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玉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玉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玉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2号新华广场2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汪钰翔,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玉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麒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玉麒麟公司支付其人工费24160.4元;一、二审所有费用均由玉麒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量为1万平方米左右,但是玉麒麟公司将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000平方米左右,其他人完成的部分应由其他人承担相应的工人工资。2、玉麒麟公司与曹广松签订的协议,与上诉人无关。
玉麒麟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玉麒麟公司给付其人工费3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乙方)、玉麒麟公司(甲方)签订《施工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凤凰光辉岁月展示中心(公共部分)内装工程1#、2#、3#、5#的有关瓦工施工项目;付款方式为……工地核算员对已完工的单项工程按60%结算,留40%待乙方在所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结算至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从建设单位验收证明签发日起计算,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甲方有权直接发放施工人员工资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授权父亲孙成善处理其在凤凰光辉岁月展示中心工地承包贴瓷砖工程等事务。
2017年3月9日,孙成善(甲方)、曹广松(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凤凰光辉岁月展示中心(公共部分)内装工程(即瓷砖黏贴)向楼上运送材料分包给乙方,报酬按黏贴瓷砖的面积计算,每平方面积肆元,如果项目部上调价格再另行计算;施工中所有人员均由乙方自行安排,与甲方无关;其他事项均按甲方与江苏玉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内容实行;完工后,如甲方无故拖欠劳务报酬,乙方有权直接从公司财务领取。之后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9月20日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1日,孙成善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授权尹春章与玉麒麟公司结算凤凰花园工地上工程款,工程款由尹春章领取(剩余欠的工人工资扣下),孙成善、尹春章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
2018年2月11日,曹广松等15人与玉麒麟公司达成协议,载明:凤凰光辉岁月展示中心(公共部分)内装工程1#、2#、3#、5#楼的***、孙成善瓦工施工班组与江苏玉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现我司多次联系***、孙成善,均未到公司协商解决工人人工费事宜(以在外地要账为借口),现场实际负责人曹广松带工人至公司多次要账,处理人工费事宜。现达成如下协议:瓦工费用无争议,费用合计52741元;小工合计28620元,其中公司已付12200元由公司全部付给工人,剩余16420元经公司与现场实际负责人曹广松协商,公司承担费用8500元,剩余7920元由曹广松与***、孙成善协商处理;现场转沙机械费等费用公司承担4000元,其他费用与公司无关。以上费用包括曹广松及16个工人的所有费用,我公司将此费用直接打给工人。备注:孙成善开5#楼门洞、其他瓦工去私人家帮工费用、租赁小吊子费用不包含在内。
玉麒麟公司共给付包括曹广田在内15名工人(不含曹广松)工资共计71441元,另外玉麒麟公司还给付***工资6000元、尹春章工资10000元。上述工人领取款项付款单中均载明用途为光辉岁月内装孙成善瓦工人工费。
2018年5月7日,孙成善与玉麒麟公司工作人员程吉春签订结算清单,载明:1.人工费85948元(瓦工贴砖人工费);2.孙家华跟领导干活2天;3.5#楼砸墙1-5层计5个门洞;4.吊子租赁2台4月27日-6月19日(2017年);5.孙家华、付怀树1#、2#、3#、5#楼放线(走道)。凤凰商务花园工地。该结算清单一式两份,孙成善在其结算清单上用蓝色笔标注第2-5项费用共计17500元,玉麒麟公司不予认可,玉麒麟公司认为第2-5项费用为1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约定为玉麒麟公司提供了劳务,玉麒麟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已经明确瓦工贴砖人工费为85948元,对于其他费用***主张为17500元,玉麒麟公司认可16400元,因结算清单中虽载明明细但未注明具体金额,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费用的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结算清单中其他费用认定为164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玉麒麟公司已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共计87441元,尚有14907元(85948元+16400元-87441元)未付。***辩称其仅授权曹广松代领运送瓷砖工人的工资,对于曹广松代领整个贴瓷砖工人工资的行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玉麒麟公司已发放的工人工资单中均注明系光辉岁月内装孙成善瓦工人工费,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贴瓷砖工程仅有一项,因此已发放的工资均系***承包的工程对应的工资;2.在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责任管理书》中第十条第16点约定甲方即玉麒麟公司有权直接发放施工人员工资,故玉麒麟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并未违反约定。关于涉案工程款发放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责任管理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至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验收合格,玉麒麟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102348元(85948元+16400元)的95%即97230.6元,扣除玉麒麟公司已经给付的87441元,玉麒麟公司还应当给付***9789.6元,剩余5%的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给付。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玉麒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9789.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于***提交的其与曹广松的施工协议,一审已经庭审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作确认。对于***提交的借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作确认。对于出庭证人曹广松的证言,系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二审询问,***对劳务费总计为102348元(85948元+16400元)并无异议,只是不认可曹广松等人与玉麒麟公司达成的协议,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其他实际承包人承担,不应当从应付***的劳务费中扣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考虑到玉麒麟公司发放的工人工资中均注明系孙成善瓦工人工费,双方亦认可贴瓷砖仅有一项,结合双方有玉麒麟公司可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约定,遂未采信***的该抗辩,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因此,***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玉
审 判 员  刘井鑫
审 判 员  黄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勇
书 记 员  王方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