中可以清晰地反映整个事件的过程。在***调查笔录的第3页,问:对**、**、**是否有印象?***说没有印象。问:被告称他们是东建公司的人,东建公司委托他们还款,对此是否清楚?***说不清楚。***明确表示,他不知道***和其他人背后的关系,卡都是借款人拿过来刷的。问:是否涉及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的问题?***明确表示,谁来借谁就是借款人,谁就是用款人,和永大没有关系;钱可能是***用的,但是因为这些借款人是***带过来的,同时在第三页的最后一段,***明确表示,他没有参与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协商的问题,他是不清楚的;那么谁来借谁就是借款人,谁就是用款人。同时,在询问笔录的第4页,***也提到,这些借款人当时借款是自愿的,他没有与这些借款人协商,借款人过来借款,那么他们就签了合同履行了手续,利息也是这些借款人支付的,肯定是借款人用的。那么从***的这些笔录可以看出,即使对方主张实际用款人是***,那么永大公司在缔约的时候,也就是在借款时是不知情的。原告永大公司认为不能拿事后被告人所主张的实际用款人是***以及什么还款来源是***就反推永大公司知情。从调查笔录很明显的能够看出,当时借款发生的相对人就是本案在案的11个主体,也是11个主体自愿发生了借款,与永大公司达成了借款合议。永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借款人的借款意愿以及之后还款的意愿。同样,***的询问笔录的第4页也有相应表述。***和***的笔录也确认了一个事实,就是本案的借款没有还清,根本不存在当天借当天还的情况,也从来没有提到对方所说的在里面转了一圈,***只是说这笔钱是用来归还之前的借款,并没有说当天借当天还。所以,***和***的笔录能够确认本案借款尚未还清。最后,***或者是被告他们对于借款用途的安排与原告永大公司无关。 各被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有效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查看笔录的内容,虽然说这两位***公司负责人说话遮遮掩掩,因为大家都清楚这种规避政策的行为本来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他们作为当事人可能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对相关事实的描述不是那么直白,但是通过***(***是风险部经理,是经办的经理。)的笔录里对关键事实的描述与被告在本案的一二审包括再审,包括这次发回之后的一审的观点都是一样的。替被告还原了整个案件的事实,在***笔录的第3页里,明确地提到是***、东建公司欠永大公司的钱,所以找了这些人来借钱。在第3页的最后倒数第二段和倒数第一段里***明确的说,这些借款人本人没有用到这些钱,当时的出发点是为了资金安全,让他们办了一张银行卡,把钱转到银行卡,再把钱又转给永大公司。这个描述和我们举证也是完全一样的,钱只在卡里转一圈,借给这些个人之后或者单位之后又马上还给永大公司。后来法院问这些钱有无转到东建公司,***的回答是,他记得好像是个人。以及,在***笔录的第4页中间的内容里,问到,永大公司这些款项向谁去要?***的回答是,我认为最终款项的责任应该是由东建公司来承担,通过对上述关键事实和节点的确认,足以与被告就包括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在内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本案就是一个虚假的借贷,钱在卡里转了一圈就回去了。这也是为什么存在有时候甚至是先还款后借款,以及款项的数额差距不大,以及绝大部分款项都是当天借当天还的这样一个事实。 经综合审核***、***的调查询问内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及其他10个案件的借款系东建公司(***)通过各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在于为了代偿其欠永大公司的代偿款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东建公司是否实际用来代偿及代偿金额的多少则需根据证据认定。关于各被告提出的***通过其个人卡采用Pos机刷卡收款和放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理由是:在调查中,被告永大公司原总经理***和原风险部经理***均确认,***的个人卡与永大公司进行绑定,因为当时永大公司不能刷卡,***的卡用作公司的中转账户;该事实与在公安机关对永大公司工作人员**华的讯问笔录中得到了印证。关于其他内容的认定,在以下本院针对争议焦点的论证部分综合分析与认定。 在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证人出庭。3名证人作证的主要内容为:1、3人均曾在东建公司工作过。**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东建公司工作,任职出纳;**自2009年至2014年在东建公司担任会计;**自2010年至2018年3月在东建公司担任会计和出纳。2、关于给永大公司的汇款问题。3人均确认其在任职期间曾受东建公司老板***的指示向永大公司汇款,至于是代表***、***等这些借款个人还是代表东建公司其本人不太清楚。**确认其于2014年9月26日向永大公司汇款3881875元、于2014年7月28日汇款3058750元、2014年9月16日汇款4663125元、2014年9月17日汇款4665000元。**确认其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Pos机支付给永大公司75万元和450万元,以及对于另外的3笔银行转账(分别代***、***、雪桃公司),均是其本人亲自办理。**确认其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Pos机向永大公司支付了3笔款项,总金额250万元。3、关于曾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问题。**提出其2014年当初汇完款后即知道有两笔摘要写错了(一笔涉及到***的写成了***,一笔涉及到***的写成了**),所以于2016年出具了一份说明,是东建公司老板***让其汇款。**对于2016年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东建公司老板***让其转账的,通过个人卡转的钱是东建公司的,而非***的钱。**对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东建公司***让其汇款。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永大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认为**、**、**在接受法庭质询和原告询问的时候,确认了两个事实,第一,他们不清楚当天的还款系归还哪一笔借款,也就是说他们在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中的记录是虚假的。开庭的时候,原告问**“你当时的这笔借款是还几月几号?”他都说不知道,那么更加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二,这三个人证明了当时的银行卡都由其自己掌握,其根据当时接收到的指令进行了相应的还款,并非被告所说由永大小贷公司掌握银行卡自己进行了还款,本身这个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其次,证人到庭的谈话,也证实了是他们自己进行的还款。 各被告质证认为,对**、**和**作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三位证人作为对本案相关事实的执行方和参与者,他们客观真实的了解当时的具体情况,而且三位证人的证言都是一致的,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的说法,也就是虽然他们不知道每笔钱是怎么回事?但都承认是东建公司的老板***等给他们安排,才有了上述几千万的资金的往来。这一事实恰恰证明了本案的11位借款人并没有借款,真正的债务人一直是东建公司。 经综合审核**、**、**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对于该3名证人系曾受东建公司(***)指派代案涉相关借款人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对于具体代偿金额及代偿对象的事实,在以下本院针对争议焦点的论证部分综合分析与认定。 