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02民初1841号
原告: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2106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7310.15元(以欠付工程款62106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4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8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为863800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湖州恒大悦珑湾项目二期永久电配套工程(新装)。合同约定施工暂估价为1057284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工程预付款4230000元,待工程通过中间验收并符合设备安装条件后再支付4230000元,当工程竣工符合通电条件后被告应按结算付清余款。2019年7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4月16日,案涉湖州恒大悦珑湾项目二期小区完成通电。2021年11月21日,工程完成结算,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467069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预付款4230000元及工程进度款4230000元,余款6210696**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案号为(2023)沪03破100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在先,本院受理本案在后,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