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2民初2953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史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俊、被告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6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3%每月标准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中策公司签订了《“龙湖景苑”住宅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龙湖景苑”住宅装饰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先后交付了15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被告承诺在涉案工程开工两个月之后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但是被告一直推脱,导致工程无法施工,以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催要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策公司答辩,1、案涉2015年11月1日的《“龙湖景苑”住宅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虚构“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龙湖景苑项目部”名义,伪造项目部专用章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中策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对中策公司依法未成立。2、***主张所谓保证金的证据指向收款人是***,返还义务人是***。3、***与***签订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与***依法承担,与中策公司无关。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镇江毓龙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湖景苑”住宅装饰工程,工作地点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5年11月1日,江苏中策装饰***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1份《“龙湖景苑”住宅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将《镇江毓龙湾房地产有限公司“龙湖景苑”住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五条载明:“乙方在进场后内,必须把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付至甲方账户。”第十一条载明:“工程开工后两个月内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整,工程装修到陆拾套后再退还100000元整,六个月内必须退还,如逾期退还的话则按3%/月的违约金收取。”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有***的签字。2015年11月5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龙湖景苑合同保证金为壹拾壹万元整¥110000(两月返还壹拾万)。***按***的要求向被告***的亲属汇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收条、银行汇款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汇款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湖景苑”住宅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当事人无相应的资质,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策公司授权***收取保证金等相关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策公司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3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勇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许程凯
书 记 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