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民终2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兴宁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祝新,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源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职工,后借调到泰兴市广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混凝土公司)工作,而对此所欠下的债务,上诉人要求追加广源混凝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处所欠巨额债务,一审法院却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理涉,亦未提及第三人参加应诉事宜。2、被上诉人认可已于2016年5月离开广源混凝土公司同时也未到上诉人处工作,对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截止2017年2月期间的11771元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未予认可,明显不当。3、对于被上诉人所借案外人**5万元,是被上诉人用于偿还案外人***的借款,而一审法院却以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认可。4、一审未对本案借款的事实、用途、给付方式调查核实,事实上,案涉借款是由第三人广源混凝土公司所借并用于该公司经营。
被上诉人潘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源建工公司立即偿还潘剑借款20万元;2、判令广源建工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以本金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3、判令广源建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广源建工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5年3月7日、7月24日向潘剑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潘剑此后多次向广源建工公司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潘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据2份,证明广源建工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且其中2015年3月7日借款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广源建工公司向潘剑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按银行利率计算)”,金额为10万元。同年7月24日,广源建工公司又向潘剑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10万元。
另查明,2016年4月30日,潘剑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广源商砼站砼款计人民币壹佰零柒万陆仟元正(107.6万)/截止2016年4月30日”。2017年1月26日,潘剑向案外人**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计伍万元正”。
2017年6月28日,潘剑诉至法院,要求广源建工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广源建工公司向潘剑借款20万元,由潘剑提交的两份借款收据为证,广源建工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其中2015年3月17日借款10万元,根据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5年7月24日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依法从潘剑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潘剑主张按月息1分计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广源建工公司辩称代潘剑交纳社保金11771元,因潘剑对应否承担该费用持有异议,且与本案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广源建工公司主张抵销案涉借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广源建工公司还辩称潘剑向**出具借条、向广源商砼站出具欠条及收取**13万元货款,因本案广源建工公司并非相关的权利主体,且与本案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广源建工公司主张以此抵销本案借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泰兴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潘剑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其中10万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10万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潘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广源建工公司负担(此款潘剑已预交,广源建工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潘剑)。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广源建工公司提供了2015年4月28日、8月11日、9月21日潘剑书写的付条、借支单等共计20万元的付款凭证以及1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借款。
被上诉人潘剑质证称,借支单、付条的主体都是广源混凝土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类借支单、付条在广源混凝土公司的财务账面上有几百万元,都是被上诉人代为购买材料等先向相关单位付款或者借款以后,再以所购材料的发票予以冲抵,而上诉人或广源混凝土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结账时并未将这些借支单、付条等退还被上诉人。银行开户许可证涉及的13万元转账,亦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广源建工公司明确已归还案涉借款的证据是2015年4月28日、8月11日、9月21日潘剑书写的付条、借支单。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广源建工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28日、8月11日、9月21日潘剑书写的付条、借支单,被上诉人潘剑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部分付条、借支单上未载明权利主体以及还款事项等内容,且被上诉人潘剑并不认可付条、借支单的权利主体是广源建工公司,而付条、借支单一般系单位内部款项往来,上诉人广源建工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已归还案涉借款的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广源建工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偿还被上诉人***涉20万元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广源建工公司诉称案涉借款系第三人广源混凝土公司所借并用于该公司经营,且实际上被上诉人尚欠广源混凝土公司巨额债务,故应追加广源混凝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广源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作为案外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其次,上诉人广源建工公司诉称,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在广源混凝土公司所欠债务、上诉人代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被上诉人所欠案外人**债务未予一并处理,明显不当。本院认为,潘剑起诉广源建工公司主张案涉借款,而广源建工公司提出其代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潘剑欠付案外人债务应予抵扣的请求,潘剑对此不予认可,且广源建工公司的该项主张确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此,一审对于广源建工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理涉,并无不当。最后,上诉人广源建工公司二审中提供了2015年4月28日、8月11日、9月21日潘剑书写的付条、借支单共计20万元,用以证明其不欠被上诉人潘剑借款,案涉借款已经结清。被上诉人潘剑虽未对付条、借支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部分付条、借支单上未载明权利主体以及载有归还案涉借款等事项,同时被上诉人潘剑并不认可付条、借支单的权利主体是广源建工公司,而上诉人广源建工公司亦未能提供完整的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广源建工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尚未能达到其证明已归还案涉借款的目的。对于案涉付条、借支单载明的款项,本案不予抵扣,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源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广源建工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