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2489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被告:***,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经济开发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6188783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汉族,住东平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25284.24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225284.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份左右,被告**借用被告中海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大栲山社区的部分工程,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原告按其要求多次为其运送红砖,也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21年12月28日,被告中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大栲山村工地红砖收货明细和欠款条,注明原告货款总金额为475284.24元,并注明被告***己付150000元,剩余货款待发票开具完付款。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中海公司分三次又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5284.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同意偿还欠款,但均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因被告中海公司为一人公司,要求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中海公司承接的,**、***均系中海公司员工,其付款与原告结算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涉案欠款条及收货明细的收货方、欠款方均是被告中海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被告中海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涉案欠款的付款主体为被告中海公司,与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涉案欠款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支付原告该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请求法院对具体数额依法判决。对中海公司股东的变动情况,公司原有两名股东即***与被告**,后因***去世,公司股东于2022年5月13日变更为**一人,不能简单的认定被告中海公司为一人公司。另外,涉案债务是在股东变更为**一人之前产生的,故被告**不应对中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同被告中海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件各一份、被告中海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大栲山村工地红砖收货明细原件一份、欠款条原件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被告中海公司六个分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海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尾号为01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的交易流水明细一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2022年3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张、2022年5月7日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原告与被告**2022年4月27日至5月5日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七张、银行转账明细打印件六份、原告与被告***2022年3月18日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资料一份,被告中海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件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合作协议》一份,欲证实涉案工地是大栲山村发包给中海公司的,结合大栲山村工地红砖收货明细及欠款条可以看出,涉案债务人为中海公司。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仅有被告中海公司的公章,没有大栲山村委会的公章,不能证实中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更不能证实中海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 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系被告中海公司与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大栲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大栲山村工地红砖收货明细及欠款条,可以认定涉案大栲山社区工程是由被告中海公司施工的,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件、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均为中海公司员工,**购买原告红砖及***向***转账付款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完整,且没有在人社局进行备案加***;参保证明从内容看最多能证实2021年11月份之前**和***在被告中海公司缴纳过社保,但现在的参保单位是山东中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海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于2020年5月7日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海公司于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中海公司施工的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大栲山工地供红砖。被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6日、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砖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支付150000元。 2021年12月28日,被告中海公司向原告出具大栲山工地红砖收货明细一份,载明,“一、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10月13日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大栲山村工地红砖收货数量875394块,单价0.46元/块(含发票)结算,金额:402681.24元(大写:肆拾万零贰仟***拾壹元贰角肆分)。二、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4日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大栲山村工地红砖收货数量145206块,单价0.5元/块(含发票)结算,金额:72603元(大写:柒万贰仟陆佰零叁元整)。三、两次合计金额:475284.24元(大写:肆拾柒万伍仟贰佰捌拾肆元贰角肆分),***分别于2021年10月16日、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1日分三次转账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余325284.24元(大写:叁拾贰万伍仟贰佰捌拾肆元贰角肆分)未结清红砖货款。”被告中海公司在收货明细上加***,***加盖个人印章。 同日,被告中海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红砖货物:第一批红砖875394块,货款金额402681.24元。第二批红砖145206块,货款金额72603元。货款总金额:475284.24元(大写:肆拾柒万伍仟贰佰捌拾肆元贰角肆分),已付货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余325284.24元(大写:叁拾贰万伍仟贰佰捌拾肆元贰角肆分)货款未付。经双方协商,欠款人于2022年1月31日前还清。(备注:发票开具完付款)逾期未还,由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被欠款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被告中海公司在欠款条上收货单位处加***,***加盖个人印章。 2021年12月31日,原告将发票开具后交至被告中海公司财务处。2022年1月17日、2022年3月12日、2022年5月5日,被告中海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红砖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剩余22528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2年5月13日,被告中海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一人,持股100%。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被告中海公司员工,***是被告中海公司东平街道分公司、***分公司、***分公司、**站镇分公司、***分公司、接山镇分公司的负责人。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元。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法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中海公司出具的收货明细和欠款条中载明供货时间、数量、单价、结算金额,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海公司经结算红砖款总计475284.24元,被告中海公司已向原告付款2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公司支付剩余红砖款225284.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中海公司欠款条中约定于2022年1月31日前还清,故本院确定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原告与被告中海公司在欠款条中约定,逾期未还被欠款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海公司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之前虽有两名股东,***死亡后并未进行清算,被告**现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对中海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是中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在原告与中海公司的欠款条中已经扣除,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海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砖款225284.24元; 二、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砖款利息(以225284.2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计234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韩 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