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广陵镇兴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00224287。
法定代表人:黄国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代付的工人工资174466.5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44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为:上诉人主要是对被上诉人下属的工人进行安全管理,因项目施工现场有各种大型机械、塔吊和其他施工队施工,上诉人为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顺利进行,必须对所有在场人员实行安全管理。被上诉人下属的工人的工作内容、分工安排、工资水平及工程进度均是被上诉人安排和决定,工人工资表也是被上诉人编制,上诉人不参与也无权干涉。关于支付工人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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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诉人代扣被上诉人承揽制作款70%代发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雇员本人工资卡中,如制作费不足以满足雇员发放工资额度责任由被上诉人负全责,上诉人概不负责。因此,在2019年8月21日前,上诉人是基于约定向被上诉人下属的工人代扣代发工资;2019年8月21日结算后,被上诉人煽动其下属工人起哄闹事,要求上诉人按照他们编制的工资表发放工资,上诉人认为该工程已经结算,且结算金额为291654元,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结算金额和协议约定的工资,因此拒绝支付,之后被上诉人方继续闹事,蛮横阻工,哄抢饭菜,造成工地连续四天停工停产。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平息事件,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和《说明》后,上诉人代付其下属工人工资。《委托书》和《说明》充分说明上诉人是代被上诉人支付了工人工资。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代付的款项,由于双方还有工程款未结算,上诉人在进行扣减后,最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74466.5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是属于转包,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只负责工资表的金额是真实的,支付义务是上诉人的。工资表产生是为上诉人做工程产生的,当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资应该是上诉人负责。二、本案工程量实际上被上诉人是不同意的,有些工程上诉人没给算,上诉人说签结算单是为了走程序,然后就签了,被上诉人不认可结算单的工程量,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
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原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174466.5元;2、***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446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与(乙方)***于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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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1日签订《木模制作承揽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木模制作协议约定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确定部分木模制作由乙方承揽现场制作,工程名称为广西**防城港项目焦炉备煤工程,工程地点为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焦化基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本人每天下午八点应准时参加生产会议,乙方所有施工人员无条件接受甲方管理制度,每天上班人员必须参加考勤。2019年8月21日,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方项目负责人**与***作出《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291654元,双方均签字确认。2019年8月30日,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按照工资表向34名劳务人员支付了工钱385170.5元,工资表中详细列明了劳务人员的用工天数、工资金额等内容。另涉案的34名劳务人员均为***所招募,列为其班组,为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的煤塔项目提供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该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人必须为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当事人,显然本案***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相应资质,因而,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将广西**防城港项目焦炉备煤工程木模制作交由***承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应属无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9年8月21日,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方项目负责人**与***作出《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291654元,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均签字确认。***在2019年8月29日委托书书中明确约定,由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代付***工资。2019年8月30日,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按照工资表向34名劳务人员支付了工钱385170.5元,工资表中详细列明了劳务人员的用工天数、工资金额等内容。但以上工程总价尚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34名劳务人员提供的劳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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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的煤塔项目,并按照协议约定接受原告管理制度以及考勤等相关管理措施,在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具体劳动,虽然上述劳务人员均为***所招募,但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是实际接受劳务成果的主体单位。因此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所支付涉案34名劳务人员的工资385170.5元与《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中工程总价的291654元应只为交叉部分包含关系,工人工资不应为全部包含在工程总价之内。在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明知工程款结算为291654元的情况下,仍然于该月30日支付工人工资385170.5元,充分说明了上述事实。在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存在造假的前提下,仅凭一张《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亦无相应签证单、工程量具体确认单进行佐证的前提下,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要求***返还代付工人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9.33元,减半收取计1894.67元,由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7月20日,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分别向***支付承揽制作费30000元、10000元;2019年7月20日、8月3日、8月11日,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分别向***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从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领取材料款4次共计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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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明,2019年8月29日,***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扣本人承揽木模制作和安装款,并代发到本人下属相应的农民工银行卡中;同时本人提供(1)《完成工作量确认表》(2)《民工工资发放表》(3)原始的《出勤记载表》;并保证提供的上列三份凭证真实无误,若有虚拟造假,经查证核实,由我负全部经济赔偿等相关法律责任。(发放金额与代扣金额一致,并以受托方广源公司汇款凭证为准)。”2019年8月30日,***出具《说明》载明:“以上34名我属下人员的劳务费由江苏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我发放总金额合计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壹佰柒拾元五角零分(385170.50元),已全部发放完毕。而且本人对所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负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木模制作承揽协议》名为承揽协议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即被上诉人无相应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认定涉案《木模制作承揽协议》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代付的工人工资174466.5元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出具的《委托书》和《说明》载明的内容均系上诉人代发代扣被上诉人的承揽木模制作费和安装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下属工人工资,可证实上诉人确系代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上诉人多支付超出应付承揽木模制作和安装费的部分,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再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即《承揽制作费收款凭证》、《工资表》、《结算单》等,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承揽制作费40000元、代扣工人工资425170.5元=40000元+385170.5元、代购材料款950元,共计46612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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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上诉人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其应付的承揽木模制作费、安装款和已代扣代发的费用相抵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承揽木模制作费和安装款应为291654元(根据结算单的数额);故上诉人已多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为174466.5元=
466120.5元-291654元。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多支付的部分金额无法律上的依据,应予返还给上诉人多支付的部分金额。因双方之间并无约定有利息,上诉人请求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兴市广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174466.5元;
三、驳回上诉人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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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9.33元,减半收取1894.6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89.33元(上诉人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栾 彩 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金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