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肥城市金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5546号 原告:肥城市金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MA3MKREP9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经济开发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6188783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大栲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大栲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3ME0492982G。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仪阳街道大栲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大栲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0983MF2377738P。 法定代表人:**彬,经理。 原告肥城市金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大栲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栲山村委会)、肥城市仪阳街道大栲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栲山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被告中海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栲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栲山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26447.5元、违约金、律师代理费;2.判令**、**、大栲山村委员会、大栲山经济合作社对第一条所列混凝土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2226657.5元,违约金以22266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1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中海公司承接了仪阳街道大栲山村社区三期工程,为完成该工程中海公司向金海公司购买混凝土。2021年9月6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混凝土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中海公司未按约支付混凝土款,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后,为保障合同的顺利进行,金海公司与中海公司、**、大栲山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在《补充协议》的责任人处签字,属个人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大栲山村委员会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现中海公司未按约支付混凝土款,尚欠金海公司工程款2226447.5元,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如诉。 中海公司、**辩称,1.欠款数额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四条(1)约定金海公司应当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金海公司未开具,扣除税金后欠款数额应为1970493.36元;2.金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中海公司因修复需支付789960元的修复费用。该费用应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辩称,1.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来是**的父亲,去世后转给**,现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2022年4月金海公司已经转让给**经营使用,案涉情况**不了解、未参与。 大栲山村委会辩称,金海公司要求大栲山村委会支付混凝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栲山村委会没有支付混凝土款的合同义务;2.《补充协议》中虽然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大栲山村委会的公章,但从该协议内容看,并没有明确的担保事项,无法看出是为谁担保;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大栲山村委会在《补充协议》担保单位处加***的行为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大栲山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栲山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金海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海公司的企业详情、大栲山村委会的信息详情、大栲山经济合作社的信息详情、**的户籍证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金海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明细各一份,欲证实金海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中海公司尚欠货款2226657.5元。中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大栲山村委会质证称不知情。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主体为金海公司与中海公司,双方对涉案买卖合同无异议,且中海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明细亦能印证欠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提交火化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实**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中海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原股东为***、**两人,***于2022年4月份去世后,中海公司股东为**一人,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12月份公司股东增加一人,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金海公司质证称,**在其父亲***去世后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未提交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证据,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诉讼过程中变更公司登记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嫌疑,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中海公司、**质证称对公司变更情况不知情。大栲山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火化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据均系相关机构出具,对真实性及证据本身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提交租赁合同两份,欲证实**非中海公司实际经营者,公司由租赁人员**实际经营。金海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内部约定对外无法律效力,**系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海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大栲山村委会质证称不知情。本院认为,**提交的该两份租赁合同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在(2022)鲁0983民初2489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相互矛盾,其在本案中主张**系中海公司的租赁者,在(2022)鲁0983民初2489号案件中主张**系中海公司职工,自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6日,金海公司(合同中为卖方、乙方)与中海公司(合同中为买方、甲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仪阳街道大栲山村社区三期工程;交货地点:现场入模处;混凝土总需求量:1.9万立方米;第三条混凝土运抵交货地点后,甲方应在20分钟内组织具有资质的检验人员按有关标准完成坍落度抽样验收,120分钟内将整车混凝土卸清,若因甲方原因超过此时间乙方对质量不负任何责任;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组织人员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核实后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四条每月10日前对完账目,甲乙双方对供货数量无异议签字确认,乙方提供国家税务机关部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甲方走财务流程;根据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按每5000立方米现金结算一次,结算至70%,剩余30%,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最迟不超过2022年9月30日),根据买方用量据实结算。第七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2022年2月23日,金海公司(乙方)与中海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保障双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顺利进行,甲方承诺乙方所有货款分批次按月支付,2022年2月27日前付清第一批次应付账款(壹佰柒拾万元),自2022年3月份开始每月20日之前支付货款50万元,最后一批货款根据原合同约定时间据实结算。如若按月支付甲方未能履行,乙方将无条件停止供货”。中海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甲方公章,大栲山村民委员会在担保单位处加***。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海公司所在施工工地提供混凝土,总价款为5026657.5元,中海公司已向金海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2800000元,尚欠2226657.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金海公司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2022年5月,中海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一人,持股10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12月,中海公司股东由**变更为**、***两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诉讼中,中海公司主张金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申请,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混凝土已覆盖,不存在鉴定条件,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案经开庭审理,因各方分歧较大,致使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金海公司与中海公司于2021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金海公司按约向中海公司提供混凝土,中海公司予以现场接受并施工至建筑工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海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26657.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海公司虽辩称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送达后需当场由具有资质的检验人员予以验收,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中海公司要求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税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金海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并依约向中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金海公司据此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起止日期,中海公司要求自2022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载明的“封顶后一个月付清尾款,最迟不超过2022年9月30日”,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2266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因金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因双方未作约定,且该费用非诉讼必要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海公司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海公司于2022年5月份成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之前虽有两名股东,但***死亡后并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中海公司虽于诉讼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增加股东为两人,由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但**亦未举证证明本人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仍应对变更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中海公司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系中海公司与金海公司,**即非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股东,金海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大栲山村委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故大栲山村委会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金海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大栲山经济合作社的责任,金海公司未提交其要求大栲山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的依据及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金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226657.5元; 二、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金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26657.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肥城市金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肥城市金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大栲山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肥城市金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肥城市仪阳街道大栲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肥城市金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