本院还应各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永大公司及***2011年至2015年的银行流水,并在庭审中出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本院曾尝试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但因各被告不同意调解未果。 在诉讼中,鉴于被告东建公司在11个案件中均未出庭应诉的情况,本院要求其联系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联系人***)向公司反馈,并要积极出庭应诉,该联系人表示其无法做主,只能向公司汇报,后无下文。本院专门至东建公司住所地(办公地址)进行现场调查,该公司行政人员表示公司领导(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控制人***)均外出,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要求其向公司相关人员汇报,要积极参加庭审应诉,有书面意见的及时向法院提交,但东建公司仍未参加庭审,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也未收到其书面材料。 经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确定问题,也即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主体。二、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存在通谋虚伪行为,即是否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当天放款当天收回的事实。四、若案涉借款合同主体确定,实际放款成立,且无当天还清款项事实,各被告实际返还借款金额的确定及利息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各方当事人应对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及相应基本事实为证明责任,即提出证据证明和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及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永大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发生在永大公司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之间,并且永大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构成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发生在永大公司与东建公司之间,而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参与到合同中只是永大公司人为制造出来的虚假合同关系,并不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 (一)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原告永大公司与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具体理由为:第一,永大公司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也在永大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确认,根据永大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也可证明其已于2014年3月11日向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实际放款450万元,至此永大公司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第二,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将款项再交付给东建公司使用并不能否认其与永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借款的事实,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取得款项后将其交付东建公司使用系其支配款项的行为,此与永大公司无涉。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名借款人对于借款后不由其本人使用,而是由东建公司使用的事实是有清楚认知的【包括:追溯到永大公司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名借款人之间最早的一笔借款,即2012年、2013年(有的为2012年,有的为2013年)的借款系用于支付东建公司所欠永大公司的代偿款本息;2012年的借款、2013年的借款即最早这一批借款到期后,则采用类似于借新还旧的形式发生新的借款,用来偿还上一笔各借款人本人所借的到期的借款;以及双方之间最新的一笔借款(如本案中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则是在收到后再转给东建公司(流向基本为东建公司财务人员账户)使用等用途,各借款人都是有清楚认知的】。第三,关于最早一笔原来借款以及最新一笔(本案诉争)的分析。首先,对于永大公司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名借款人之间最早的那一批借款,其通常流程应是:永大公司向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名借款人放款,再由该11名借款人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东建公司,最后东建公司将款项用于支付其所欠永大公司的代偿款;即,永大公司→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名借款人→东建公司→永大公司。但是,后来在实际操作中各方采取的流程方式为:永大公司向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名借款人发放借款后,该11人直接将款项返还至永大公司或者其指定的账户,略去了东建公司这一环节;即,永大公司→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名借款人→永大公司。该流程与***在调查时所提及的——当时为了资金安全,让借款人办银行卡,借款人收到钱后再转给永大公司代东建公司还钱——说法形成印证。不论是采取哪种流程方式,即“永大公司→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名借款人→东建公司→永大公司”或者“永大公司→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名借款人→永大公司”,可以确定的是11名借款人向永大公司借款的事实已经成立并完成,此由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各借款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及永大公司实际放款的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对此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明确认知的,其不因何种流程方式的不同而受到影响。而受到影响和可能产生争议的只是,永大公司与东建公司之间的代偿款本息是否归还及实际归还多少问题,因为此涉及到永大公司在有的案件中辩称——各借款人有的支付的款项实际支付到永大公司客户是受东建公司或者如本案中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指示——这一主张能否成立,此系永大公司与东建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问题,与本案中永大公司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名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相同。