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83民初1502号之一
原告:***,女,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祝新,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兴宁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珀,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与被告江寿青、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原告****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计21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卜国祥
人民陪审员顾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