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高邮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4190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屏淮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高邮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地)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9907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文游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高华公司公交站台时,与同方向绕越施工路段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相碰,之后连人带车摔入施工凹塘,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通达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按原告主张的路面施工致人损害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文游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原高华公司公交站台时,与同方向绕越施工路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相碰,之后连人带车摔倒滑入施工凹塘,致***受伤。本起事故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及被告通达公司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责任的分担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通达公司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坚持要求依据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录像视频及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公交认定[2017]第Z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行经施工路段时,观察疏忽,且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绕越施工路段的案外人***发生追尾碰撞,且原告在摔倒时与路面凹塘未发生直接接触,而是在摔倒后滑入施工凹塘,故原告的受伤与路面凹塘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另在庭审中,本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同时亦不接受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华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翁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