其次,对于永大公司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名借款人后来的借款(最早一笔借款到期后的借款),以及最新一次借款(本案中起诉的该笔借款)问题,则与各自的第一笔借款有了本质上的区别。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的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各借款人的再借款,多为借新还旧形式,即用来偿还双方之间第一笔借款。而双方之间发生的最新这笔借款(如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名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后则将其转账支付(或者通过本票背书方式)至东建公司财务人员名下(具体可见本判决书上文),此为其自主支配行为,与永大公司无涉。对于上述借款由东建公司实际使用是借款人与其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且永大公司也未承诺借款人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故不能以此否定借款人与永大公司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最后,在借款合同主体确定的情况下,其他担保人签字承诺提供担保,相应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 (二)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存在与否及当事人认知情况并不能否定借款合同关系的确定。 第一,可以认定本案存在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情况,借款人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与实际用款人东建公司对此有清楚认知。具体理由为:首先,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人(其中,8人为自然人,3人为公司法人)借款后的款项有部分流转至东建公司会计**、**等人处;还有几笔款项虽然借款人为雪桃公司、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但实际为永大公司通过银行本票方式交付给借款人,后借款人再背书给**。结合**、**、**均出庭作证其确认曾在上述期间内任职于东建公司负责会计、出纳工作,从时间、金额及人员身份上均能够相互印证。其次,在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人为借款人的借款发生后,借款人的还本付息部分由东建公司指派其公司财务人员持卡至永大公司,通过其Pos机刷卡支付;或者通过上述财务人员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支付。最后,虽然东建公司一直未到庭应诉,但其股东***、***涉及的案件中均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其同其他被告一样辩称东建公司是实际的用款人,而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人均系名义借款人,可见东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此也予以认可。 第二,永大公司对于存在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情况亦应有所认知。该批案件可以认定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人向永大公司借款与东建公司偿还永大公司于2011年为东建公司向中国银行支付4000万元代偿款(实际应为扣除保证金380万元后的3620万元)具有关联性。理由是:从各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的讯问笔录中可知,***提到了永大公司为东建公司(***)代偿4000万元及由***、东建公司、顺达公司担保的事实,可见永大公司于2011年的放贷人员对此是有认知的。从对***、***的调查中可知,该两人分别为永大公司时任总经理、风险部经理,分别负责审批贷款和发放贷款,他们均提到当时2012年东建公司、***带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人永大公司办理贷款的目的是为东建公司使用(偿还东建公司欠永大公司的代偿款),因为东建公司(***)需要向永大公司归还4000余万元代偿款。 第三,当事人的认知情况并不能否定永大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系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且出借人永大公司亦已完成实际放款义务,至于借款人将取得的款项作何用途及如何使用,均系借款人自由意志之处分,与永大公司无涉。具体阐述见上述(一)。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共同实施了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为通谋虚伪表示或者通谋虚伪行为。认定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并进而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即有合意(通谋)和行为两个要件,否则不宜予以认定为该种行为。也就是说,对于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应当保持审慎与谦抑态度,否则将会过度介入私法自治领域。典型的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名为借贷实为赠与、为逃避债务而虚假赠与财产、虚构建设工程合同以获取法定优先权等,对此应当严格依法认定其为无效行为。所谓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被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典型表现如为了逃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黑白合同”,其中“白合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黑合同”是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并非一概无效,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如上述“黑合同”是被隐藏的,可能是有效的。对照上述规定及理解,本案及相关10个案件的情况为:第一,虽然存在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问题,但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各借款人、各担保人在与永大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均系自愿非受强迫地自主行为,永大公司亦将款项实际发放至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各借款人的账户,永大公司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包括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只能证明是由东建公司(***)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人协商借助后者名义分别向永大公司贷款的事实。即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各借款人明知且自愿地于2012年、2013年向永大公司借款系用于偿还东建公司结欠永大公司的代偿款本息,在2012年、2013年各笔借款到期后重新借款系用来偿还旧贷,而于2014年的最新一笔借款后将新借款转账给东建公司使用。