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617**与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1617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20日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史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王旭然,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女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亮,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梁、被告中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王旭然、被告运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中策公司返还工程款暂定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借被告中策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运河公司签订《运河天玺坡道雨棚》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个人投资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运河公司分三次把30万元的工程款汇到被告中策公司账户上时,被告中策公司并没有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导致涉案工程不能顺利施工。2018年2月14日被告运河公司又汇给被告中策公司50万元工程款,到目前为止被告中策公司为工程支付工程款约20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策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暂定30万元截止本案开庭时并未提交其计算依据,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2、2016年4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运河公司签订《运河天玺坡道雨棚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运河置业运河天玺坡道雨棚工程,且该工程由我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以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事宜。3、原告并未提供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实际施工而投入资金、材料、劳务等证据,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缺少工程范围、工程量、建设工期等合同必备条款,也未记载合同签订日期,故该协议并未成立且客观上也无法履行,更无法证明该协议与前述施工合同具有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未就欠付工程款提供对应的结算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主张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运河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意见同被告中策公司意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并非是诉状所述2014年4月10日。2、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而且涉案工程的现状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后被告认可**与中策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3、被告运河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中策公司之间账目结算并不知情,同时也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10日被告中策公司与被告运河公司签订《运河天玺坡道雨棚施工合同》,原告**在该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中策公司经理史爱武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运河公司在工程款到公司账号后,在扣除管理费用2%后,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后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4月份左右停工。就涉案工程被告运河公司向被告中策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0万元,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共计30万元(支付给曹崇前)。被告中策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款项情况如下:1、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两笔工程款共计166760元(一笔为86710元,一笔为80050元);2、支付工人工资160000元;3、支付材料费166519元(分别为2017年11月29日78980元,2017年12月27日850元,2017年11月29日50000元,2017年11月29日32389元,2017年12月31日4300元);4、缴纳税票费40485.33元;5、购买保单费用5600元。以上1-5项共计539364.33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中策公司缴纳挂靠费11800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原告与被告中策公司的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缴纳挂靠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原告以被告中策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运河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中策公司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被告中策公司与被告运河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进而原告与被告中策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亦系无效合同。同理,对于被告中策公司主张原告系涉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运河公司已向被告中策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故被告中策公司就收到的80万元负有给付原告的义务。根据被告中策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中策公司以直接给付、垫付工人工资等方式已给付原告493279元,对于被告中策公司主张缴纳的保险费及税费共计46085.3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上述539364.33元本院确认应从8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挂靠费1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中策公司主张2017年12月8日3670元、2018年3月16日28654元、2017年12月27日30000元这三笔款项均系因涉案工程支付的材料款,因提供的证据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缴纳的定金2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72435.67元。因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2435.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10元,由被告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萌
人民陪审员  赵思文
人民陪审员  刘斯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