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7执4***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相商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同时,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5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700元,由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17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60***45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多次到庭与申请人协商,但均未有果,现被执行人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2、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较多,且均未执结。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动产信息等财产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彩虹一村35幢307室、1002室、1107室房地产。
3、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申请人亦同意暂缓处置上述查封财产。
4、因被执行人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相城区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0***4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在本次执行中,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