但是,无法证明永大公司直接人为和虚构将4000余万元拆分为11笔贷款分别由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与其他10位借款人分担。也就是说,永大公司并未虚构债权债务(其履行了向各借款人账户放款的义务)。第二,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在庭审中确认其在签订合同及签字确认放款金额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的为公司法人),其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所带来的事实及结果有足够且充分的认识(有的为公司法人对此更应有清楚的认知),应认定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的各方主体对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有明确的认知,如:***、***在调查中均认为应当由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人承担还款责任即“谁借款谁还款”;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的行为,该一批案件中多数借款人还涉及多次贷款到期后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行为(结算旧的借款,借新的贷款)。第三,关于借款人银行卡的使用和管理问题,在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借款人对其向永大公司借款的用途【如前所述,包括:追溯到永大公司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名借款人之间最早的一笔借款,即2012年、2013年(有的为2012年,有的为2013年)的借款系用于支付东建公司所欠永大公司的代偿款本息;2012年的借款、2013年的借款即最早这一批借款到期后,则采用类似于借新还旧的形式发生新的借款,用来偿还上一笔各借款人本人所借的到期的借款;以及双方之间最新的一笔借款(如本案中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则是在收到后再转给东建公司(流向基本为东建公司财务人员账户)使用等用途】有清楚认知的情况下,各被告主张各借款人银行卡在2013年底前由原告永大公司持有管理,但其确认无证据证明,永大公司也不予认可,以及其确认2013年底起由东建公司持有,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及事实的认定并不具有直接意义。另外,通常个人银行卡的开卡、使用、密码设置及管理均是由本人负责,除非有证据证明他人持有是采取非法途径,否则应推断为其本人授权。再者,法院曾向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借款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对永大公司的欠款。上述还款行为能够形成其对自身作为借款人身份的认知的印证。第四,从各个借款人与东建公司、***的关系来看,除了***、陈自强、***系东建公司员工以外,其他借款人均与东建公司本身有着直接或者间接关系,且同时与东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着私人关系,如:借款人***,系***的妻子,并与***两人持有东建公司100%股权,其出面向永大公司借款用于东建公司使用,对其自身利益也有帮助;借款人***(***、***均提到其人,***还提到正是***、***带该批案件11名借款人去永大公司办手续),系***的外甥女,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的董事(该设计院的股东为东建公司);借款人**,系***的丈夫,***的外甥女婿;借款人***,曾担任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的院长,东建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之一;而旭东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东建公司为其唯一股东)、雪桃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李洋,***侄子,股东为***为***的外甥)、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其系***的儿子,东建公司为其股东之一),本身系法人公司有着更高的认知能力,且同时与东建公司有着关联关系。第五,从各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及***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中,***的讯问笔录中没有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信息内容,***的讯问笔录中虽然提到了永大公司为东建公司代偿4000万元及由***、东建公司、顺达公司担保的事实,但并无法体现出永大公司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等11人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是虚假的借款合同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还原当时真相,确保案件审理能够实现实质上的公正,依法平等和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当事人无法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证据调查,如:对***、***进行调查,在东建公司不积极应诉的情况下多次电话通知并至其住所地调查,调取二审调查笔录及公安讯问笔录等。还应各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所有借款人收款账户、永大公司及其会计***的银行流水。 综合以上情况来看,各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通谋虚伪行为,但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结合其他案件证据横向比较,以及庭审查明情况,乃至于包括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整体判断上述证据、当事人庭审**及庭审查明情况,均难以认定存在通谋虚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各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通谋虚伪行为,其应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在其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其负担不利之后果。鉴于此,本院对各被告相应主张实难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在永大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永大公司已向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实际放款4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各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各被告无法证明案涉450万元借款已于当天由永大公司收回,本院对各被告相应主张不予采纳。具体理由为:第一,各被告为证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已偿还案涉450万元,为此提交了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但是经审核该凭证可知,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向永大公司汇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早于永大公司向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放款时间2014年3月11日。