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2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友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上诉人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设计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判决城建设计院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永大小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城建设计院与永大小贷成立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永大小贷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非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签署该借款合同的目的是永大小贷为了将其与发达公司(东建公司前身)一笔3560万元代偿债权转换成贷款,为了规避小贷公司单笔不超过450万元的限制;二、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假如城建设计院与永大小贷成立借贷关系,城建设计院也无法支付永大小贷的欠款。已由其他法院向城建设计院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永大小贷在城建设计院处的应付账款,城建设计院不支付并无任何不妥。原审未查明事实,不应当接受永大小贷查封资产的申请。
永大小贷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从事实上看,城建设计院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代偿债权转换成贷款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二、从程序上看,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据永大小贷所知,园区法院、相城法院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曾找城建设计院做过笔录,笔录中城建设计院对欠永大小贷款项的事实完全确认。且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其他法院向城建设计院下发,与相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并不矛盾。不应该对本案造成任何影响或者妨碍,城建设计院完全可以将判归永大小贷的款项向其他法院履行。也不存在无法支付的情况。可见,该条上诉理由是城建设计院逃避自身义务的借口。截止目前,城建设计院并没有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永大小贷偿付其结欠的任何款项。永大小贷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有理由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的审理、判决、保全措施并不矛盾。综上,城建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大小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城建设计院尚欠永大小贷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84375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合计5184375元;2、城建设计院立即归还永大小贷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84375元(2015年9月10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请法庭一并判归永大小贷),合计5184375元;3、城建设计院承担永大小贷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4、顺达公司、***对城建设计院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城建设计院、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永大小贷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同时明确为:城建设计院立即归还永大小贷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贷款执行年利率15%上浮50%即年利率22.5%计算至城建设计院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在审理中,永大小贷自愿放弃要求城建设计院承担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即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城建设计院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城建设计院、顺达公司、***一审共同辩称:永大小贷将本案款项发放后即以POS机的形式将款项划走,城建设计院并未使用过该款项也未支付过利息,实际上借款合同对城建设计院来讲并未履行,所以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案与其他十个案件具有关联性,在于本案的城建设计院有借款情况,其他借款人有归还该款的事实。所以,在与永大小贷的十一个案件中相互联系,但总体账目反映款项并未履行,款项又回到永大小贷,案件款项无法区别。因此,城建设计院与永大小贷无借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永大小贷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永大小贷(为贷款人)与城建设计院(为借款人)、顺达公司(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①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4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限期、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②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涉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用等。2、担保条款部分:①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违约责任: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②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加收复利;③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由永大小贷、城建设计院、顺达公司分别签字**予以确认。
2014年4月10日,***作为保证人向永大小贷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上述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出具担保书对主合同即《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向永大小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45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在授信期间内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授信额度,贷款人在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而不论该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本金余额与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授信期间之外。上述担保书由***分别签字**予以确认。
2014年3月11日,永大小贷根据城建设计院的申请向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城建设计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金额为4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城建设计院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永大小贷根据借款借据于2014年3月11日向城建设计院开具了金额为450万元的转账支票,后城建设计院当日将该转账支票背书给了***,***收到了永大小贷发放的贷款450万元。后城建设计院仅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后,城建设计院未能按约归还剩余贷款本息,顺达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永大小贷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永大小贷委托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用90000元。
以上事实,由永大小贷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转账支票一份、律师服务代理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中,城建设计院、顺达公司、***共同向法庭提供证据一:银行查询清单(***)复印件两页,以证明在放款当天款项从***处又转回到永大小贷处,具体金额庭后以书面意见为主;证据二:提供收条一份、担保协议一份及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管理实施细则一份,以证明永大小贷为苏州市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发达公司和顺达公司确认结欠永大小贷3560万元。永大小贷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当日永大小贷收到450万元;证据二也与本案借款无关。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城建设计院未能提供原件,且并不能看出***将款项转至何处,故对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是永大小贷与发达公司和顺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中永大小贷依据本案的借款合同已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城建设计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城建设计院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永大小贷与城建设计院、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大小贷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城建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永大小贷要求城建设计院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贷款执行年利率15%计算至城建设计院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永大小贷要求城建设计院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亦予以支持。顺达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作为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城建设计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城建设计院、顺达公司、***共同提出城建设计院并未使用该款,且在收到借款后又将款项返还给永大小贷,因此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城建设计院自愿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且实际收到永大小贷发放的贷款,永大小贷发放贷款的义务已经完成,至于城建设计院在取得贷款后又将款项转至第三人使用,与永大小贷无关,亦不能免除其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同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能免除。虽城建设计院认为其在收到永大小贷贷款后又将款项还至永大小贷处,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城建设计院、顺达公司、***还提出本案与其他十个案件均与发达公司和顺达公司结欠永大小贷担保代偿款3560万元相关联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永大小贷与城建设计院、顺达公司、***均系自愿签订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和担保书,对自身权益进行了合法处分,符合市场交易规律,永大小贷也依据借款合同完成了放款义务,因此城建设计院、顺达公司、***也理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建设计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大小贷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同时,城建设计院应承担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城建设计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永大小贷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三、顺达公司对城建设计院的上述债务在45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城建设计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城建设计院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700元,由城建设计院、顺达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城建设计院提交银行记账回执和本票各一份。永大小贷对于城建设计院提供的银行记账回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笔款项系归还城建设计院2013年3月25日向永大小贷借款450万元的本金,与本案无关。
永大小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3月25日借款借据、2013年3月25日记账凭证、2013年3月25日的支付凭证;证据2、2014年3月11日的记账凭证、2014年3月11日收回贷款凭证、2014年3月11日记账联。第一组证据证明2013年3月25日永大小贷向城建设计院放款450万元。第二组证据证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1日做的帐)城建设计院向永大小贷的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5万元。城建设计院提交的记账回执是其归还2013年3月25日向永大小贷的借款450万元的本金。城建设计院认为需要庭后核实,***并未就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永大小贷向城建设计院转账450万元,并将该款项记为贷款。同日,城建设计院向永大小贷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450万元,借款利率15%。
2014年3月10日,城建设计院向永大小贷汇款450万元,汇兑凭证附言以及记账回执摘要均显示为还款。次日,永大小贷出具记账凭证及收回贷款凭证,载明城建设计院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5万元,合同号2013-B0038与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
城建设计院所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的本票,出票人为苏州裕隆投资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城建设计院与永大小贷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城建设计院是否已经归还了案涉贷款。
本院认为:永大小贷作为贷款人与城建设计院作为借款人签订的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城建设计院所称该份合同是为了永大小贷将其对东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换成为贷款,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即便存在该事实,则城建设计院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字时对于其中的法律风险也应当明知。因此,城建设计院是否为东建公司出面承担借款不影响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
对于发放贷款的过程,永大小贷二审提交的证明表明,永大小贷与城建设计院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后,曾于2013年3月25日向城建设计院发放450万元贷款,并于2014年3月10日收回贷款,于2014年3月11日再次向城建设计院发放450万元贷款。发放贷款与收回贷款的时间顺序清楚,不存在永大小贷于2014年3月11日发放案涉贷款之后城建设计院立即归还的事实,而城建设计院提供的本票系案外人开具,无法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城建设计院所称收到暂停向永大小贷支付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妨碍永大小贷通过本案诉讼确定对城建设计院享有的债权以及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城建设计院以此抗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城建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 姿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