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肥城市金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983执异137号 案外人:***,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肥城市金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被执行人:**,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肥城市金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我院执行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福源嘉苑小区18号楼1**201室和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以东、南湖大街以北***.东郡项目TA-F4-12-14地块4#住宅楼1**2503室两套房产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1、法院查封、执行的两套房屋所有权为***与**共有,不属于**个人财产,强制执行该房屋将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查封的房产虽登记在**名下,但均在婚后购买,系两人婚后用家庭收入出资购买,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且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无书面约定,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能执行属于配偶的财产,要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分离出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份额。3、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及家人生活必需的住房,不应执行。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福源嘉苑小区18号楼1**201室和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以东、南湖大街以北***.东郡项目TA-F4-12-14地块4#住宅楼1**2503室两套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金海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22)鲁0983民初5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人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11月2日,本院依据(2022)鲁0983执保18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名下位于泰安市温泉路以西、东湖路以南福源嘉苑18号楼1**201室,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1)泰安市不动产权第0109986号不动产一处、泰安市温泉路以东、南湖大街以北***东郡项目TA-F4-12-14地块4#住宅楼1**2503室不动产一处。202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22)鲁0983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海公司货款2226657.5元及违约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鲁09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7月20日,本院以(2023)鲁0983执2724号立案执行。 ***与**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7日,***、***代**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所有的泰安市泰山区福源嘉苑18号楼1**201室以600000元价格出卖给**,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20年12月24日,泰安福加斯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将***.东郡项目TA-F4-12-14地块4#住宅楼1**2503室以1367440元价格出卖给**,支付购房款807440元,并办理了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其共有性质。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执行其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虽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但其权利不能阻却本案执行。关于***要求在执行中分离出其财产份额的请求,虽***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不能阻却执行,但应在执行中对其享有的份额予以保留,关于其享有的具体份额,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关于案外人提出的涉案房产系其及家人生活必需住房不应执行的主张,案外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住房的必需性,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邓 鹏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