被告主**还款是针对事后的放款的解释不符合正常理解逻辑。各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2014年3月11日的放款已经还清,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主张2014年3月11日借款已经还清,与本人在借款后的行为存在逻辑上的冲突。首先,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曾向法院确认2014年3月11日的债权存在。在案涉借款发生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制作了相关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确认其对永大公司负有债务并配合法院的保全措施。若不存在该笔借款或者认为借款已经还清,其可向发出协助执行要求的法院明确提出,通常也无需向永大公司解释无法支付款项原因。其次,即使如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所言其已于当日将450万元款项全部还清,但此又无法解释为何在收到借款后的若干时间段内的还款行为。另外,通过证据显示,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也有过多次还本付息行为,与各被告所辩称的全为东建公司代为偿还贷款相互矛盾。第三,原告永大公司认为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2014年3月10日的转账行为系归还其与永大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的另一笔借款45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借据、银行凭证等证据,各被告确认该借款事实,但认为该450万元已还清。但从各被告提交其主张已还款的证据来看,仅能看出***于2013年3月26日向案外人苏州裕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本票一份,并于当日向案外人苏州裕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450万元,无法看出与永大公司的关联性,且庭审中永大公司明确否认收到该450万元汇款。另外,从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中也无法直接看出***认可永大公司收到了450万元。综上,在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顺达公司、***未能举证其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450万元有另外还款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2014年3月10日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的还款为2013年3月25日借款的还款,而非案涉借款的还款。再者,如前所述,采用哪种流程方式对永大公司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并不产生影响,影响的只是永大公司与东建公司之间的代偿款是否归还及归还多少的认定问题。最后,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实际上为原告永大公司与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东建公司对以往借款进行结算而产生的新的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过去的借款进行梳理和结算,在意志完全自由(各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系自愿、未受胁迫)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合同和放款,此为更为相对合理的解释。在原告永大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实际放款450万元的基础上,各被告主张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已经于当天将案涉款项返还,应由各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反证证明,但其所交的反证证据及其**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同时也无法对其证据与本案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借款还款具有关联性的地方做到充分合理地解释和证明,故应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及其保证人应对其已经履行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各被告并未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原告永大公司已经放款450万元,故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应向原告永大公司及时返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原告永大公司在原一审中已确认不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并明确,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此系对其自主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永大公司自认被告已经清偿了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各被告未能证明其实际还款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永大公司之自认情况认定利息,即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应向原告永大公司支付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根据原告永大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永大公司自行将律师费由9万元调整为7454元,该请求有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顺达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4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其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对最高额本金限额45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追偿。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同时支付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7454元。 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对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9400元,由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该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3198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卢芝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邓 菲 书 记 员  李 晨 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