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3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厚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吉洪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高、戴兆凤,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玉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2号新华广场2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汪钰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为国,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民营科技园3号。
法定代表人:蔡水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城,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江苏厚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玉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麒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特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厚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玉麒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就直接作出认定,可能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公章与之前“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招投标时在相关文件上加盖的公章明显存在差异,劳特斯公司的一审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劳特斯公司在投标后曾经更换过公章,但却没有提供劳特斯公司更换公章的相关证据。根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规定:公司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再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现第三人不能提供以上相关证明材料,所以就无法确定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公章是否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从而就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是劳特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虽然从工商信息可以查询到劳特斯公司一审代理人系劳特斯公司下属分公司的登记负责人,但该代理人在诉讼代理手续上的盖章也与劳特斯公司招投标文件上公章不一致,且该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劳特斯公司已进入拍卖程序,自己是劳特斯公司专门留守处理后续事宜的,但却未能提供任何授权文件,故其代理身份值得怀疑,其在庭审中认可的与案件存在关联性的内容是否能够代表劳特斯公司的真实意思无法确定。3、一审判决对债权转让通知上公章、第三人授权书上公章与招投标文件公章不一致的情形直接回避不谈,即使在第三人庭审时自认曾经更换过公章的情况下,还不要求第三人提供公司更换印章的相关证明材料,即在“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是劳特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最大争议焦点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直接得出劳特斯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玉麒麟公司这一结论,明显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玉麒麟公司答辩称:1、劳特斯公司与厚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邵晓城就是作为劳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并参与;2、玉麒麟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一切成本都是玉麒麟公司负担的;3、劳特斯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厚德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厚德公司也已实际收到;4、无论《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印章是否存在瑕疵,劳特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认可上述债权转让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5、上诉人不能仅凭猜测和主观臆断去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劳特斯公司述称:债权转让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玉麒麟公司,劳特斯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合法。
玉麒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厚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44302.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厚德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3日,厚德公司与劳特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海碧水蓝天温泉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劳特斯公司,工期90天,约定合同价款为4013133.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形象进度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工程安装完成后付至安装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同时,劳特斯公司与玉麒麟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玉麒麟公司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劳特斯公司的义务,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另劳特斯公司向厚德公司指定将工程款汇入玉麒麟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一审另查明,东海碧水蓝天温泉大酒店于2016年11月20日开业投入使用,2017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经厚德公司、劳特斯公司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4334681.4元,前期厚德公司已向指定的玉麒麟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累计支付工程款2189722元。2018年3月12日,劳特斯公司向厚德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说明涉案工程实际由玉麒麟公司施工,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玉麒麟公司,厚德公司直接向玉麒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厚德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向玉麒麟公司付款,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玉麒麟公司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另外在涉案工程完工审计结算后,作为厚德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即劳特斯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玉麒麟公司,并通知厚德公司,鉴于工程已投入经营使用,故厚德公司应当承担向玉麒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责任。工程结算审定价款为4334681.4元,扣除5%质保金即216734.07元,另已付工程款2189722元,综上尚欠工程款本金1928225.33元。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成后付至安装总价款的80%,该酒店2016年11月20日开业经营,截至上述时间节点厚德公司应付工程3467745.12元(4334681.4元*8%),已付2189722元,欠1278023.12元,截至2017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86894.92元,剩余工程款利息以1928225.3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工程质保金,因玉麒麟公司未予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判涉。厚德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玉麒麟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理由,因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厚德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玉麒麟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厚德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玉麒麟公司工程款1928225.33元、前期利息86894.92及后期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192822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玉麒麟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7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71元,由厚德公司负担(已由玉麒麟公司垫付,厚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玉麒麟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劳特斯公司在2014年投标资料中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编码为“3203010918560”,劳特斯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编码为“3203010918560”,劳特斯公司在其一、二审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编码均为“3203014901131”。
本院还查明,劳特斯公司目前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劳特斯公司在经营期间曾使用过多枚印章,其中编码为“3203010918560”的印章在公安机关的备案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编码为“3203014901131”的印章在公安机关的备案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劳特斯公司工商登记及印章备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落款为2018年3月1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是劳特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厚德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劳特斯公司之前在投标文件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故对该通知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劳特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过多枚印章,根据本院调取的劳特斯公司工商登记及印章刻制备案资料可以证明,劳特斯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经备案刻制了编码为“3203014901131”的印章,劳特斯公司在此之前使用的为编码“3203010918560”的印章,根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但劳特斯公司在落款为2018年3月1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仍然加盖之前使用的印章,明显存在瑕疵,厚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有一定依据,故劳特斯公司应当继续举证证明该债权转让确系劳特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劳特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及编号与工商登记及公安备案资料中记载的相一致,现劳特斯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邵晓城亦认可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劳特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全部内容,故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劳特斯公司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玉麒麟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厚德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厚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1元,由上诉人厚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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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 淼
审判员 程 晨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志远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