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3682号
原告: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494419165,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史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南京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凤凰花苑小区,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及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66370817F,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38-7号。
法定代表人:祖兆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策公司)与被告***、南京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春公司)、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博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华春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153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5日,原告中策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门窗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盱眙县淮河镇凤凰花苑塑钢门窗工程由原告承包,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235元,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工程承包范围及时间、合同结算、质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该保修书还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保修责任、保修金支付、保修金的返还作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安装。2014年8月16日,被告公司的孙某伟出具一份淮河镇凤凰花苑塑钢窗面积统计,总计为3368.22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总计价款为791531.70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上述工程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未付,故原告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华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博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到庭陈述意见为,该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中策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我公司只是搞土建的,原告的承揽内容不是我公司的项目,且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5日,原告中策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中策公司为盱眙县淮河镇凤凰花苑小区塑钢门窗提供材料、制作、安装等;工程名称:盱眙县淮河镇凤凰花苑;工程地点:盱眙县淮河镇;工程内容:塑钢窗、鑫宇80塑钢系列型材;承包范围:材料、制作、安装及运输、检测费、不含税金;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面积约3000㎡;合同金额(暂定价):贰佰叁拾伍元正每平方米(235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外框材料进场后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10%,外框安装完毕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内扇安装完毕一周内支付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5%,余款5%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结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策公司遂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交付使用。2014年8月16日,被告华春公司安排孙某和与原告中策公司进行现场的测量,经统计塑钢窗面积为3368.22㎡,按照235元/㎡计算,工程款总额为791531.7元。原告中策公司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窗安装合同》、《淮河镇凤凰花苑塑钢门窗面积统计》及证人孙某和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策公司与被告***就盱眙县淮河镇凤凰花苑小区门窗安装而形成的门窗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中策公司作为工程的承揽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策公司报酬。经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91531.7元,原告中策公司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尚欠611531.7元,被告***应当支付。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原告中策公司要求被告华春公司、博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1531.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本案执行账号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