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2民初626号
原告: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广陵镇兴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00224287。
法定代表人:黄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告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174466.5元;2、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446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木模制作承揽协议》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确定部分木模制作由被告承揽现场制作,工程名称:广西**防城港项目焦炉备煤工程,工程地点:广西防城港港口区企沙镇**焦化基地,并约定了承揽价格及结算方式。该《协议》名为承揽,实为建设工程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和协议约定付款,向被告支付了80950元(包括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物料款950元)。2019年8月21日,双方确认结算291654元。由于被告原因,工期一拖再拖,为保证工程进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知被告及被告组织的劳务人员从工程现场撤退。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4日,被告指挥被告组织的在场人员不顾安全规范,拉闸断电,导致整个工地瘫痪,并在现场寻衅闹事,蛮横阻工,哄抢食堂饭菜,原告只能寻求当地公安部门协助,被告煽动被告方人员闹事的唯一理是: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编制的工资表发放工资,但该要求违背了原告与被告间的《协议》约定。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2019年8月30日,在当地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并经被告请求,原告代被告按照工资表支付了34名劳务人员的工资385170.5元,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就代被告多支付的174466.5元工资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倭,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的行为是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是不是政府有规定禁止违法分包,如果禁止的,工人是我组织的,所有我要负责工人的生活费等等,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里面可以看到,当时收款凭证上面有要求,我们是按照他们的要求去做的,中途有发工资的也就是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2万元,我们记得是生活费和零星费用。在我们的合同有一份补充协议,第一份签的合同是分包合同,第二份把合同的措辞改了,后面签了一份补充协议,上面有规定,需要参加公司每天的生产例会,无条件接受原告的管理制度。如果说对工天或者对工人工资造假,原告会对我们罚款。我们的工资表上面最少的是11.6天,除了他自己走之外,都是几十个工人,原告也有自己的管理人员在工地上,对我和我招揽的工人进行管理,如果我方有人滥竽充数,原告方会劝退的。我也是属于原告的员工,我履行的职责是我招聘的工人进行考勤等,其他的不应该由我来承担,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甲方)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木模制作承揽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木模制作协议约定原告确定部分木模制作由乙方承揽现场制作,工程名称为广西**防城港项目焦炉备煤工程,工程地点为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焦化基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本人每天下午八点应准时参加生产会议,乙方所有施工人员无条件接受甲方管理制度,每天上班人员必须参加考勤。2019年8月21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作出《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291654元,双方均签字确认。2019年8月30日,原告按照工资表向34名劳务人员支付了工钱385170.5元,工资表中详细列明了劳务人员的用工天数、工资金额等内容。另涉案的34名劳务人员均为被告***所招募,列为其班组,为原告的煤塔项目提供劳务。
以上事实有木模制作承揽协议,补充协议,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该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人必须为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当事人,显然本案被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相应资质,因而,原告将广西**防城港项目焦炉备煤工程木模制作交由被告承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应属无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9年8月21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作出《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291654元,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均签字确认。被告在2019年8月29日委托书书中明确约定,由原告代付被告人工资。2019年8月30日,原告按照工资表向34名劳务人员支付了工钱385170.5元,工资表中详细列明了劳务人员的用工天数、工资金额等内容。但以上工程总价尚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34名劳务人员提供的劳动是属于原告的煤塔项目,并按照协议约定接受原告管理制度以及考勤等相关管理措施,在原告的管理下,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具体劳动,虽然上述劳务人员均为被告所招募,但原告是实际接受劳务成果的主体单位。因此,因此原告所支付涉案34名劳务人员的工资385170.5元与《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中工程总价的291654元应只为交叉部分包含关系,工人工资不应为全部包含在工程总价之内。在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明知工程款结算为291654元的情况下,仍然于该月30日支付工人工资385170.5元,充分说明了上述事实。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存在造假的前提下,仅凭一张《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亦无相应签证单、工程量具体确认单进行佐证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工人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9.33元,减半收取计1894.67元,由原告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3789.3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方 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