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经济开发区**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明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齐河县。 原审被告:张淑正,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齐河县。 上诉人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鲁098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海公司与**、***、张淑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鲁098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案涉劳务合同的签订双方实际上是**与***,中海公司只不过名义上的合同主体,属***的被挂靠人。在签订案涉劳务合同时,整个签订过程完全由***操作,中海公司未参与,就连案涉保证金都打在了***的妻子即张淑正的私人账户上。2、案涉劳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仅履行了一些皮毛的准备工作,是由于***无款进材料、**劳务人员不足影响工程进度原因造成的。鉴于此种情况,中海公司与**早已解除合同,并就案涉保证金及其他相关事宜均做了妥善处理。单就案涉保证金的处理是由**与***双方协商一致,由***本人归还,**同意。二人为此签订了还款协议,同时还把张淑正拉进来作为共同还款人,显然将案涉保证金作为二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了。3、案涉还款协议的签订就表明案涉保证金之债,已经转嫁给***、张淑正夫妻二人,与中海公司无关了。因为还款协议是**与***、张淑正自愿签订,该协议条款只对他们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案涉保证金依法应由***、张淑正夫妻二人归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中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彰显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已经用到肥城市××九里框架结构工地上了。 张淑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1日,中海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系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中海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2020年12月28日,中海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即《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公园九里;工程地点:泰安市肥城市;工程结构:框架结构;建筑面积:A、B、C、D及沿街商铺约5.6万平方米;乙方承包形式:劳务大清包+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大清包人工费界定价格为520元/平方米(不含税),按图纸的实际面积计算;合同保证金贰拾万元整(正),在第一次付款无息返还。中海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签字按手印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及手机号码,**在乙方处签字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及手机号码。2020年12月28日,**通过其妻子**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742的银行账户向张淑正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59号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并附言“肥城公园九里项目保证金”。同日,***、张淑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肥城工地**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以实际收到款项为准。借款人张淑正、***2020.12.28”。2021年11月16日,**(协议中为甲方)与***(协议中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于2020年12月28日以中海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此款**委托妻子**已经转入***委托人张淑正尾号为2559的建行卡中,由于***原因不能履约合同,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本应2021年春节就退还**当时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但至今没有退还,现双方就**当时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退还一事作出如下约定:1、乙方在2021年11月20日前全部退还甲方当时交纳的20万元,并承担应退之日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36000元(大约不到2分利率);2、如乙方不能如期退还以上本金20万元加相应利息合计236000元,自愿再承担违约金2万元;3、由于张淑正本人不能到场签字,由***自愿代签,并愿意承担所有责任;4、如乙方违约,甲方可随时将乙方及中海公司起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或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乙方及中海公司自愿承担所有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并在乙方下方注明“代签张淑正”并按手印。后***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款项。2021年11月16日,***向中海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土建大劳务分包合同中所收取的保证金贰拾万元,***收取属于个人行为……由我本人与(于)**退还,与(于)中海公司无关,与(于)中海公司无连带责任。保证人***2021.11月16号”。另查明,中海公司经营范围为:可承担14层以下、单跨度24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70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铝合金门厂制做;室内外装饰装潢;水泥制件加工销售;轻钢结构制作安装;水利水电工程、路面工程、市政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诉讼中,***主张其与张淑正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海公司、***与**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涉案工程分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合同未完全履行,中海公司辩称已与**解除合同,***与**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并约定退还保证金,且双方均主张涉案工程施工部分已结清工程款,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涉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即“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在第一次付款无息返还”,且***收取涉案保证金并出具还款协议,***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海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签订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宜,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且在涉案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上加***,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无效后返还合同款项,虽涉案款项由***收取,但***收取工程保证金也在中海公司授权范围内,中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中海公司辩称***出具保证书,保证金返还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保证书系由***向中海公司出具,系二者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中海公司不能依据该保证书抗辩其应履行的返还义务,对被告中海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淑正与***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共同向***出具借条,涉案款项转入张淑正账户,并附言“肥城公园九里项目保证金”,其对该款项的来源及用途系明知,其应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淑正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中海公司、***明知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分包涉案工程,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涉案工程仅施工一部分,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在第一次付款无息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出具还款协议,但该协议仅发生于原告与***之间,对中海公司、张淑正不具有约束力,且该约定系对涉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后返还质保金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与中海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二、中海公司、***、张淑正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计2683元,由**负担703元,由中海公司、***、张淑正共同负担19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问题,关涉合同的价值判断,对合同的效力和性质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相应资质,其与中海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因案涉合同无效,**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的前提并不存在,对其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中海公司主张的不应承担案涉保证金的退还责任问题。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涉及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本案中,案涉合同无效,**起诉请求合同相对人中海公司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中海公司主张的案涉补助金应由***、张淑正夫妻二人归还的问题,其可根据实际返还情况并基于其主张的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淑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二、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与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玥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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